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南省司法厅关于社会团体和法律院校
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湘司发通[2000]第26号
各市州司法局:
经研究同意,现将《湖南省司法厅关于社会团体和法律院校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湖南省司法厅关于社会团体和法律院校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
湖 南 省 司 法 厅
二OOO年二月二十八日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社会团体和法律院校
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
根据《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司发通[1997]056号)关于“其他团体、组织、学校开展的法律援助活动,由所在地法律援助中心指导和监督”的规定,为组织和规范我省各相关社会团体和法律院校参予法律援助工作,推动我省法律援助事业制度化、规范化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社会团体、法律院校设立法律援助机构的基本要求
(一)各社会团体、法律院校可依自愿和有利发挥自身职能的原则,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设立法律援助工作机构。
本规定所称社会团体是指各级工会、共青团委员会、妇联、残联、消费者协会、各民主党派委员会、老龄委,不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内设的工会、共青团委员会、妇联、残联,老龄委等;法律院校是指经国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学历教育的法律院校和综合性院校的法律院、所(系)。
(二)省属或中央驻湘社会团体、法律院校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统称为“湖南省法律援助中心XXX工作处”,市州或县区属社会团体和法律院校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统称为“XX市州或县区法律援助中心XXX工作站”。
(三)各社会团体和法律院校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其性质为该团体、院校的内设机构,机构和人员的原行政隶属关系不变。
(四)各社会团体和法律院校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为非营利性法律服务组织,不得从事有偿和变相有偿的法律服务,违反者依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五)省属或中央驻湘社会团体、法律院校设立法律援助机构由该团体、院校提交书面申请报省司法厅审核批准,市州、县区属社会团体、法律院校设立法律援助机构由该团体、院校提交书面申请报市州司法局审核批准。未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批准,任何团体、院校不得自行设立法律援助机构。
(六)社会团体和法律院校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有固定的办公和接待场所;
2.有3名以上(含3名)从事过2年以上法律或相关工作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3.每年有1万元以上的业务经费来源。
(七)各社会团体和法律院校申请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应提交下列文件:
1.设立申请书;
2.法律援助机构章程;
3.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名单、简历。
法律援助机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机构名称和住所;
2.设立机构的宗旨和从事法律援助的职责范围;
3.机构的经费来源;
4.机构的组织形式、负责人;
5.其他事项。
(八)各社会团体、法律院校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难以继续开展工作时,可报请批准机关核准撤销;有严重违反规定的行为或违法行为的,由同级或上级法律援助中心报请批准机关及有关主管部门按职权依法责令整顿或撤销。
二、社会团体、法律院校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主要工作职能
(一)调查了解本系统、本团体所属成员或章程规定的对象范围对法律援助的需求情况,协助批准其设立的司法行政机关所设法律援助中心制定法律援助工作计划和工作指导意见。
(二)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理论研究,做好本系统、本团体的法律援助宣传工作。
(三)接待来信来访,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
(四)受批准其设立的司法行政机关所设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对申请法律援助的诉讼案件进行初审,认为基本具备条件的,转交该法律援助中心审批。
(五)经批准其设立的司法行政机关所设法律援助中心允许,可以该法律援助中心名义办理法律援助诉讼案件。
(六)协助、配合批准其设立的司法行政机关所设法律援助中心募集法律援助资金。
三、社会团体、法律院校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与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联系
(一)各级法律援助中心是司法行政部门代表政府设立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法律援助工作的职能机构,各社会团体和法律院校设立的法彮援助億、站在业务上应接叕省法律援助中心和所在地同级擕律援助中心的指导和监督。
(二)各社会团佞和法律院校法律援助处、站的日常经费由其主管团体、院校拨付,并可在本系统团体成员、校友中募集,但不得以开展法律援助的名义申请政劜拨款或面向社会公开募集。
(三)上级和同级法律援助中心为团体、院栁法律援助工作处、站提供下列工作条件8
1.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培训、学习和进行经验交流。
2.提供有关法律援助工作的资料。
3.协调各法律援助工作处、站与?部的工作联系。
4.提请司法厅、局或各社会团体、法律院校对积极圀展法律援助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先进处、站及个人进行表彰咄奖励。
5.维护各社会团体、法律院校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中的合法权益。
(四)各社会团体、法律院校设立的法律援助工作处、站应?期(午年和全年)向同级汕律援助中心报送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情况总结、统计报表和年度工作计划等。
(五)建立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会议制度。会议由同级法律援助中心召集,邀请设立法律援助机构的团体、院校主管部门负责人参加。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交流情况、总结经验,研究解决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附:本规定印发之前已批准设立的社会团体和法律院校所属法律援助工作机构应依照本规定要求作出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