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草案)》
立法听证会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法律援助工作,促进全省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省司法厅起草了《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草案)》。为了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提高立法质量,根据相关规定,拟于2011年3月12日在省司法厅召开立法听证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听证的主要内容
就《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草案)》发表意见,主要包括修改该条例的必要性以及草案的合理性。代表们可以重点对法律援助的范围和方式、程序、权利和义务、保障措施等内容提出观点,陈述理由。
二、听证代表的产生
凡年满18周岁,享有政治权利的公民,均可报名参加。单位也可推荐人员参加。省司法厅将按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确定听证代表名单(报名人数较多,按广泛代表性原则随机选择代表;如报名人数不多,报名人员全部参加听证会)。2011年3月1日前我厅负责将会议具体事项通知听证代表。
三、报名时间、地点和方式
1、报名时间:即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17时止。
2、报名地点:省司法厅办公楼801房
3、报名方式:报名者填妥《报名登记表》(附后)后,到指定地点现场报名,也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的方式报名。联系电话: 0731-84586104(兼传真),电子邮箱:245801009@qq.com。
附件:1、《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草案)》2、《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草案)》立法听证会报名登记表
湖南省司法厅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附件1
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002年9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修改为:为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免收或者减收费用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根据本条例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
本条例所称受援人,是指根据本条例获得法律援助的人。
第一款修订为: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提供免费法律服务的活动。
第二款修订为: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其他组织所属人员和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工作。
增设第一款: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一款改为第二款,并修订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第四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支持和督促本法律服务机构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
修改为: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开展法律援助服务受法律保护。
法律援助人员所在机构、组织应当支持和督促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鼓励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利用自身条件为经济困难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当事人免费提供法律服务。
修改为:鼓励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利用自身条件为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免费提供法律服务。
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乡镇(街道)和困难群众相对集中的部门、行业或组织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点,有关部门、行业和组织应给予支持并提供相关条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司法行政部门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范围和方式
第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刑事案件;
(二)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劳动报酬的法律事项;
(三)追索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社会保险金的法律事项;
(四)追索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医疗费用和赔偿的法律事项;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法律事项;
(六)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经济困难的标准由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规定。
第一款修订为:公民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劳动报酬的;
(三)请求给予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社会保险金的;
(五)追索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医疗费用和赔偿的;
(六)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七)因伪劣化肥、农药、种子、农机具和其他伪劣商品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八)因土地承包经营、房屋产权纠纷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九)因环境污染、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事故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十)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或者有证据证明因保护公共利益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十一)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农民工、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十二)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在第七条后增加一条: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自被第一次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公诉案件自提起公诉之日起,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四)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五)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而该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五)法律规定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法律援助的方式包括: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
(四)行政复议代理、仲裁代理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证明。
第(五)项修订为:(五)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 程序
第十条 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审查和指派。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案件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诉讼案件、行政复议案件、仲裁案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修改为: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向有关义务机关所在地、义务人住所地、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案件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公民也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增设一款: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居住地证明;
(二)有关部门出具的申请人的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和其他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有疑问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
第一款修订为:…(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援助的决定。决定援助的,应当签订法律援助协议;对不予援助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款修订为: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在第十三条后增加一条: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非诉讼事务处理机构受理范围的;
(二)申请相对人不明确的;
(三)法律援助事项已审结或者处理完毕,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上级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法律援助事项由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更加适宜的,可以指定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对已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认为有必要由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的,可以提请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决定。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在五日内指派或者通过法律服务机构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或者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终止法律援助。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支付已获得法律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一款修订为:…3个工作日内…
第二款修订为:受援人以不正当方式…。受援人以不正当方式…
第十六条 负责受理、审查、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近亲属,或者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函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交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函及有关材料之日起三日内确定具体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并函复人民法院。
第二款修订为:…3个工作日内…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和有关法律文书,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核后存档。
第四章 法律援助人员、受援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当事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二)因受援人不履行义务严重影响其办案的,可以申请终止法律援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修改为:法律援助人员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受援人履行法定义务;
(二)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依法给予协助;
(三)依法获得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及其亲属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不得终止援助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一款修订、增设为:…(三)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四)…
第二十一条 受援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向案件办理机关申请缓收、减收或者免收案件诉讼费、仲裁费等费用;
(二)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三)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受援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及相关情况;
(二)提供有关证明和证据材料;
(三)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法律援助机构依法收取的法律服务费和其他合法收入应当存入财政专户,专款用于法律援助事项,并接受审计行政部门的监督。
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逐步增加财政投入。法律援助经费应当单列科目、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提供必要的方便。政府有关部门向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相关资料,应当免收费用。
修改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提供必要的方便。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借阅、查询、复印相关资料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允许并免收相关费用。受援人就法律援助事项申请公证、司法鉴定的,公证机构、鉴定机构应当减收、缓收或者免收公证、鉴定费用。
第二十五条 受援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调查取证等办案必要费用列入诉讼请求。
修改为:受援人把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必要开支列入诉讼请求,经人民法院判决由非受援败诉方承担的,受援人应当将上述费用交法律援助机构纳入法律援助经费。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给予法律援助人员一定的补助,补助费在法律援助经费中列支。
修改为: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结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向接受指派或者接受安排的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自治州、设区的市或省级财政直管县的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本省规定补贴标准的幅度内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补贴的具体数额。
第二十七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妨碍法律服务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造成受援人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修改为: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供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罚。
在第二十七条后增加一条: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或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造成受援人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及其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纪律、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申请法律援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删除第二十九条。
附件2
《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草案)》立法听证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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