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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湖南省司法厅行政审批事项清理表征求意见的公告

湖南司法厅 sft.hunan.gov.cn 时间:2014年03月24日 00:00 【字体:
  

关于对湖南省司法厅行政审批事项清理表

征求意见的公告

 

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全省行政审批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湘政办明电【201438号)要求,现将我厅行政审批事项清理表予以公开,听取和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有意见,可通过以下方式于328日前与湖南省司法厅政策法规处联系:

  1.电子邮箱:hnsf008@126.com

  2.联系电话:84586357(兼传真)

 

湖南省司法厅

2014324

 

 

 

 

 


湖南省司法厅行政审批事项清理表

                                                                               

一、行政许可项目(5项)

项目编码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具体条文附后)

共同审批部门

审批

对象

是否可以取消或下放

备注

A 01 Z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及律师执业核准

01 律师执业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第六条

公民

 

02 设立律师事务所及分所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

公民

 

03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台湾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执业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70项;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法律职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28号);

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5号)

公民

 

A 02 Z

香港、澳门律师担任内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及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

01 香港、澳门律师担任内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71项;

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2号)

公民

 

02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72项;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26号)

法人

 

A 03 Z

公证员执业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三十九 号)第二十一条

公民

 

 

A 04 Z

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登记

01 司法鉴定机构审批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三条、第六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02 司法鉴定人执业核准

公民

 

A 05 Z

仲裁委员会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十条

法人

 

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3项)

项目编码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具体条文附后)

共同审批部门

审批对象

是否可以取消或下放

备注

B 01 Z

公证机构设立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三十九 号)第九条

法人

 

B 02 Z

社会法律援助服务组织设立审批

《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第六条第二款

法人或其他组织

 

B 03 G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所外就医

《戒毒条例》(国务院令第597号)第三十一条

公民

由省戒毒管理局负责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

(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第十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第二款:“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70项:项 目 名 称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 实施机关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71项:项目名称 香港、澳门律师担任内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核准实施机关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72项:项目名称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三十九 号)第二十一条:“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三、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六、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十条:“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三十九 号)第九条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第六条第二款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社会法律援助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开展法律援助活动,支持和督促所属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

 

《戒毒条例》(国务院令第597号)第三十一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患严重疾病,不出所治疗可能危及生命的,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主管机关批准,并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备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允许其所外就医。所外就医的费用由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本人承担。

所外就医期间,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连续计算。对于健康状况不再适宜回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出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建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已执行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折抵社区戒毒期限。

关于对湖南省司法厅行政审批事项清理表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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