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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立法应赋予社区矫正机构更多的“话语权”

湖南司法厅 sft.hunan.gov.cn 时间:2018年10月26日 00:00 【字体:
  

  全国社区矫正工作自2003年开始试点以来,已历经15年。社区矫正与监狱矫正本质上同属对犯罪分子的刑罚执行活动,但由于现行法律对社区矫正的法律地位及其执行机构的具体职权规定不明确,实践中社区矫正机构在实施环节很少有“话语权”,工作中常常陷入尴尬、被动局面。本文尝试将其与《监狱法》、监狱机关比较,结合本县工作实际,从社区矫正调查取证权、矫正期间强制执行权等方面作一初浅探讨。

  一、监禁刑与非监禁刑的比较分析

  简单说,监禁刑就是在监狱内服刑,非监禁刑就是在监狱外服刑,也可称之为监狱矫正和社区矫正。

  (一)主要区别。监禁刑与非监禁刑除了前述的服刑地点不同这一最大区别外,还有以下几个主要不同点:

  1、具体的监管对象不同。《监狱法》第二条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根据“两高两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规定为五种罪犯,即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被暂予和被剥夺政治权利监外执行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

  2、管教人员及其身份不同。根据《监狱法》第五条和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监禁刑由监狱执行,其管教人员是人民警察。《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第三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可见,非监禁刑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管教,其人员身份是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际工作中还包括部分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聘请的临时人员即社区矫正协管员,通常称社区矫正专干。

  3、惩罚和监管强度不同。监禁刑是封闭式的,在通信、会见、日常生活起居、日常劳动中受管束很严,监狱的武装警戒由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设立警戒设施。监狱周围设警戒隔离带,未经准许,任何人不得进入。监狱遇有罪犯脱逃行为、使用暴力行为、其他危险行为等情形的,可以使用戒具。非监禁刑系开放式的,日常生产、生活、劳动、通信等受管束很少,只是通过手机定位每日签到、人脸识别,定期集中学习劳动,离开县级行政区域外出需批准,随之而来的是社区矫正机构对罪犯脱逃行为、使用暴力行为、其他危险行为等情形的,无权使用戒具,也无法定强制权。

  (二)主要共同点:

  1、性质相同。同属对犯罪分子的刑罚执行活动,均具强制性,改造是其核心内容。

  2、目的一致。通过改造和矫正,使犯罪分子成为守法公民,为社会输送“合格产品”。

  3、手段相似。根据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等。

  从以上比较可以看出,监狱矫正和社区矫正虽同属对犯罪分子的刑罚执行活动,但两种不同的刑罚执行方式的区别也很大。要使社区矫正更好的发挥其刑罚重器作用,至少应当在两个方面着力:

  一是明确社区矫正法的法律定位。参照《监狱法》第一条规定“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社区矫正法的制定应以宪法为根据,将分散于《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法律中的监外刑罚规定统一纳入《社区矫正法》,将现行社区矫正执法中的警告、拘留、收监执行等在社区矫正法中统一明确为刑罚违法处罚。通过立法推进社区矫正制度的进步,使之成为具有中国特色的有利于罪犯改恶从善的制度。

  二是立法中明确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的执法地位和执法身份。当前,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主要是司法行政部门临时或长期从事此项工作的司法助理人员。实践中,这部分人一直缺乏刑罚执行所要求的执法身份、执法主体资格和相关刑事执法权限,在面对矫正对象特别是有一定人身危险性和不遵守相关刑事义务和矫正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时,缺乏应有的执法手段和执法震慑。

  二、社区矫正立法应赋予社区矫正机构更多的“话语权”

  (一)审前调查评估的“话语权”。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和《社区矫正法》(征求意见稿)均规定了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职责。我县近年来已出现多起法院已经判决,然后将判决书连同调查评估委托函一并送达社区矫正机构的事例。这种随意性,既是对目前该项制度设定的漠视和亵渎,也是对社区矫正机构的极不尊重,这不仅仅是部门之间协调问题,而主要是缺少法律刚性规定的问题。一是程序性方面 ,调查评估意见书既然是提供给法院判决、裁定是否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重要事实依据,就该赋予其应有的法律地位,一旦确定应进行调查评估,就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说直白一点,委托调查函必须在审前合理时限内送达,而不应在判决、裁定后才委托。社区矫正立法中应当明确规定,审后委托调查评估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拒绝接收,同时可以拒绝接收应经调查评估而未经调查评估、直接宣判的社区服刑人员,以此来向法院表达自己的意见。二是实体性方面,主要是调查评估意见在法院判决、裁定中的效力问题。既然审前委托了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也按规定要求提交了调查评估意见书,那么,判决、裁定书中就应当明确注明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并对不采纳原因在判决、裁定书中或以回函的形式向社区矫正机构予以说明。

  (二)矫正期间强制执行权的“话语权”。

  权责利本应统一。社区矫正机构担负着改造犯罪人的重任,理应享有与其职责相适应的权力,但我国现行法律对于社区矫正执法人员的监管职权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社区矫正执法人员只有改造犯罪人的责任,却无选择改造手段的决定权,这种责权分离的状况既不利于强化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管功能,也难以使犯罪人与刑罚执行机关建立一种利益依赖关系,从而妨碍了激励功能的发挥。

  1、调查取证权。《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四条和第二十二条分别规定了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和“调查核实”即如实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和《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的职责,却没有通过法律、法规赋予社区矫正机构调取相关材料,扣留、封存证据,询问相关人员,并且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个人协助调查的权力。前者是提供给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判决、裁定或决定是否对被告人(罪犯)适用非监禁刑的重要的事实依据,后者虽是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服刑人员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但关乎被告罪犯是否被剥夺人身自由的非常重要的法律文书,如果不增加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行为的取证权,就难以保证这二个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应有的法律地位。两院两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明确规定,禁止令由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但法律未赋予社区矫正执法人员相应的调查取证权。还有,发现社区服刑人员脱离监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从启动追查程序、到组织人员参与走访、再到形成追查笔录,取得证据材料,这一过程应以严谨、规范的操作规程予以实施,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有调查取证权。由此可见,只有通过法律、法规对社区矫正机构调查取证权加以明确规定,尤其是对调查取证的人员、程序、方式、回避、法律责任、法律地位、受调查取证人如实反映情况的法定义务作出明确规定,才能保证社区矫正机构调查取证权的准确行使。

  2、强制措施权。先看我县社区服刑人员苏某某的案例, 2017年9月苏某某因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法院判一缓一,同年10月回县里在潇浦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当时她已怀孕6个月且家中还有一个年幼的孩子。苏某某接受社区矫正后除临产的2018年1月,其他月份(包括新生儿未满月的2018年2月)均参加了所里和全县组织的集中教育活动,却没想到2018年1月13日在上海再次盗窃被抓,次日被取保候审。

  两怀妇女利用法律对她们的人文关怀,屡屡触碰法律实施犯罪而不用入狱服刑,这给社区矫正工作带来了被动;一些户籍地虽在当地,却没有实际居所,更无亲属共同监管的被判到户籍地实行社区矫正后,这给社区矫正工作带来了隐患。实际工作中,社区矫正机构主要通过定位手机来掌握矫正对象的行踪,但定位手机与社区服刑人员不能有效捆绑,人机分离现象时有发生,在监管上存在掌握社区服刑人员实际行踪滞后的状况。同时,社区矫正机构对脱矫、漏矫、不做思想汇报、外出不请假现象、无故不参加有关矫正活动的服刑人员,虽然具有警告及提请建议予以治安处罚、收监的权利,但没有直接处罚权,缺乏有效的制约手段,影响了刑罚执行工作的严肃性和实际效果。

  在司法行政机关接替社区矫正这项工作之前,是由公安机关执行的。笔者认为,既然司法行政机关现在接替了该项工作,就应和公安机关一样赋予社区矫正机构独立行使刑罚执法权即行使惩罚性措施的权力。惩罚性措施可以包括即时危险行为的制止权、人身限制权、留置权、违反禁制令的处理、收监、强制移送、纯粹违反矫正规定的处理以及震慑性监禁等。

  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在全面深化司法改革大背景下,社区矫正立法呼声日渐增强,是解决我国社区矫正难题、推动刑罚执行现代化转型的有利契机。《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制定社区矫正法”肩负着“完善刑罚执行制度,统一刑罚执行体制”的历史使命,社区矫正法要完成这一历史使命面临着法律制度创设必须不破不立的历史担当。当然,无论社区矫正立法如何规定,在新的历史坐标上,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都应立足新时代、新矛盾、新目标、新部署,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法思想为指引,研究新时代社区矫正工作发展方向、职责任务,创新社区矫正工作理念思路、方法手段,推动社区矫正工作开辟新境界。

  

(作者系永州市江永县司法局 周一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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