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司发[2007]76号
关于印发《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几个规定的通知
各市州司法局、省直各监狱劳教单位:
《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审核规定》、《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程序规定》、《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定》已经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司法厅
二00七年六月二十日
附件一:
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 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实行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和法制工作部门各司其职、互相配合的工作机制,遵循法定原则、公开公正原则、处罚与责任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停业;
(五)吊销执业证书;
(六)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的行使。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司法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提出国家赔偿要求。
第 二 章 管 辖
第五条 司法厅管辖辖区内的下列违法案件:
(一)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因违法执业,可能受到处罚的;
(二)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机构或者代表因违法执业,可能受到处罚的;
(三)港澳律师事务所代表机构或者代表因违法执业,可能受到处罚的;
(四)公证机构或者公证员因违法执业,可能受到处罚的;
(五)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因违法执业,可能受到处罚的;
(六)基层法律服务所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违法执业,可能受到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处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违法执业,可能吊销执业证书的;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司法厅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
第六条 市(州)司法局管辖辖区内的下列案件:
(一)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因违法执业,可能受到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处罚的;
(二)公证机构公证员因违法执业,可能受到警告、停止执业处罚的;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违法执业,可能受到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处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因违法执业可能吊销证书的;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市(州)司法局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
第七条 县(市、区)司法局管辖辖区内的下列案件:
(一)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因违法执业,可能受到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处罚的;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违法执业,可能受到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处罚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县(市、区)司法局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举报、控告,经初步调查后,发现该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将案件材料及时移送对该案件享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受理的投诉、举报、控告,经初步调查后,发现该案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案件材料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
司法行政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违法事实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
对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司法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
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 三 章 立 案 与 调 查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投诉、举报、控告,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行政处罚立案查处的,应当在立案以及案件办结后告知投诉人、举报人、控告人。
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对可能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下列情形,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立案:
(一) 本机关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二) 对投诉、举报、控告经初步查实的违法行为;
(三) 有关单位移送处理的违法行为;
(四) 同级政府或者上级机关交办查处的违法行为;
(五) 其他应由本机关查处的违法行为。
机关负责人批准的日期为立案日期。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立案后,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应当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
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示证件。
行政处罚工作部门需要委托其他单位协助调查取证的,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并以本机关名义出具书面委托证明。
第十三条 调查人员与当事人之间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到案件公正处理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回避。
当事人申请调查人员回避的,行政处罚工作部门负责人应当自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翻译人员、鉴定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依照第二、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调查人员应当提出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案调查的依据;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三)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与基本证据;
(四)当事人的违法性质与责任;
(五)当事人的认识态度和主要申辩理由;
(六)需要说明的相关问题;
(七)法律适用与处罚建议。
第四章 审 核 与 听 证
第十五条行政处罚工作部门负责人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进行全面审核,并按下列情形提出处理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处理建议正确的,提出同意承办人建议的审核意见;
(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承办人提出的适用法律及处理的建议不正确的,提出适用法律及处理的审核意见;
(三)当事人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或者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撤销行政处罚案件的意见;
(四)违法行为不属本机关管辖的,提出移送有管辖权机关处理的意见;
(五)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意见。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工作部门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后,连同案卷材料一起送法制工作部门审核。法制工作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连同案卷材料一起送还行政处罚工作部门,由行政处罚工作部门上报其分管负责人审批。
具体审核程序按《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审核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分管负责人审批行政处罚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一) 确有违法行为并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其具体情况,作出具体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三)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或者当事人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的,作出撤销行政处罚案件的决定;
(四)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作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
第十八条 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厅(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一)责令停止执业、停业整顿;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资格证书;
(三)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
(四)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应当听证的其他行政处罚。
需要作出责令停止执业、停业整顿、吊销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如果办案机关不是原发证机关的,由办案机关建议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原发证机关实施。
第十九条 机关负责人决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当事人对拟作行政处罚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或者辩解的,调查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并制作笔录,或者要求当事人递交书面的意见。
拟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许可证书、资格证书以及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的罚款、对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利。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应当盖有司法行政机关印章,由行政处罚工作部门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行政处罚工作部门采用邮寄送达、代为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按照《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执行。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二条 违法事实不清楚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已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如无新的证据证明其违法事实,不得再就同一事实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依法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必须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
(三)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四)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并如实记录在案;
(五)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理由进行复核;
(六)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七)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八)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与时效;
(九)在2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还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二十五条 违法行为经调查证实,当事人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经复核不能成立的;或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经听证审核后,其理由不能成立的;或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或者未要求听证以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听证的;由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司法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日期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内容、方式和期限,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办理。
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代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 六 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案件的综合统计和备案工作由本机关法制工作部门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统计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处罚工作部门负责。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案件办结后30内,向本机关法制工作部门转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
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处罚案件立案或者撤案后30日内,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工作部门转送行政处罚案件立案或者撤案审批表副本等材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
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和《湖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和依法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及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不组织听证,行政处罚不能成立。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举行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原则。
第二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六条 行政处罚听证由法制工作部门组织。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由法制工作部门的公务员担任。
案件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
第七条 听证当事人是指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听证参加人是指案件调查人、当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
第三人是指与听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本案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
第九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报告本部门负责人。听证记录人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部门负责人决定,听证主持人如果是法制部门负责人的,由本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五)维持听证秩序;
(六)提出案件听证后的处理意见;
(七)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 将听证通知书依法及时送达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二)公开、公正地履行职责,切实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三) 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听证记录员应当如实、认真制作听证笔录,并承担本条第(三)项义务。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自己出席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并经听证主持人确认。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意见。
听证主持人可以通知与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参加听证。
第三章 听证的受理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在对下列行政处罚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 责令停止执业、停业整顿;
(二) 吊销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资格证书;
(三) 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
(四) 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应当听证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可以直接将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也可以邮寄送达或委托当事人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代为送达。
第十五条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司法行政机关的听证告知书后三日内提出。逾期不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放弃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无法提出听证要求的,在障碍消除后三日内,可以申请延长听证期限。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对其申请和事实核实无误后,应当批准其申请。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举行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必须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工作部门接到当事人的听证要求后的三日内,应当向法制工作部门移交案卷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条文的原件或复印件。
法制工作部门在接到行政处罚工作部门移送的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材料之后,应及时确定听证主持人,并于举行听证七日前依法向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的时间和地点。送达方式适用第十四条。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七条 公开举行听证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听证时间、地点。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公开举行听证的案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听证参加人说明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十八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听证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像);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退场;
(四)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名单,宣布听证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由主持人宣布暂停听证,按本规定第九条处理。
第二十条 听证当事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二)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案件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进行申辩;
(四)对案件的证据向案件调查人员及其证人进行质证;
(五)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陈述;
(六)审核听证笔录。
第二十一条 听证当事人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依法举证;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秩序。
第二十二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二)主持人宣布当事人的申请回避权、陈述权、申辩权、质证权以及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的依据和处罚意见;
(四)当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就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的事实和有关问题陈述意见,并出示无违法事实、违法事实较轻,或者减轻、免除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进行申辩;
(五)主持人询问案件调查人、当事人、第三人;
(六)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证,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七)主持人询问案件调查人、当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最后意见;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三条 证据必须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根据下列情形,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因无法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 当事人临时申请回避的;
(三) 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根据下列情形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继续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行为。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六条 下列情形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案件调查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四)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三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五)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改变,依法不需要举行听证的;
(六)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有上列(三)情形的,行政机关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七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签名,当事人也应当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应当记明情况。
第二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法制工作部门应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案卷一并报机关负责人审批。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案由;
(二)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名称及其他情况;
(三) 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 案件调查人员原来认定的事实和行政处罚建议;
(五) 当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申辩意见;
(六) 听证中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
(七) 案件调查人员的行政处罚新建议;
(八) 主持人的处理意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听证所需的费用由行政处罚工作部门承担。
第三十条 听证文书统一使用由司法部制作的司法行政机关格式文本。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附件三:
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审核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执法监督,保障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案件审核,是指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部门对本机关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已经调查终结并提出处罚意见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查、复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或建议的内部执法监督制度。
行业协会依照行业规范,对所属会员予以行业纪律处分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处罚工作部门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查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法制工作部门审核。依照简易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可不经法制工作部门审核,但在送达处罚决定书后,应抄送法制工作部门备案或向法制工作部门提交存根复印件。
第四条 行政处罚工作部门立案并调查终结、拟作行政处罚的案件,由承办人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移交法制工作部门审核。
第五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在收到行政处罚调查终结报告、草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案卷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分管本部门的厅(局)领导批准。延长期限不超过3日。
第六条 法制工作部门对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二)司法行政机关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七条 行政处罚案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法制工作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申辩,还可以会同行政处罚工作部门联合调查取证。
第八条 法制工作部门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同意行政处罚工作部门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或者建议行政处罚工作部门撤销案件;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行政处罚工作部门重新调查补证,并将案卷材料退回。重新调查补证期间,审核时限终止;
(四)对需要行政处罚工作部门补充材料或补办手续的,建议其补充或补齐,并将案卷材料退回。补充、补办期间,审核时限中止;
(五)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建议行政处罚工作部门修正;
(六)对办案程序违法的,建议行政处罚工作部门纠正;
(七)对超出管辖范围的,建议行政处罚工作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移送;
(八)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不予处罚,或建议撤销案件;
(九)对情节复杂的,或拟对行为人给予吊销执业证书、资格证书、一千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予停止执业、二万元以上罚款处罚的,建议提交厅(局)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定;
(十)对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法制工作部门审核完毕,除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中填写主要意见外,还应当写出行政处罚案件审核意见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行政处罚工作部门。
第十条 行政处罚工作部门收到法制工作部门的审核意见后,应当连同本部门意见一并上报分管负责人审批。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对法制工作部门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工作部门复核。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对法制工作部门的复核意见仍有异议的,各自上报分管负责人;两部门的分管领导意见不一致的,由机关负责人决定或提请厅(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需要举行听证的,按照《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办理。
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对听证后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办理。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司法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签发,办公室统一登记编号,使用司法行政机关印章。
处罚决定书由行政处罚工作部门负责制作、送达和执行,并抄送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根据本规定第十条第(七)、(八)项审核建议处理的案件,其案件移送、案件撤销文书应抄送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材料由行政处罚工作部门整理归档,案件卷宗包括:
(一)立案审批表;
(二)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三)处罚的依据、证据及相关材料;
(四)法制工作部门的审核意见;
(五)案件修正、纠正、补正情况摘要;
(六)案件复审、复核情况摘要;
(七)结案审批表;
(八)处罚决定书或者案件移送、案件撤销文书;
(九)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未经法制工作部门审核或者法制工作部门审核错误,导致行政处罚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四:
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复议
和行政应诉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案件程序,保障和监督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提高办案质量,根据《行政复议法》、《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和《湖南省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应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复议应诉案件,实行业务工作部门和法制工作部门各司其职、互相配合的工作机制。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实行统一受理、专人承办、集体研究、领导负责的工作制度。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部门具体负责承办本机关的行政复议和应诉案件,履行下列职权: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司法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组织办理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八)培训行政复议、应诉工作人员,组织交流行政复议、应诉工作经验;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部门组织协调相关业务工作部门共同承办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相关业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 应当确定熟悉业务、责任性强、能信任此项工作的专人负责案件调查工作;
(二) 收集证据材料;
(三) 制定实施方案,提出初步决定意见或答辩意见;
(四) 协助法制工作部门的应诉工作,派人出庭参与应诉;
相关业务工作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拒绝履行上述职责。
第六条 行政复议、应诉工作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一)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颁发资格证、执业证、许可证手续,司法行政机关拒绝办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的;
(二)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三)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审批、审核、公告、登记的有关事项,司法行政机关不予上报申办材料、拒绝办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办理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册执业证,司法行政机关未出示通知说明理由,注册执业证期满六个月仍不予注册的;
(五)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考试等,司法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六)认为司法行政机关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七)对司法行政机关授权作出的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的决定不服的;
(八)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决定不服的;
(九)认为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除外),可以一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九条 下列事项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一)执行刑罚的行为;
(二)执行劳动教养决定的行为;
(三)司法助理员对民间纠纷所作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
(四)各类资格考试成绩的评判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条 当事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如果同时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的行政复议机关受理。
当事人对省直属监狱、劳教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司法厅受理;对市(州)监狱、劳教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市(州)司法局受理。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的,以最先提出复议申请的申请人选择的行政复议机关为复议机关。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任何部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即时转交本机关法制工作部门处理。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由法制工作部门工作人员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对于属于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范围,但被申请人不符合规定的资格条件,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之日为行政复议受理之日。申请人申请内容如不符合前款规定或材料不齐全的,法制工作部门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申请材料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部门可以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一) 申请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 被申请人不明确,或者告知变更被申请人而不同意变更的;
(三) 没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 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五) 无正当理由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时效;
(六) 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被人民法院受理的;
(七) 重复申请的;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5个工作日内,法制工作部门对行政复议申请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登记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时间及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
(二)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并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后填写复议立案审批表,由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法制工作部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即为受理日期;
(三)复议申请具有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并填写不予受理审批表,拟制不予受理决定书,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不予受理通知书加盖本机关印章后向申请人发出;
(四)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十四条 法制工作部门受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请人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被申请人应在10日内将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提交法制工作部门。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的内容应当包括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的程序;对行政复议申请的答复意见和本机关对行政复议案件的请求。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该机关所在地人民政府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诉。受理申诉机关发出责令受理通知书的,法制工作部门应当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受理,并将受理情况报告责令其受理的人民政府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因下列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一)因不可抗力延误文书送达的;
(二)有重大疑难情况的;
(三)需要与其他机关协调的;
(四)需要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的;
(五)其他经机关负责人批准需要延长复议期限的。
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的审查申请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按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法制工作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进行调查。
法制工作部门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的3 个工作日内,应与相关业务工作部门共同研究,就各自的任务进行分工,并提出时间要求。有关业务部门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案件调查、协助收集证据,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拒绝。
第十八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被申请人可以查阅申请人、第三人提出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被申请人变更或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法制工作部门审查同意后准予撤回。申请人在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的,不予受理;但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受被申请人胁迫、欺骗的;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串通规避法律的;
(三)申请人不能说明撤回理由或理由不充分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申请人、第三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的。
第二十一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机关负责人同意后,分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 适用依据错误的;
3、 违反法定程序的;
4、 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 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被申请人如不在规定期限内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行政复议请求与理由;
(三)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等依据;
(四)复议结论;
(五)告知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救济权利;
(六)作出复议决定的时间。
第五章 行政应诉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诉。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诉;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复议机关应诉。
第二十四条 法制工作部门接到人民法院转送的行政起诉状副本5日内,应当组织协调有关业务部门共同制定行政应诉方案,确定出庭应诉人员。
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指派专人负责案件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提出初步答辩意见,协助法制工作部门的应诉工作,并派人出庭参与应诉。
司法行政机关应按时向法院递交答辩状和出庭应诉。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律师担任行政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第二十六条 接到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后,法制工作部门应即刻组织相关业务部门,提出是否上诉的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
决定上诉的,由法制工作部门组织相关业务工作部门和人员拟定上诉状,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在法定期限内递交二审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条 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法制工作部门应当组织相关业务部门向机关负责人提出是否申诉的意见。决定申诉的,业务工作部门提出初步意见,法制工作部门拟定申诉书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十八条 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人民法院转送的行政起诉状副本后,应即刻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部门报告。必要时法制工作部门可以派员指导。
行政应诉案件办结后5日内,法制工作部门应写出案件办理情况报告,并将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的复印件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本机关经费预算,必要的办公设置、交通工具等予以保障。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复议和应诉案件使用的文书,按司法部印发的格式制作。由办公室统一编号。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收到复议申请不及时转交致使延误行政复议、应诉时效,违反行政复议、应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依照《行政复议法》和其他法律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业务工作部门包括监狱局、劳教管理、律师管理、公证管理、基层法律服务管理、司法鉴定管理、国家司法考试管理等工作部门。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五:
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纠正违法和不当执法行为,规范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是指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业务部门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业务部门、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机关各部门的各项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实施对本级和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部门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法制工作部门)是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主管部门,在本机关行政首长的领导下,具体组织、协调和指导本机关的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有法必依、违法必纠、监督与指导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执法监督检查的范围:
(一)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是否得到贯彻执行;
(二)有关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及制度、措施是否合法;
(三)违法行为查处以及行政处罚的主体、程序是否合法,文书是否规范,决定是否合法和适当;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适用和执行法律的情况;
(五)刑罚执行的执法活动;
(六)劳动教养处罚执行的执法活动;
(七)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工作适用和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
(八)律师管理中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九)公证管理中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十)基层法律服务管理中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十一)法律援助管理中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十二)司法鉴定管理中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十三)仲裁登记管理中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十四)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管理中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十五)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使用;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履行其他执法职责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执法监督检查的方式: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程序和制度进行监督;
(二)实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报告制度。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专题报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 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司法行政机关各工作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过本机关法制工作部门审查,由负责人会议研究决定。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有关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相关规定报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受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律审查;
(四)实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所作的吊销证照、责令停业整顿以及对个人一千元以上罚款或对法人、其他组织处二万元以上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及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五)对执法情况组织专项检查、调查;
(六)对涉嫌违法的司法行政行为进行立案审核;
(七)实行错案追究制度。对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司法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提出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建议;
(八)实行年度执法工作情况报告制度。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每年一月底前,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上年度执法工作情况;
(九)实行年度执法状况考核评议
(十)其他执法监督检查方式。
第八条 执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 调阅执法工作的有关材料;
(二)要求有关机关、部门或执法人员就执法监督检查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在专项检查监督、个案监督中有权提取和扣押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涉及违法事项的有关材料;
(四)对涉及本级和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问题举报、投诉进行调查。
第九条 对执法检查监督中发现的不合法、不适当的执法行为作如下处理: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不力的,责令认真、正确贯彻执行;
(二)本级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或者存在其他问题的,可向本级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提出修改建议;
(三)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或者存在其他问题的,可责成该司法行政机关修改或撤销;
(四)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不履行或不严格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责令其履行或者限期改正;
(五)执法主体、程序不合法,没有执法依据,擅自改变执法种类、幅度,执法文书不规范的,责令予以纠正;
(六)司法行政机关在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正在或者可能损害国家、集体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责令其立即改正;
(七)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拒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拒不执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执行;
(八) 司法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违法、严重不当,或者行政不作为,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或者违反职业道德,不严格、文明执法,或者拒不接受执法监督,以不正当手段应付执法监督的,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可建议给予其行政处分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九)根据执法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治理。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下发书面处理决定或执法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执法监督检查处理决定或整改通知后,应立即执行,并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每年至少对本单位行政执法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重大的执法问题应当及时报告,特别重大或者具有普遍性的问题应当上报省司法厅。
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报告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基本情况:
(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修改、补充建议;
(三)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情况:
(四)对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建议。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自觉接受或者参与本级或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有关司法行政执法工作的执法监督检查、个案督查,并于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将检查情况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 执法监督检查的情况应当录入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档案,并将执法效果作为考核领导班子和执法人员的主要依据之一,纳入年度单位和个人奖惩的考评内容。
第十四条 对执法检查监督中发现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应当依据不同情况,移送纪检、行政监察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对本级或上级司法行政执法检查监督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受理,并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实行持证上岗。现场监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十七条 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应该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执法单位、执法人员的严重执法问题不报告、处理不力,或徇私情而袒护执法违法的单位和执法人员,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吊销执法监督证、调离执法监督岗位、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执法和执法监督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