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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司法厅行政处罚决定书

湖南司法厅 sft.hunan.gov.cn 时间:2014年03月18日 00:00 【字体:
  

  湘司罚决[2014]2号 

  被处罚人:邹美琼,女,40岁,汉族,大学文化,湖南省祁东县人,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住衡阳市华新大道36号华苑小区1栋1单元602室。

  现查明,邹美琼在办理被告人夏志凌受贿案中有以下违法行为:(一)私自收案收费。2010年 9月18日,被告人夏志凌之妻邓红艳通过陆升平、欧福成找到邹美琼,委托邹美琼担任夏志凌的辩护人,并要邹美琼帮忙找一个立功线索。邹美琼提出一般立功线索收费5万元,并先付前期费用1万元,事成后再付4万元。邓红艳当场拿出1万元现金交给邹美琼,两人达成“事成之后收取4万元费用”的口头协议。11月20日,夏志凌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二审中,邓红艳又向邹美琼承诺,如能将夏志凌由10年有期徒刑改判到5年有期徒刑,再付给邹美琼5万元;如能改判缓刑,再付给10万元。2011年 1月9日,邓红艳通过建设银行账号付给邹美琼4万元,1月24日付给5万元。邹美琼3次共计收费10万元,分给原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刘贤德2万6千元,本人违法所得7万4千元。(二)帮助伪造证据。2010年 11月9日,邹美琼通过刘贤德得到衡阳市永兴阁2904房许宏爱组织妇女卖淫的线索,便要陆升平到衡南县看守所将线索告知夏志凌。陆升平趁会见之机,将线索告知夏志凌,夏志凌随即向看守所民警举报。因看守所民警答复该线索没有什么价值,夏志凌便给陆升平打电话要求会见。当日下午,陆升平又到看守所会见夏志凌,就举报事项制作了会见笔录,后将会见笔录交给邹美琼。11月15日,邹美琼将会见笔录交给刘贤德,刘贤德提出尚需夏志凌亲笔书写一份举报信,邹美琼便要陆升平再次到看守所找夏志凌按照会见笔录内容亲笔书写一份举报材料。11月18日,邹美琼将举报材料交给刘贤德。2011年 1月23日,邹美琼电话告诉刘贤德,夏志凌受贿案次日二审开庭,要他务必在次日上午9点钟之前将立功材料准备好。1月24日上午,刘贤德在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口将立功材料交给邹美琼,邹美琼让邓红艳交给法庭。二审休庭后,审判长肖正元(邹美琼丈夫)告知邹美琼检察人员提出立功材料中没有许宏爱的相关处理文书,邹美琼随即联系刘贤德。次日,刘贤德将许宏爱的取保候审决定书交给邹美琼,邹美琼交给肖正元。1月27日,肖正元就取保候审决定书分别找公诉人和夏志凌补充质证,检察人员提出还要许宏爱的讯问笔录,肖正元又将此情况告知邹美琼。1月30日,邹美琼持本所介绍信到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治安大队调取了许宏爱的讯问笔录交给肖正元。当邹美琼得知检察院在复查夏志凌举报线索来源的消息后,便约邓红艳、邓冬珍、陆升平、刘贤德等人,于2月15日在岳屏公园见面,商量统一口径。3月11日,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分别收到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夏志凌改判有期徒刑5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的刑事判决书。3月17日,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通知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暂缓宣判夏志凌二审判决书,夏志凌二审判决书因此未生效。3月18日,邹美琼因涉嫌犯行贿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区分局刑事拘留。4月1日,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4月16日,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邹美琼犯徇私枉法罪向茶陵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1月6日,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邹美琼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其非法所得赃款7万4千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邹美琼不服,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12月27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邹美琼撤回上诉。以上事实有茶陵县人民法院(2012)茶法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株中法刑二终字第113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邹美琼接受被告人夏志凌之妻邓红艳的委托,既未到所在执业机构办理委托手续,收费后又未上交所在执业机构,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私自收案收费。同时,明知被告人夏志凌事先并不掌握许宏爱组织妇女卖淫的线索,但为帮助夏志凌立功减刑,利用陆升平律师会见之机,向夏志凌提供许宏爱组织妇女卖淫的线索,后又多次联系、安排他人落实夏志凌举报立功事宜并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到办案机关调取有关材料,致使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夏志凌具有立功情节,从一审判处10年有期徒刑二审改判5年有期徒刑,严重破坏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审判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经本厅厅长办公会集体研究,对邹美琼作如下处罚决定:   

  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南省司法厅

  2014年1月15日

湖南省司法厅行政处罚决定书

9755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