湖南省洞庭湖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护和改善洞庭湖生态环境,推动洞庭湖绿色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洞庭湖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境内洞庭湖的生态环境保护与产业发展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洞庭湖是指本省境内洞庭湖生态经济区规划区域,包括岳阳市、常德市、益阳市和长沙市望城区。具体范围以国务院批准的《洞庭湖生态经济区规划》为准。
第三条【基本原则】 洞庭湖生态环境保护与产业发展遵循科学规划、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和公众参与原则。
第四条【资金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稳定的财政资金投入机制,并加大对上级下达的目标接近、方向类同、管理方式相近的污染防治类专项资金整合力度,大力支持洞庭湖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
鼓励国有资本和社会资本参与洞庭湖保护和治理。
第五条【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对洞庭湖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第六条【科研创新激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鼓励、支持洞庭湖环境监测、污染防治、生态修复、绿色发展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
第七条【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洞庭湖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与修复及防洪安全等宣传工作,并对保护洞庭湖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重点宣传和推介。
第八条【跨省合作机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洞庭湖保护跨省合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行政执法协作。
第九条【省内协调机构】 省人民政府设立洞庭湖生态经济区建设领导小组,指导和统筹推进洞庭湖生态经济区保护和发展的议事协调工作。省直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推进洞庭湖生态经济区建设工作。
第十条【市县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职尽责,共同担负起洞庭湖环境治理责任。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洞庭湖保护合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行政执法协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洞庭湖生态环境保护和产业发展综合协调、公共服务、社会管理等监管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洞庭湖生态环境保护与产业发展的具体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洞庭湖保护工作,督促、引导村(居)民参与洞庭湖保护活动。
第十一条【湖长制】 洞庭湖依法实行湖长制管理。湖长负责组织领导辖区内洞庭湖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治理等工作,协调解决洞庭湖生态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二条【联合执法与综合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水利、林业、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经信、公安等部门建立洞庭湖生态环境保护与产业发展联合执法机制,实施联合执法。
洞庭湖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在各自然保护区范围内依法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三条【规划编制】 洞庭湖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洞庭湖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洞庭湖空间利用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洞庭湖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空间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专项规划,按要求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洞庭湖规划采取多种形式征求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公众监督。
经批准的洞庭湖规划需要修改的,按照原制定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规划依据】 洞庭湖规划应当符合长江经济带国土空间规划、湖南省国土空间规划和主体功能区规划,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城乡规划相协调,统筹指导土地利用、城乡发展、湿地保护、水资源、防洪排水和水土保持、航道发展和岸线利用等专项规划。
第十五条【规划内容】 洞庭湖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洞庭湖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洞庭湖主要功能、洞庭湖水功能区划分和水质保护目标、防洪除涝与水资源调配要求、资源开发利用原则、生态保护目标与措施、禁止和限制开发建设的产业及项目、空间用途管制规则等。
第十六条【规划效力】 经批准的洞庭湖规划是洞庭湖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反洞庭湖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湖泊资源和其他建设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洞庭湖规划从事养殖、种植、房地产和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
第十七条【功能分区】 洞庭湖实行分区、分级保护,遵守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洞庭湖生态经济区规划》中的分区、分级保护规定。
第十八条【保护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与分区,对洞庭湖保护范围进行勘界,设立保护标志,确定保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向社会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擅自移动、破坏保护标志。
第十九条【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拟定洞庭湖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指标,逐级分解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并落实到排污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所辖洞庭湖水域纳污能力,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并予以公告,同时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洞庭湖水污染防治、产业结构优化和产业布局调整的需要,拟定洞庭湖总磷、总氮等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限值适用的具体地域范围和期限,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入湖排污口设置】 直接或者间接向洞庭湖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规范化排污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洞庭湖沿岸直接入湖的排污口和主要河流入湖河口上溯三十公里范围内的排污口的监测。发现排污口附近水域水质有异常变化时,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禁止在洞庭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已有的排污口应当限期迁建、拆除或关闭。
禁止在洞庭湖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等敏感水域新建入湖入河排污口。
第二十一条【排污许可证制度】 洞庭湖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洞庭湖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环保税制度】 在洞庭湖范围内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是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二十三条【畜禽养殖污染】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农业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科学划定畜禽养殖的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
禁止在禁养区内建设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现有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限期关停或搬迁。
限养区、适养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国家、省的相关规定配套建设粪污处理、综合利用设施,实现雨污分流、粪便污水资源化利用,保证污水达标排放。现有未配套建设粪污处理设施或者未达标排放的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限期完成改造,未按期完成改造的强制关停退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畜禽养殖的密度以及畜禽污染防治需求,建设粪污集中处理设施,新建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优先布局在粪污集中处理设施周边,支持在粪污集中处理设施周边区域布局建设循环农业基地。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散养密集区的畜禽粪便、污水直接排入湖体。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病死和死因不明畜禽尸体投入湖体。
第二十四条【水产养殖污染】 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制定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科学划定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关停、拆除禁养区内的养殖设施,在限养区、适养区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做好养殖尾水处理,确保养殖尾水达标排放。
禁止在天然水域、大中型水库投肥投饵养殖。
第二十五条【农药化肥污染防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精准施肥、使用绿肥、生物防治病虫害等先进适用的农业生产技术,组织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指导化肥、农药的科学使用,减少化肥农药使用量,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农药化肥减量、高效使用计划,并对农药化肥减量、高效施用者给予鼓励、扶持。
严禁在洞庭湖湖体保护区、控制开发区、生态涵养带使用高毒剧毒农药。
第二十六条【农业废弃物污染】 严禁农药使用者在洞庭湖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因地制宜设置农药、兽药、化肥、农用残膜等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回收点,健全回收、贮存和综合利用网络、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
已经被丢弃的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服务机构负责收集、回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建立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回收奖励或使用者押金返还等制度,引导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主动交回农业投入品废弃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指导,示范推广秸秆气化、固化等能源化技术。
第二十七条【农业面源污染综合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农业面源综合防治技术,积极开展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逐步建成一批农业面源污染综合治理示范区。
第二十八条【落后产能淘汰、清洁生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洞庭湖工业污染源信息库,加大对工业废水直排、超标排放的查处力度。
禁止在洞庭湖设置不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和水环境综合治理要求的造纸、印染、化工等排放水污染物的生产项目,现有的生产项目不能实现达标排放的,应当依法关闭。
在洞庭湖新设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清洁生产要求,现有的企业尚未达到清洁生产要求的,应当按照清洁生产规划要求进行技术改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工业园区污染防治】 洞庭湖内工业园区应当同步规划、建设相应的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在线监控装置。工业园区内的工业废水必须经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要求,方可进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已有的工业园区应当限期完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自动在线监控装置建设,并实现园区废水稳定达标排放,逾期未完成升级整改任务的,依照有关规定撤销其园区资格。
第三十条【城镇污水排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乡规划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统筹安排城镇排水与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收集处理管网建设运营管控,建立和完善城镇污水收集处理设施信息系统。
洞庭湖区县以上城镇新建排水管网全部实行雨污分流,旧城区排水管网结合旧城改造,同步做到雨污分流,确保管网全覆盖、污水全收集。
严格实施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制度,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鼓励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建立尾水人工湿地处理系统。
第三十一条【乡镇农村生活污水处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乡镇排水专项规划,加快乡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并稳定运行,实现建制镇污水处理设施全覆盖。鼓励有条件的建制村配备污水集中处理设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农村无害化卫生厕所建设和改造,防止粪污污染水体。
第三十二条【黑臭水体治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排查辖区内的城市黑臭水体,根据城市黑臭水体整治技术指南,制定实施黑臭水体整治计划,并做好黑臭水体整治后的日常维护与监管工作。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相关规定,开展村镇黑臭水体整治工作。
黑臭水体排查结果、治理方案及实施效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接受公众评议监督。
第三十三条【禁止含磷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 禁止在洞庭湖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剂。
本条例所称含磷洗涤用品,是指总磷酸盐含量(以五氧化二磷计)大于1.1%的织物洗涤用品、餐具洗涤用品和工业用净洗用品(包括粉状、膏状和液态)。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广使用无磷洗涤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禁止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剂的统一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禁止销售含磷洗涤剂的日常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发现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剂,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城乡生活垃圾污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行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加快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体系建立。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餐厨废弃物处理区域统筹,鼓励跨地区规划建设餐厨废弃物处理设施和收转运系统,统筹市县周边乡镇餐厨废弃物处理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以焚烧处理技术为主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在具备条件的地区进行区域统筹。洞庭湖内现有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采取防渗漏等措施。生活垃圾填埋场的渗滤液应当达标排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督促有关单位开展非正规垃圾堆放点排查整治,推行废弃物的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加快建设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和处理设施,并实行集中收集、分类处理。
第三十五条【船舶污染防治】 在洞庭湖通航水域航行的船舶应当具备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证书,配备含油污水、生活污水、船舶垃圾等污染物、废弃物收集设施或处理装置。禁止向水体排放、弃置船舶污染物和废弃物。
进入洞庭湖湖体保护区的船舶,不得使用汽油、柴油等可能污染水体的燃料。在洞庭湖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船舶,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船舶燃料。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部门加强对船舶燃料的联合监督执法。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船舶污染行为,防止船舶污染水体。
第三十六条【港口、码头污染防治】 洞庭湖的港口应当建设污染物接收、转运及处置设施,并做好船港之间、港城之间污染物转运、无害化处置设施的衔接。
贮运危险物品的港口、码头应当采取防溢、防渗、防漏等安全措施。运输有毒有害的危险化学品的船舶不得进入洞庭湖。
第三十七条【饮用水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清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违法建筑和排污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和管理湖区地下水开采,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建设,支持湖区重点城镇建立应急饮用水水源和备用水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规模化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对已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进行配套改造、升级联网,提高农村供水工程水质达标率和自来水普及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供水单位应定期监测、检测和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厂出水和管网末梢水质等饮水安全状况,落实防控措施,防范健康风险,定期向社会公开饮用水安全状况。
第三十八条【血吸虫病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洞庭湖血防工作责任主体,应当组织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水利、林业、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血防相关单位依照各自职责开展综合治理、联防联控等工作,将血防工作纳入疫区各级政府年度目标管理和绩效考核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家畜传染源控制,禁止有螺洲滩放牧行为,淘汰距大堤3公里以内牛、羊,并辅以监督、引导转产等措施实现长效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群传染源控制,重点加强对渔民、船员等易感人群的管理和安全防护,落实查病化疗、粪便无害化处理等工作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钉螺控制,统筹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水利、林业、自然资源等各类血防项目资源,因地制宜开展药物、环改灭螺工作。在有钉螺地带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请设区的市级以上血防机构进行卫生学评估,防止钉螺扩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血防部门能力建设,改善血防机构工作条件,建设监测点实验室,加强疫情监测,规范信息化管理,提高血吸虫病监测预警能力。
第三十九条【水量调度】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洞庭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订洞庭湖区水量调度方案,报省应急事务管理主管部门批准,确保洞庭湖区旱季基本生态流量。
第四十条【蓄滞洪区开发利用】 洞庭湖蓄滞洪区的土地利用、城乡建设发展及其他非防洪工程的规划与建设应符合开发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防洪蓄洪的的要求,严禁实施存在环境风险的建设项目。
第四十一条【防洪排涝设施建设与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核查相应事权范围内湖区防洪设施的防洪能力和排涝设施的排涝能力,对于未达到相应国家规划标准的设施,应制定限期达标建设计划,并及时组织完成建设。
湖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划定防洪和排涝设施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管理人员和管理经费。防洪排涝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防洪排涝设施工程运行和危害防洪排涝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湖区生态红线划定、基本农田划定、城镇开发边界划定应满足防洪设施建设管理要求,预留防洪设施建设空间和范围,确保防洪安全。
第四十二条【湖区水面维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洞庭湖保护和发展规划,组织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渔业、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障湖泊生态用水。
洞庭湖水位低于最低水位线时,不得擅自向湖外调水;确需向湖外调水的,应当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及时采取措施补充水量。
第四十三条【洞庭湖自然保护区的行为禁止】 禁止在洞庭湖内各级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放牧、狩猎、捕捞、开垦、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未经批准进入洞庭湖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
在洞庭湖自然保护区实验区范围内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污染水质,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第四十四条【洞庭湖生态水网畅通】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工程建设,合理调度水利工程设施,加快洞庭湖水体交换,有计划实施底泥生态清淤,科学种植护岸林木、植被,扩大洞庭湖水体环境容量,增强水网自净能力。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保护洞庭湖河湖水系,科学规划、建设洞庭湖河湖连通工程,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根据洞庭湖流域水文特征与水环境质量状况,优化调水方案,改善洞庭湖水质。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各类污染源影响重要清水通道的水质,确保重要清水通道符合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类别标准。对直接影响重要清水通道水质的企业,应当责令拆除或者关闭,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五条【湿地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水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开展综合治理,保护湿地,促进湿地生态恢复。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洞庭湖候鸟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限制和减少候鸟、麋鹿等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人为活动,保护候鸟、麋鹿等野生动物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探索建立洞庭湖国家公园体制。
省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洞庭湖白鳍豚、中华鲟、江豚、鳜鱼、翘嘴红鲌等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建设和管理,为水生动物洄游、繁殖、生息提供优良场所。
省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洞庭湖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救护与繁育中心的建设,加强珍稀濒危物种的保护。
第四十六条【水资源管理红线】 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洞庭湖区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等水资源管理与保护制度。
第四十七条【用水总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水总量和用水定额管理。
对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第四十八条【水量分配】 洞庭湖水量分配方案,应当符合洞庭湖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省水资源规划,合理安排生活、生态、生产用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十九条【取水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第五十条【无需取水许可情形】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取水的;
(三)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为每户每月取地表水180立方米,或者取地下水80立方米。
新建最大取水量每秒10立方米以上的农业灌溉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将论证报告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五十一条【水资源论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及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水资源论证报告中应当按照行业用水定额要求明确节约用水措施。对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建设项目,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
第五十二条【节水制度】 洞庭湖区域需要取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在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中按照行业用水定额要求明确节约用水措施,并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洞庭湖用水单位应当加快实施节水技术改造,加强节水管理,逐步淘汰落后、耗水量高的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农业生产经营者转变生产方式,采取措施发展高效节水型农业,加大农业灌区节水改造力度,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五十三条【岸线利用和保护】 洞庭湖岸线内兴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洞庭湖综合规划和岸线利用管理规划,不得缩小水域面积,不得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不得擅自改变岸线和相关水域使用性质。无法避免缩小水域面积、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的,应当同时兴建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需要临时占用洞庭湖岸线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应征求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意见,并报请有审批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需要临时占用洞庭湖港口规划区域内岸线的,应当经港口所在地县级港口管理机构同意,且不得建造永久性港口设施。
临时占用水域、滩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临时占用人应当及时恢复水域、滩地原状;临时占用水域、滩地给当地居民生产等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五十四条【水域保护】 洞庭湖区禁止填湖造地、围湖造田、建设矮围网围、填埋湿地以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湖泊水面、滩地的行为。
湖泊、湿地、滩地已经被围垦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有计划地退田还湖;已经建成矮围网围以及采取其他方式侵占和分割湖泊水面、湿地、滩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拆除相关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但非营利性且具有生态功能的矮围除外。
第五十五条【湿地利用总的规定】
开发利用洞庭湖湿地资源,应当坚持经济发展与湿地保护相协调,确保湿地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对纳入生态保护红线范围的湿地,实行严格管控,禁止占用、征收或者改变用途。
在湿地内从事生产经营、旅游、科研教育等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不得影响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和超出湿地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破坏性损害。
第五十六条【湿地占用、征收】 因交通、能源、通讯、水利等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征收湿地生态红线范围以外的湿地或者改变用途的,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交湿地保护与恢复方案。自然资源、水利、渔业、生态环境等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级别征求相应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办理行政许可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七条【湿地临时占用、征收】 因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施工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交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明确湿地占用范围、期限、用途、相应的保护措施以及使用期满后的恢复方案等。自然资源、水利、渔业、生态环境等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级别征求相应林业主管部门意见。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不超过二年。
第五十八条【湿地恢复、重建验收】 经批准占用、征收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负责就近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
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后,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湿地;用地单位造成湿地生态环境损害无法恢复的,应结合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开展替代修复或重建与所破坏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
湿地恢复、重建项目验收标准和程序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改、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住建部门在本条例施行后六个月类制订并予以公布。
第五十九条【航道资源】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洞庭湖航道发展规划,实施洞庭湖航道系统治理,改善洞庭湖通航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洞庭湖航道养护,保障洞庭湖航道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航道和航道设施。
洞庭湖航道发生堵塞时,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抢通措施。
在洞庭湖通航水域进行施工、作业的单位,施工、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并由航道管理机构会同相关海事管理机构验收认可。
第六十条【砂石资源管理】 洞庭湖采砂管理,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洞庭湖采砂活动的管理,做好洞庭湖采砂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洞庭湖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采砂船舶(机具)集中停放、河道采砂纠纷调处、采区现场监督等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六十一条【禁采区】 下列区域范围为砂石禁采区:
(一)堤防、闸坝、水文观测、取水、排水、护岸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二)桥梁、码头、渡口、电缆、管道、线路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三)河道险工、险段;
(四)饮用水源保护区;
(五)航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六)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渔区;
(七)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八)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
(九)法律法规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六十二条【采砂许可】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并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采。
在洞庭湖采砂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许可。
在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采砂的,按行政区划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许可。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河道采砂,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实施许可。
涉及航道的,审批发放前应当征求有关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机构的意见。
第六十三条【采砂总量控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年审批采砂总量不得超过相关采砂规划确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第六十四条【采砂许可有效期】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采砂许可证规定的采砂总量时,采砂许可证自行失效,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并及时发布公告。
第六十五条【采砂自动在线监控】 获得采砂许可的采砂船舶应当安装、使用自动在线监控设备,对采砂方量、采砂工作时间、采砂船舶位置等数据自动采集分析,并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
禁止损毁、擅自移动、擅自拆除或者擅自改变采砂船舶自动在线监控设备。
禁止篡改、伪造采砂船舶自动在线监测数据。
第六十六条【采砂许可信息公开】 发证机关应当将洞庭湖区河道采砂许可证发放情况适时进行公告。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采砂许可证后30个工作日内,将采砂许可证发放情况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颁发采砂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告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十七条【采砂船舶集中停放】 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以及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期内,应当停放在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地点。
第六十八条 【采砂执法协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区域交界湖段、河段发现非法采砂或非法移动行为的,应当对涉嫌非法采砂或非法移动船舶采取先行取证等临时处置措施,通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并办理移交手续。
县级水利、林业、生态环境、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日常巡查中发现非法采砂行为,应及时告知有管辖权的综合执法机构查处。
第六十九条 【采区湖床监测】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洞庭湖采区湖床、河床变化进行监测。
对湖床变化的监测,应当由具有乙级以上水下测绘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七十条【禁渔区和禁渔期】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洞庭湖水生生物资源状况、重要渔业资源繁殖规律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需要,开展水生生物资源增殖放流,划定禁渔区、禁渔期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禁渔区、禁渔期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渔业执法协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渔业执法检查或者专项执法活动时,在行政区域交界河段或湖段发现非法捕捞行为的,应当对涉嫌非法捕捞的船舶渔具采取先行取证等临时处置措施,通知有管辖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七十二条【资源税】 在洞庭湖范围内从事取水、采砂、捕捞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资源费或资源税。
第七十三条【芦苇管理】 洞庭湖芦苇种植、生产、收割,应科学合理使用农药,科学处置农药容器、打捆塑料绳等不可降解或者难以腐烂的废弃物,禁止开垦苔草洲滩种植芦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芦苇资源开发利用技术研究、示范和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相应经费,组织对本区域内未进行开发利用的芦苇及时收割,或者督促芦苇经营主体对未进行开发利用的芦苇及时收割,防止芦苇腐烂造成污染。
在湿地内从事割芦苇、割草等活动,应当按照湿地主管部门或者湿地管理机构划定的范围和有关规定进行,不得破坏湿地和野生动物栖息环境。
第七十四条【物种资源】 加强对湖泊野生动植物的保护。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洞庭湖自然保护区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或者限制在洞庭湖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内引入外来物种、营造单一纯林、过量施洒农药等人为干扰、威胁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向洞庭湖区引进外来物种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试验。
第七十五条【农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调整农业生产结构,推进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生态农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结合洞庭湖区实际,研究、推广和使用农林作物种植、畜牧养殖、农林产品加工和农林废弃物利用等领域的新技术。
第七十六条【工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业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不断提高资源能源利用效率和清洁生产水平,减少污染排放,推动工业绿色发展。
第七十七条【产业发展准入】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洞庭湖发展实际,会同生态环境、工业信息、商务等部门制定洞庭湖产业发展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明确洞庭湖禁止和限制发展的产业。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负面清单实施激励考核评价体系,并对各县(市、区)负面清单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开展负面清单实施成效第三方评估。
第七十八条【鼓励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现采取财政、税收、信贷、土地供应、绿色认证等手段,鼓励和支持清洁低碳技术研发、推广和使用,鼓励和扶持企业为减少湖泊污染进行技术改造或者转产、搬迁、关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优先采购经过两型认证或绿色认证的产品和服务。
第七十九条【环评与区域限批制度】 对规划和建设项目,依法实施环境影响评价。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暂停审批相关区域新增排放重点污染物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地表水(环境)功能区水质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二)跨行政区域河流交界断面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的;
(三)排污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
(四)未按时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
(五)未按计划完成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的;
(六)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节能减排要求的;
(七)违法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存在其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
第八十条【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省发改、生态环境、水利、林业、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制定洞庭湖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洞庭湖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洞庭湖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十一条【环境监测制度】 洞庭湖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环境监测制度。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布局、统一标准方法、统一信息发布的要求,建立洞庭湖生态环境监测体系和信息共享机制,对洞庭湖生态环境监测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利、林业、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依职权组织对洞庭湖水环境质量、水污染物排放、水文状况、生态状况和国土空间开发利用实行全面监测。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八十二条【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洞庭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下列情形应给予补偿:
生态保护补偿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十三条【约谈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监察等部门约谈相关市、县(市、区)党政主要负责人:
(一)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三)发生严重生态和环境问题的;
(四)环境质量明显恶化,或存在严重环境污染隐患,威胁公众健康、生态环境安全或引起环境纠纷、群众反复集体上访的;
(五)屡查屡犯、严重环境违法行为长期未纠正的;
(六)触犯生态保护红线,对生物多样性造成严重威胁和破坏的;
(七)干预、伪造监测数据问题突出的;
(八)发生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或者落实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相关处置整改要求不到位的;
第八十四条【企事业单位违反监测制度的行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第八十五条【水污染防治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第八十六条【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和个人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排放污水的,除依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外,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主管部门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对负责运营管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单位,扣减超标期间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第八十八条【防治地下水污染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处罚。
第八十九条【船舶污染防治责任】 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第九十条【违反取水许可的法律责任】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九十一条【违反限制取水的法律责任】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九十二条【违反节水的法律责任】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洞庭湖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违反岸线利用制度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擅自占用洞庭湖水域、滩地或者临时占用期满不及时恢复原状的;
(二)在洞庭湖圈圩,加高、加宽已经建成圈圩的圩堤,或者垫高已经围湖所造土地地面的;
(三)在洞庭湖从事不符合水功能区保护要求的开发利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洞庭湖围湖造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九十四条【违反湿地利用管理制度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设立湿地管理机构的,由湿地管理机构给予处罚;未设立湿地管理机构的,由湿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擅自进行开发建设活动或者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破坏面积每平方米一百元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予以没收后拆除,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
(二)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后,未进行恢复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一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恢复或者对湿地造成永久性损害,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批准占用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未开展恢复或重建工作的,由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代为补建,所需费用由占用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单位承担,并处所需补建费用的一倍至三倍罚款。
(四)违反规定在湿地内割芦苇、割草等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对单位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不正常运行采砂自动监控设备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损毁、擅自移动、擅自拆除采砂船舶自动在线监控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采砂船舶自动在线监控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篡改、伪造采砂船舶自动在线监测数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无证采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洞庭湖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执法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
违反本条例规定,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综合执法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九十七条【不按采砂许可采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执法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九十八条【采砂船舶集中停放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砂船舶未按规定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海事部门或综合执法机构依据执法权限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九条【运砂船舶非法运砂的法律责任】 运砂船舶在洞庭湖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的河砂的,属于与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依照本条例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条【兜底性法律责任指引】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施行】 本条例自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