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南省司法厅实施行政许可公示规定》等几个规定的通知

  • 索引号:430S00011/2010-63087
  • 题材分类:
  • 发布机构:省司法厅
  • 发文日期: 2010-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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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信息时效期:2010-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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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名称:关于印发《湖南省司法厅实施行政许可公示规定》等几个规定的通知

湘司发[2005]51

关于印发《湖南省司法厅实施

行政许可公示规定》等几个规定的通知

厅机关各处室:

《湖南省司法厅实施行政许可公示规定》、《湖南省司法厅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定》、《湖南省司法厅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湖南省司法厅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规定》以及《湖南省司法厅行政许可专用章使用管理规定》已经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司法厅

二OO五年六月二日

主题词:法制建设行政许可通知

报:司法部、省政府

湖南省司法厅实施行政许可公示规定

   第一条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履行法定职责,增强司法行政工作透明度,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保障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厅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厅属各部门应遵循合法、真实、公正、及时和便民的原则,将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及其办理时限、程序、条件和监督管理办法等予以公示。

   第三条行政许可公示应包含以下内容:

   ()行政许可项目名称;

   ()设定行政许可的依据;

   ()办理行政许可应具备的条件、数量;

   ()办理程序;

   ()办理时限;

   ()申请人应提交的材料目录;

   ()申请书示范文本;

   ()是否收费,收费标准及依据;

   ()承办人员、负责人、监督机构及电话。

   第四条 对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事项,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还可采取以下方式予以公示:

(一) 设置公示栏、公示牌或者电子显示屏;

()通过本厅网站发布; 

()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方法。

第五条 厅属有关部门行政许可公示内容,在公示之前须经法制工作部门审核并报厅领导批准。

第六条 厅属有关部门设立的公示栏、公示牌应当符合美观整洁,方便观看、查询和长期置放的要求,由行政许可办理部门负责管理;厅办公室统一设置的公示栏、公示牌、电子显示屏由厅办公室派专人负责,实行动态管理。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事项作出设立、变更或取消,或因职能调整引起公示内容变化的,厅属有关部门应在该法律、法规、规章生效前30日,向社会公示并同时更新公示的有关内容。

第八条对于公示后的行政许可事项,厅属有关部门应当向咨询的申请人进行解答说明,不得推诿、拒绝。

第九条 厅监察部门设立举报电话和投诉举报箱。对群众举报投诉认真调查核实,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十条 厅属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作出显著成绩,且产生良好社会效益的,予以表彰和奖励,并作为年度公务员的考核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 不按规定进行公示,或者公示的内容错误,给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负责公示或制作公示牌、公示栏、电子显示屏的有关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省以下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湖南省司法厅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听证活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厅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厅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听证,是指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在作出决定之前,依法听取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等活动。

第三条 下列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举行听证: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举行听证的;

()本厅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举行听证的。

第四条 对应当举行听证的,厅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于举行听证7日前告知行政许可申请入或者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告知内容包括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事由和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等有关事项。

第五条行政许可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厅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听证申请人在举行听证前撤回听证申请,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六条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便民、高效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七条听证由行政许可办理部门组织。听证主持人由指定的同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

第八条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是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本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本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的近亲属;

()与本行政许可申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

主持人是否回避,由厅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或书记员是否回避,由主持人决定。

第九条听证参加入应当按时到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承办人应如实提供有关证据。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场,视为自动放弃听证权利;行政许可承办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场,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退场;

()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十一条听证当事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依法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陈述;

()审核听证笔录。

第十二条听证当事人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按时参加听证;

()依法举证;

()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遵守听证纪律。  

第十三条听证主持人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全面、客观、公正地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意见;

 ()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决定中止或者延期听证;

   ()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权限;

   ()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就行政许可的依据、证据、理由询问听证参加人;

   ()要求听证参加入提供或补充证据;

   ()本规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书记员宣布听证纪律,询问并核实参加人员的身份;

   ()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听证开始;

   ()行政许可承办人陈述初步审查意见及理由,并提供相关法律依据;

   ()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事实进行陈述,提供有关证据,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

   ()行政许可承办人、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辩论;

   ()行政许可承办人、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签名,并经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承办人确认无误后当场签名或盖章。

   听证参加入对笔录内容有异议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告知其他参加人,各方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予以补充或者更正;对异议有不同意见,听证主持人认为异议不能成立的,或者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听证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事项;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听证参加人;行政许可申请内容;承办业务部门的审查意见及相关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证据、理由;承办人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辩论、质证的情况和听证参加人最后陈述的意见等。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五条在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可以向行政许可承办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证人询问,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

   第十六条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

   对听证笔录没有记载、认定的事实、证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举行后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提出新的事实或证据,本厅认为足以影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并征求他们的意见。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作出的笔录上签字后,本厅可视情况决定是否将相关事实、证据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实施。

湖南省司法厅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实施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厅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包括:

()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对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及其承办人员的监督检查;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实行责任制:

()厅行政许可办理部门负责对被许可人从事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相应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指导;

()厅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及承办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活动进行监督;

()厅法制部门负责对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和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执法监督。  

第四条厅法制工作部门对涉及行政许可行为的规范性文件实行事前审查,并向司法部、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厅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执法检查、个案调查和办理行政复议,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对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厅监察部门应当全程跟踪监督。厅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5日内,报厅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七条厅行政许可办理部门按照工作职能行使以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权:

()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的审核(含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设立审核,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设立审核,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

()律师执业证的颁发及审核(含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执业核准,香港、澳门律师担任内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核准,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代表执业核准,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代表执业核准)

()公证机构的设立审批;

()公证员执业核准;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审批;

()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执业核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属于司法厅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

第八条在对被许可人进行检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九条行政许可检查监督应当制作检查监督记录,由检查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被许可人有权向检查监督部门申请,进行查阅,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相应材料。

第十条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一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有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所列情形的,由厅行政许可办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本厅实施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厅行政许可办理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协助告知制度,互相通报情况,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

第十三条厅监察部门负责受理对厅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及承办人的举报和投诉,并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厅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发现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应自行纠正;通过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举报或投诉发现的,由法制工作部门、监察部门会同行政许可办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经厅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厅行政许可承办人员有违反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所列情形的,或者实施行政许可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厅监察部门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厅监察部门、法制工作部门和行政许可办理部门不履行监督职能或者监督检查不力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湖南省司法厅实施行政许可

过错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一条为保证厅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及其承办人员依法正确履行职责,加强对其行使职权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系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过错,是指厅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及其承办人员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其他原因引起的错误。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追究造成实施行政许可过错的有关部门及其承办人员责任。

第三条追究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责任,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厅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及其承办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过错的,根据其在实施行政许可中各自承担的职责以及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条违反法定程序,擅自行使职权造成实施行政许可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过错责任。

第六条  承办人、审核人、审批人都有过错的,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因承办人或者审核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批人错误审批的,由承办人或者审核人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审批人审批时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过错的,由审批人承担过错责任。

第七条厅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及其承办人员实施行政许可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过错责任。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未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的;公示不符合要求的;

()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作出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未按行政许可法的要求,说明理由的;

()依照行政许可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听证不符合要求的。

第八条厅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及其承办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或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实施行政许可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依法应当根据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考试,或者不根据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十条厅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及其承办人员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厅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及其承办人员发生实施行政许可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过错责任:

()实施行政许可过错发生后,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实施行政许可过错发生后,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工作,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实施行政许可过错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二条厅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及其承办人员发生实施行政许可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

()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故意造成实施行政许可过错的;

()阻碍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

()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申诉人的;·

()连续多次发生行政许可过错的;

()行政许可过错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第十三条厅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及其承办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由本厅先承担赔偿义务或者其他责任,根据导致过错的原因、后果、影响和所采取的救济办法等因素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或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四条发生严重的行政许可过错或者多次发生行政许可过错的部门,年度内不得评选为先进集体,负有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年度内不得评为优秀公务员。

第十五条厅法制工作部门、监察部门和政工人事部门负责对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追究。

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实施行政许可过错案件的检查和认定,并依照有关规定提出纠正意见。

监察部门依法对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及其承办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过错情况进行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对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行为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涉及人事任免或调离岗位的,由政工人事部门依照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厅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应当主动纠正本部门发生的实施行政许可过错。法制工作部门和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发现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错,需要追究过错责任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交监察、政工人事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被追究过错责任的承办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本厅申诉,本厅应当在接受申诉后三十日内作出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目起实施。

湖南省司法厅行政许可专用章使用管理规定

为了依法规范我厅的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湖南省司法厅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的有关规定,决定自20058月起,启用“湖南省司法厅行政许可专用章”。现就行政许可专用章的使用管理事宜作如下规定:

一、行政许可专用章的使用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第412号令设定的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专用章用于司法厅依法办理各项行政许可事项过程中所需使用、制发的各种文书(种类详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文书格式文本(试行))

司法厅准予行政许可,需要向被许可人颁发的行政许可证件(种类详见《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不使用本专用章,应当在证件上加盖“湖南省司法厅”印章。

二、行政许可专用章的效力

行政许可专用章用于司法厅制发的各种行政许可文书,与司法厅印章具有同等效力。

三、使用行政许可专用章的审批程序

启用行政许可专用章后,承办具体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业务处室拟制发的涉及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的各种行政许可文书,应当依照本规定及厅机关办文程序履行报批、签发手续。涉及行政许可一般程序性问题的有关文书,由承办业务处室负责人审批,送法规处核稿后,由办公室核签并加盖专用章;涉及重大程序性和所有涉及实体问题的各种行政许可文书,承办业务处室负责人审签,送法规处和办公室核稿,报主管厅领导审批、签发后送办公室加盖专用章。行政许可文书的审批、签发,应当使用《司法厅行政许可文书文单》。承办业务处室违反规定程序要求使用行政许可专用章的,办公室不得核准其用印。

四、行政许可专用章的保管

行政许可专用章由办公室统一保管、用印,不得交由承办业务处室掌管使用。

关于印发《湖南省司法厅实施行政许可公示规定》等几个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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