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NPR-2014-11001
湘司发[2014]3号
关于印发《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加强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定》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司法局: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加强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定》、《湖南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律师执业的规定》、《湖南省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考核办法》等三个文件已经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 1、《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加强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定》
2、《湖南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律师执业的规定》
3、《湖南省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考核办法》
湖南省司法厅
2014年2月7日
抄送:司法部、厅领导、厅办公室、驻厅纪检组(监察室)、 法规处、律管处、省律协、省法律援助中心。
湖南省司法厅办公室 2014年2月13日印发
附件1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加强律师事务所管理的
规 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民主管理
第三章 收案收费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五章 收入分配
第六章 人员管理
第七章 文书、印章管理
第八章 档案管理
第九章 学习培训
第十章 执业利益冲突审查
第十一章 重大案件集体讨论
第十二章 法律服务质量管理
第十三章 投诉处理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指导,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湖南省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则以及律师事务所章程,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律师执业活动的管理、监督。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等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则,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行业管理。
第二章 民主管理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实行民主管理,合理划分管理职责,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完善决策、执行和监督机构,保障律师事务所合法、有序运行。
第六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设立合伙人会议,作为本所的决策机构。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
国资律师事务所设立律师会议,作为本所的决策机构。律师会议由全体专职律师组成。
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出资者为本所的决策人。
第七条 合伙人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经主任或者本所三分之一以上合伙人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合伙人会议应当制作会议纪要或者决议,由出席会议的合伙人签字并存档。
第八条 合伙人会议须本所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参加方可作出决议。
合伙人因故不能参加会议时,可以书面委托其他合伙人代为行使表决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
第九条 合伙人会议对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律师事务所章程规定的表决办法进行表决。
律师事务所章程未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第十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合伙人会议表决,具体表决办法由律师事务所章程规定:
(一)变更律师事务所名称或者住所;
(二)修改律师事务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三)制定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办法及收益分配方案;
(四)处分律师事务所不动产,转让或者处分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五)决定合伙人加入、除名;
(六)合伙人以其在律师事务所中的出资财产进行抵押;
(七)以律师事务所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或者签订律师事务所承担责任风险的法律服务合同;
(八)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决定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的设立、撤销;
(九)律师事务所终止后财产分配和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十)其他需要合伙人会议决议的重大事宜。
第十一条 合伙人对合伙人会议的决议承担责任。如合伙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律师事务所章程,给律师事务所造成经济损失的,参与决议的合伙人应当对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
合伙人在表决时曾明确表示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合伙人在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对造成律师事务所经济损失负有责任的合伙人依法追偿。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管理实行主任负责制,也可以设立专门管理机构,负责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设主任一名,主任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第十四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必须是出资合伙人,经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并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主任履行以下职责:
(一)召集、主持合伙人会议、律师会议;
(二)组织拟定律师事务所业务计划、发展规划;
(三)组织拟定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
(四)组织拟定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办法及收益分配方案;
(五)组织实施合伙人会议、律师会议通过的各项决议;
(六)主持律师事务所的日常工作,批准日常开支;
(七)经合伙人委托,主持律师事务所终止后清算工作;
(八)其他应当由主任履行的职责。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副主任若干名,协助主任工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副主任由主任在专职律师中提名,经合伙人会议决议通过。
第十七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设立全体律师会议,律师超过五十人的合伙律师事务所设立律师代表大会,作为律师事务所的民主协商机构,商议律师事务所重大事宜。
第十八条 全体律师会议或者律师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经合伙人会议决定或者本所三分之一以上律师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合伙律师事务所作出重大决定,应当召开全体律师会议或者律师代表大会听取本所律师或者律师代表的意见。
第三章 收案收费
第一节 收 案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统一收案和收案审批制度。律师不得私自接受法律服务委托事项。
第二十条 律师接受案件应当填写《案件受理审批表》,交由主任或者其指定机构、人员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委托手续。
《案件受理审批表》内容包括委托人姓名(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案由、办理机关、承办律师、简要案情、收费方式和标准、收费金额、付款和结算方式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签订律师事务所承担责任风险的法律服务合同,应当经合伙人会议、律师会议或者个人所出资者审查同意。
第二十二条 律师办理委托手续应当完整填写《委托合同》、《授权委托书》,连同已审批的《案件受理审批表》一并交合同管理人员进行审查。
合同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审查《案件受理审批表》是否已经审批,《委托合同》内容是否合法、条款是否完备,《委托合同》与《案件受理审批表》的主要内容是否一致、委托权限是否明确等。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合同管理人员可以办理委托手续,出具有关法律文书;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合同管理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案件受理审批人员。
律师事务所办理委托手续后,应当及时将收案情况在湖南律师工作管理平台上进行登记。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受理《湖南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报告规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重大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报告。
第二节 收 费
第二十四条 律师服务费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用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向委托人收取,统一出具票据,统一与委托人结算。律师不得私自收取任何费用。
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及时出具合法票据并如实入账,不得收费不入账或者少入账,不得收费不开票或者使用白条、内部收据代替合法票据。
律师事务所收取异地办案差旅费用可以开具内部收据并单独记账,案结后应当及时与委托人结算。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收费应当实行主任审查制度。
财务人员收费应当审查《案件受理审批表》和《委托合同》,如实际缴费金额与《案件受理审批表》、《委托合同》不一致,应当及时向主任报告。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收费一般应当在签约后一次性收取,确需分段收费、风险代理、法律援助的案件,承办律师应当在《案件受理审批表》中注明有关情况,并经主任同意。
实行分段收费的应当注明分段收费的具体方式、付费时间及付费金额。
实行风险代理的应当注明风险代理理由、案件标的额、风险付费的比例和方式、是否有前期付费以及案件是否有执行能力或者执行财产等。
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法律援助指派函。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确因经济困难无力负担律师服务费但又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条件的,经主任审查同意,可以酌情减免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八条 依照《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有关规定,律师事务所终止代理或者解除委托的,或者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协商解除协议的,或者委托人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已提供服务部分收取律师服务费,对未提供的服务不得收取律师服务费。
律师接受的委托事项,因委托人本人接受调解、与委托人对方和解等原因不需律师继续代理终止委托合同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提供服务情况减免合同约定的律师服务费。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专职会计人员,不能聘用专职会计的,可以聘任兼职会计或者委托记帐公司负责财务处理。
会计和出纳不得由一人兼任。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置财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财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以及其它辅助性账簿。
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律师事务所不设置财务账簿的,应当建立简易账册,如实记录收支情况。
律师事务所不得设置账外账,故意隐瞒收支真实情况,偷逃税费。
第三十一条 合伙、个人律师事务所按照基本账户、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收自支的原则进行财务和经费管理。
国资律师事务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和经费管理。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预决算报告以及重大的财务问题,应当经合伙人会议、律师会议或者个人所出资者审核。
合伙人为履行管理职责需要,可以查阅、复制本所的财务账簿。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记录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业务及其合法凭证为依据,如实反映财务和业务状况,做到内容真实,数据准确,项目完整,手续齐备,资料可靠。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现金管理和结算制度,应当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的,不得使用现金结算方式支付现金,本所的银行账户不得出借、出租,不得将支票交由本所以外的单位或者人员签发。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财务检查。财务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会计记录是否准确,手续是否齐备,科目使用是否正确;
(二)各项业务收入是否全部收取并如实入账;
(三)各项支出是否合理合法;
(四)各项税费是否按期足额缴纳;
(五)专用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是否符合规定;
(六)财产是否完整;
(七)依照财务规定和制度应当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税务机关的财务监督检查。
第五章 收入分配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按劳分配、有利发展的原则,确定合理的分配制度,增加集体积累,促进律师事务所的发展。
第三十八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可以采取收入提成、固定工资、固定工资加提成等分配方式,具体分配方式由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或者律师聘用合同确定。
国资律师事务所占编律师的分配方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绩效工资制,非占编聘用律师可以实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分配方式。
对执业不满三年的律师,可以由本人根据自身情况选择收入分配方式,如本人选择固定工资制的,给付标准应当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采取律师服务费由律师个人收取,律师在向律师事务所交纳一定数额现金后所收律师服务费全部归律师个人所有的承包分配方式。
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等基金。
执业风险基金主要用于购买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业保险和商业保险。
事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律师参加业务培训、交流和学习费用,购置交通工具、办公设备、办公用房等资产。
社会保障基金主要用于为律师、辅助工作人员购买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六章 人员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章所指人员包括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专职律师、兼职律师、实习律师以及辅助工作人员。
第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辅助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签订聘用合同,接收实习律师应当签订实习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应当对应聘人的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专业技能、执业能力等方面进行全面考察,写出考察报告;经考察,符合执业条件的,双方签订聘用合同,由应聘人按照法定程序,申请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或者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第四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为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四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规定对本所律师的执业表现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考核,评定等次,实施奖惩,建立律师执业档案。
第四十六条 律师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自律师办结有关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出具申请办理变更执业机构手续所需材料。
律师事务所与律师就清结事项发生争议的,应当及时提请律师协会进行调解。
律师事务所无故拖延或者阻碍律师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律师事务所限期办理有关手续、出具有关材料,律师事务所在限期内不办理有关手续、出具有关材料,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律师的申请,依法办理执业机构变更手续。
第四十七条 聘用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或者违反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聘用合同规定,律师事务所可以解除聘用合同,并根据具体情况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或者建议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给予行政处罚、行业处分。
第四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解聘、辞退律师,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并给予被解聘、辞退律师另谋岗位的合理时间。
第七章 文书、印章管理
第一节 文书管理
第四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文书包括业务文书、内部文书和其他文书。律师事务所文书应当由专人保管。
文书由律师事务所统一出具,具体工作由文书管理人员办理。
律师事务所签发的文书底稿应当归档管理。
第五十条 业务文书包括各类委托合同、法律顾问合同、各类所函、调查专用证明、各类律师函、法律意见书以及其他基于委托关系而由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文书。
第五十一条 文书管理人员办理委托合同、法律顾问合同签订手续,出具有关法律文书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十二条 各类委托合同应当一式两份,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各持一份。
委托人不止一名的,应当根据委托人人数增加相应份数。
第五十三条 各类所函由文书管理人员根据业务案件登记统一出具。
文书管理人员出具《调查专用证明》,应当在存根联上填明调查事项,并由调查律师签名。
其他业务文书,如律师函、律师见证书、法律意见书应当经主任审查同意,文书管理人员方可出具。
第五十四条 内部文书包括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人协议、合伙人会议或者律师会议记录、律师事务所制定的内部管理制度等其他律师事务内部管理文书。
内部文书需要由合伙人签名的,合伙人应当签名。
律师事务所制定的内部管理制度应当汇编成册,发给本所律师人手一份。
第五十五条 其他文书是指律师事务所律师和辅助工作人员因个人事务需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函等文书。上述文书应当经主任审查同意方可出具。
第二节 印章管理
第五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印章包括行政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和银行预留的主任印鉴或其他个人印鉴。
行政章用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文书和其他需要盖章的事务,财务专用章用于纳税、支票的签发和其他相关财务事务,发票专用章用于律师服务费发票,银行预留的个人印鉴用于办理开户银行所需办理的事务。
律师事务所印章应当由专人保管。
第五十七条 印章管理人员加盖行政章的,应当进行公章使用登记,并由使用人签名,需要主任审批的,应当经主任签字批准后方可用印。
第五十八条 财务专用章和银行预留的个人印鉴,应当分开专人管理,并依据主任签字的财务凭证分别由专人加盖财务专用章和银行预留的个人印鉴。
第五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终止后,印章上缴原批准机关销毁。
第八章 档案管理
第六十条 律师事务所档案包括业务档案和文书档案。
律师事务所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人员,统一管理律师业务档案,不得由律师个人管理律师业务档案。
第六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置专门档案库房存放律师业务档案。档案库房应当专用,不得存放与档案无关的物品。
第六十二条 律师业务档案管理按照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和《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印制律师业务档案卷宗封面;负责业务受理的工作人员,在登记案件的同时,填写业务档案卷宗封面,交承办律师。
第六十四条 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收集、保存相关资料,做好立卷、归档的准备工作。
律师办结案件后三个月内,应当将办案过程所形成的材料,按照有关规定整理立卷,提出保管期限,经主任审阅盖章后,移交档案管理人员,并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第六十五条 文书留有存根的,对存根按年度归档;未留存根的,按文书类别,依时间先后顺序,对文书进行登记分类归档保存。
第六十六条 案件已结案但未按期归档的,档案管理人员应当督促律师限期将案卷材料整理归档,限期未将案卷材料整理归档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暂停支付律师报酬。
第六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终止后,应当将律师业务档案交同级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代管,或者移交当地档案馆管理。
第九章 学习培训
第六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每年年初应当制定政治、业务学习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学习内容主要有:
(一)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内外政治时事;
(二)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
(三)新领域律师业务知识;
(四)有关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五)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下发的文件材料;
(六)律师行业的先进经验和做法;
(七)典型案例;
(八)其他政治、业务知识。
第六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政治学习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业务学习可以不定时召开,但每月至少举行一次。政治、业务学习由专人负责记录并存档。
第七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鼓励和支持律师参加各类业务学习培训,提高业务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七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组织本所律师按时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组织的政治、业务学习培训,律师如有正当理由确实不能参加的,应当事先请假。
律师不按规定完成教育培训课时的,由律师协会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完成的,律师协会对其进行年度考核时,应当评定为“不称职”的考核结果。
第七十二条 对于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要求紧急贯彻或者传达的文件、会议精神,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召开会议传达学习,如要求反馈或者上报情况的,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反馈或者上报。
第十章 执业利益冲突审查
第七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利益冲突审查制度。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并作出是否接受委托的决定。
第七十四条 律师在五十人以上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成立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小组,负责利益冲突审查、协调和处理工作,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小组的负责人由主任或者其指定人员担任,其他成员由律师担任。
律师在五十人以下的律师事务所,由本所主任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利益冲突审查、协调和处理工作。
第七十五条 在接受委托之前,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发现委托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或者潜在利益冲突的,应当先由律师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本所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小组或者专门负责人,按照《湖南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避免利益冲突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十六条 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承办律师或者本所其他律师发现与委托人存在执业利益冲突时,应当及时报告本所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小组或者专门负责人,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小组或者专门负责人应当及时核实有关情况,采取处理措施,消除执业利益冲突。
第七十七条 对于是否属于执业利益冲突,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小组或者专门负责人在审查时不能确定的,应当报告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
第十一章 重大案件集体讨论
第七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对律师办理重大案件进行指导。
第七十九条 下列案件属重大案件:
(一)《湖南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报告规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重大刑事、民事、行政案件;
(二)案情复杂、涉及多种法律关系的案件;
(三)新型法律业务案件;
(四)具有重大敏感性案件;
(五)主任或者承办律师认为需要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第八十条 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如遇案情疑难复杂需要集体讨论的,应当向主任提出。
集体讨论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指定人员召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参加。
集体讨论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会议记录由承办律师负责归档。
第八十一条 承办律师应当在集体讨论会议结束后五日内综合集体讨论意见,制定承办方案并交主任审查确定。
承办方案应当由承办律师在案结后归档。
第八十二条 承办律师不按照律师事务所集体讨论会议确定的承办方案办理案件,律师事务所可以书面通知委托人或者与委托人协商更换承办律师。如委托人不同意更换承办律师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原承办律师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三条 根据办案需要,律师可以通过律师事务所向律师协会申请或者委托教学、研究单位举行专家论证会,形成专家意见书提供给办案机关,作为办案机关处理案件的参考意见。
第十二章 法律服务质量管理
第八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完善不同类型法律服务质量评价标准,建立健全服务质量检查监督制度,加强服务质量检查考核,提高律师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五条 律师办理法律服务的质量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办理法律顾问业务认真负责,与聘任方建立起良好的工作关系,全面优质地履行法律顾问合同规定的各项职责,促进聘任方依法行政、依法经营管理。草拟、审查法律文件应当掌握情况,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提出的措施及意见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代理诉讼、仲裁案件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维护聘任方的合法权益。
(二)办理诉讼和非诉讼代理业务,应当做到委托合同内容完备,对委托人的咨询应当及时回复,委托事项的进展情况应当及时通报委托人,会见、调查取证等符合规定,证据收集合法,事实认定真实,适用法律准确,出具的法律文书格式规范,案件办结后,应当及时征求委托人的意见。
(三)办理代书业务,应当做到观点正确,合理合法,引用法律准确,逻辑清晰,语句通顺,字迹工整。
(四)解答法律咨询,应当做到热情接待,解答内容正确,合理合法,解答记录清楚、完整、准确。
(五)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辩护词、代理词等法律文书,应当及时将副本送给委托人,文书格式应当符合规定,文书观点鲜明正确,依据的事实真实可靠、证据充分确凿,引用法律准确,逻辑结构层次分明,语句通顺流畅,字迹工整清晰。
第八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法律服务的主要环节随时进行检查监督:
(一)在收案前应当进行严格审查。审查委托人提出的要求是否明确、合法,具体承办律师是否具有办理此案件的专业能力,律师事务所是否具备履行法律服务合同的能力,委托人授权与委托事项、委托合同或者法律顾问合同约定不一致的问题是否已经解决等。
(二)在办案过程中应当随时实施监督。检查律师是否按照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的有关要求进行操作;是否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尽心尽责地完成委托事项;是否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和律师职业道德标准,选择完成或者实现委托目的的方法;是否与对方委托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不正当要求等。
(三)办结案件时应当认真审核。审核承办律师提交的案卷材料是否齐全,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是否依法得到维护等。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应当视为法律服务质量不合格:
(一)案件受理手续不齐全的;
(二)超过合同约定收取律师服务费,或者律师利用职务之便收取委托人钱物或者牟取委托人其他利益的;
(三)因律师提起的仲裁申请或者诉讼请求明显不当,被仲裁机关、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起诉)的;
(四)律师接受委托后,因未在规定期限提交证据材料,造成对委托人不利后果的;
(五)律师接受委托后,因未在规定期限提交法律文书,造成委托人丧失诉讼权利后果的;
(六)律师接受委托后,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七)律师代理活动超越委托人授予的委托权限的;
(八) 律师代领执行财产、款项后,私自使用、处置或者存放律师个人或者他人银行账号的;
(九)律师服务质量未达到本规定第八十五条要求的;
(十)案卷无答辩词、代理词、辩护词和庭审记录的; (十一)有委托人投诉并调查属实的;
(十二)有其他不依法、诚信、尽责执业,影响服务质量情况的。
第八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服务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责令承办律师采取补救措施并酌情作出处理。如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承办律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章 投诉处理
第八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公布投诉受理方式,安排专人负责投诉处理工作。
对委托人的投诉,由律师事务所主任或者指定人员负责处理。
第九十条 负责受理投诉的人员接到投诉后,应当认真做好接待登记。登记的内容包括:
(一)投诉人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姓名;
(三)投诉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材料;
(四)接受投诉的时间和受理人。
投诉人来访投诉的,负责受理投诉的人员应当认真做好谈话笔录。谈话笔录应当交投诉人核对并签名。
第九十一条 接到投诉人的投诉后,负责受理投诉的人员应当及时将投诉情况向本所主任报告。
第九十二条 委托人投诉下列事项,律师事务所应当受理:
(一)律师巧立名目滥收费或者收费后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二)律师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
(三)律师接受委托后未能勤勉尽责的;
(四)律师泄漏案件秘密或者委托人隐私的;
(五)律师服务态度恶劣的;
(六)律师有其他侵害委托人合法权益或者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九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受理投诉后,应当就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查应当合法、全面、客观、真实、公正。
被投诉的律师接到本所投诉调查通知后,应当接受并配合投诉调查工作,按照通知的时间和要求接受调查,陈述事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律师事务所处理投诉案件时,应当听取被投诉律师的申辩意见。
第九十四条 经调查,如律师的执业行为违反本所管理制度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本所管理制度和聘用合同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如构成违法违纪,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应当报送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处理。
如投诉事项涉及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整改纠正。
第九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与投诉人约定的时间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口头或者书面告知投诉人。如因投诉事项复杂,在规定或者约定时间内不能作出处理的,应当及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第九十六条 投诉人对律师事务所的投诉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投诉。被投诉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要求接受调查,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并认真履行处理决定。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九十七条 本规定由湖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九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律师执业的规定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律师执业条件
第三章 律师执业机构
第四章 收 案
第五章 收 费
第六章 调查取证
第七章 会见与通信
第八章 出 庭
第九章 代理执行
第十章 宣传报道
第十一章 年度考核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执业的律师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则,对律师执业进行行业管理。
律师事务所依照《律师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所管理制度,对律师执业进行管理、监督。
第二章 律师执业条件
第五条 律师执业应当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许可,取得律师执业证书。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
第六条 专职律师应当专职执业,执业期间不得与非律师执业机构签订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
第七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律师法》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第八条 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具有律师资格证书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可以申请取得律师工作证,依法提供法律援助,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第九条 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C证的申请律师执业,按照司法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律师在执业期间,不得以非执业律师的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第十一条 律师因医治疾病、脱产学习等原因需要暂停执业一年以上的,应当向市(州)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将本人律师执业证书上交市(州)司法行政机关保管。
如在影响执业的原因消失后需要恢复执业的,律师可以向市(州)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发还律师执业证书,允许恢复执业。
第三章 律师执业机构
第十二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市州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但不得常住在执业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省、市、县,违反规定承揽法律服务业务。
第十三条 律师应当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或者既在律师事务所又在其他法律服务机构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律师在聘用合同期间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聘用合同期满,一方或者双方不同意继续签订聘用合同的;
(二)律师被律师事务所辞退或者提前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律师户籍迁往外省或者省内其他市、县的;
(四)律师依法发起设立新律师事务所的;
(五)原律师事务所已终止的;
(六)其他情况确需变更执业机构的。
第十五条 律师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提前一个月提出申请;
(二)与原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办理退伙手续;
(三)与原律师事务所办妥案件、财产、档案移交和财务结算手续;
(四)由转出、转入律师事务所及司法行政机关在《律师转所执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省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六条 外省律师受聘到本省律师事务所执业,应当将本人执业档案调入本省执业档案管理机关保管。
第十七条 律师在执业中,因有违法违纪行为正在接受调查处理或者受到停止执业处罚,处罚期限未满的,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终止的,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第十八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后,应当信守对原所作出的保守商业秘密的承诺,不得损害原所的合法权益。
接受转所律师的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转所律师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得要求、纵容或者协助转所律师从事有损于原所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章 收 案
第十九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范围、内容、权限、费用、期限等进行协商,经协商一致后,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法律服务合同。
法律服务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刑事辩护委托合同、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以及其他专项代理委托合同。
第二十条 律师受理案件应当遵守《湖南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避免利益冲突规定》等有关规定,如发现本人受理的案件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二十一条 除委托人自愿要求外,民事、行政案件应当按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刑事案件应当按侦查程序、起诉程序、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复核程序,分程序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刑事辩护委托合同。
如一次性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或者刑事辩护委托合同的,应当由委托人分程序签署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经委托人自愿要求,双方一次性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或者刑事辩护委托合同后,如律师不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或者律师服务有严重瑕疵或者案件处理结果对委托人明显不利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允许委托人解除一次性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或者刑事辩护委托合同。
一次性签订的委托合同解除后,律师事务所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已提供服务部分的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 法律服务合同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公平。不得以规避法律为目的,签订内容不真实、不合法的法律服务合同。法律服务合同条款不得违法限制委托人变更诉讼请求、撤回起诉、接受调解、与对方当事人和解等诉讼权利。
第二十四条 律师不得使用以下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一)以误导、利诱、威胁或者作虚假承诺等方式承揽业务;
(二)以支付介绍费、给予回扣、许诺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揽业务;
(三)以对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真实、不适当宣传或者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等方式承揽业务;
(四)在律师事务所住所以外设立办公室、接待室承揽业务。
(五)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二十五条 委托合同的委托权限、收费方式、收费金额等主要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重新签订委托合同或者补充合同,律师不得擅自与委托人重新签订委托合同或者补充合同。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解除委托合同的,律师应当退还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原件、物证原物、视听资料底版等证据材料,并保留复印件存档。
第五章 收 费
第二十七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用,不得私自收费,不得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计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风险代理收费等方式。
采取风险代理收费的,不得同时使用计件收费、计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等收费方式。
第二十九条 律师承办业务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双方签字确认并由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不得向委托人收取异地办案差旅费。
第三十条 委托人委托律师向律师事务所代交律师服务费、异地办案差旅费,律师应当自收到上述费用后七日内上交律师事务所。
第三十一条 律师因异地办案在开支委托人预交的差旅费后,应当提供费用清单和有效凭证,及时向律师事务所办理结算手续;律师不能提供费用清单和有效凭证的,律师事务所不予办理结算手续;开支明显不当的,不当部分由律师本人负担。
第三十二条 对预收的异地办案差旅费,如采取实报实销办法,经结算有剩余的,应当在案结后及时退还委托人或者抵扣律师服务费;如实行费用包干办法,经结算有剩余的,应当计入律师服务费,律师不得侵占。
第六章 调查取证
第三十三条 律师应当依法调查取证,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他委托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不得向办案机关或者办案人员提交明知是伪造、虚假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四条 委托人只委托一名律师的,律师可以单独进行调查取证。但下列情况,应当有两名律师或者由一名律师携带一名实习律师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邀请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同事或者邻居等在场见证,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名:
(一)重大刑事案件;
(二)调查所涉及的案件事实或者证据材料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有重大影响的;
(三)调查所涉及的案件事实或者证据材料与办案机关所掌握的案件事实或者证据材料有重大不一致的;
(四)其他应当由两人进行调查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律师调查时,应当在询问之前核实被调查人的身份,告知被调查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同时告知故意作伪证或者隐瞒事实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询问完毕,应当由被调查人阅读或者向被调查人宣读调查笔录。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修改处由被调查人盖章或者按指纹。
向两名以上被调查人员进行调查的,应当单独询问,分别形成调查笔录。
第三十六条 律师向证人调查,可以由证人自己书写证人证言。如证人自己不能书写的,可以由证人口述证言,律师代为书写。书写完毕,应当由证人阅看或者向证人宣读证人证言,证人证言由证人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修改处由证人盖章或者按指纹。
第七章 会见与通信
第三十七条 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向看守场所提出申请。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第三十八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制作会见笔录,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字。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制作的会见笔录以及录音、录像、照片,不得泄露给同案或者未同案处理但所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不得在互联网及其他媒体上公开,不得用于本案辩护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三十九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帮助和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就辩护、质证问题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换意见。
第四十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看守场所的规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违反规定,携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亲友或者其他人员参与会见;
(二) 将手机等通讯工具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
(三)为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亲友传递信件、检举揭发犯罪的线索或者其他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任何信息;
(四)为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看守场所禁止传递的物品;
(五) 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诱导、教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虚假供述、辩解;
(六)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妨碍看守场所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时,通信内容应当限于与本案有关的问题,不得涉及可能妨碍侦查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二条 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时,应当保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来信原件和信函副本,并附卷存档。
第八章 出庭
第四十三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遵守出庭时间、举证时限、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程序性规定,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
第四十四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参加法庭、仲裁庭审理,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律师出庭服装,佩戴律师徽章,注重律师职业形象。
第四十五条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应当尊重法庭、仲裁庭,遵守法庭、仲裁庭的纪律,服从法庭、仲裁庭的指挥,未经法庭、仲裁庭的同意,不得擅自录音、录像和摄影。
第四十六条 律师发表代理、辩护意见,应当重事实、讲道理,尊重对方当事人和代理、辩护律师的人格,不得讽刺、挖苦、谩骂、嘲笑对方当事人和代理、辩护律师,不得攻击合议庭成员。
第四十七条 在庭审过程中,未经解除委托合同或者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不得擅自退庭缺席庭审。
律师因违反法庭、仲裁庭纪律被法庭、仲裁庭责令退出法庭时,应当服从法庭、仲裁庭的决定。律师如对法庭、仲裁庭的决定不服,可以依法提出,但不得哄闹、冲击法庭、仲裁庭或者采取妨碍社会秩序的方式进行抗议。
第九章 代理执行
第四十八条 律师代理案件执行,应当由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另行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或者在原委托代理合同中特别约定授权代理执行事项,明确代理权限。
第四十九条 在执行阶段,律师为委托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代为进行和解,或者代为领取执行财产、款项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五十条 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律师代为领取执行财产的,在领取执行财产后,应当妥善保管执行财产,及时将执行财产转交委托人,不得私自使用和处置。
第五十一条 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律师代为领取执行款项的,在领取执行款项后,应当及时将款项转交委托人,或者存放到律师事务所专门银行账号,不得私自使用或者存放律师个人或者他人银行账号。
第五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因支付律师服务费发生纠纷提起诉讼或者仲裁时,对律师代为领取的执行财产、款项依法行使留置权,不得超过双方争议金额的部分;对超过双方争议金额的部分,应当及时转交委托人。
第十章 宣传报道
第五十三条 律师开展宣传报道,应当遵守实事求是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以及律师行业准则,坚持谨慎司法评论,注意维护国家形象和律师行业整体利益。
第五十四条 律师对本人承办的案件进行公开宣传报道,应当主要就案件事实、办案程序、证据认定、法律适用等法律专业问题进行分析,发表意见,不得攻击、诋毁我国社会制度、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以及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不得发表与司法人员及仲裁人员的任职资格和品行有关的轻率言论;不得发表可能被合理地认为损害司法公正的不当言论。
第五十五条 在案件审判、仲裁裁决前,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批准,律师不得邀请新闻媒体召开新闻发布会、记者见面会,对本人承办的案件进行公开宣传报道。
第五十六条 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不得通过报刊、杂志、电视、网络或者其他媒体公开宣传报道。
对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未经委托人和相关利害人书面同意,律师不得公开宣传报道;如委托人和相关利害人书面同意的,律师在公开宣传报道时,应当做适当技术处理,避免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律师公开宣传报道时,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信息。
第五十七条 非经办案机关书面同意,律师不得将办案机关制作的未正式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在互联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但办案机关已将上述法律文书公开发布的除外。
对被告人犯罪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刑事案件,律师不得将办案机关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在互联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
第五十八条 律师对本人承办的案件,不得利用互联网络等媒体,歪曲、隐瞒事实,曲解法律,误导公众,制造社会舆论,影响、干扰办案机关依法、公正处理案件。
第五十九条 律师不得利用互联网络等媒体,煽动、教唆委托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不得利用互联网络等媒体,制造、传播谣言或者捏造事实,恶意诽谤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一章 年度考核
第六十条 律师每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年度考核,在规定时间内,向律师事务所提交本人上一年度执业情况总结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十一条 律师不按规定参加年度考核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如实报告,由市(州)律师协会责令其限期参加年度考核,逾期仍不参加年度考核的,由市(州)律师协会直接出具“不称职”的考核结果。
第六十二条 律师拒不按规定参加年度考核,属于聘用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应当解除律师聘用合同,予以辞退;属于合伙人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召开合伙人会议作出决定,予以除名。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由湖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湖南省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监督、指导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正确履行管理职责,加强律师事务所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湖南省律师事务所负责人问责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检查考核时,应当将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履行管理职责情况作为检查考核内容。
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进行考核由市(州)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实施。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在评定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考核等次时,应当征求同级律师协会的意见。
第三条 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考核具体时间由省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履行职责考核结果应当存入其执业档案。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五条 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考核内容包括:
(一)组织本所律师开展政治思想、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开展业务学习、专业培训的情况;
(二)组织本所律师开展律师业务,指导办理重大、疑难案件,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开展法学理论和律师实务研究的情况;
(三)组织制定、落实本所各项管理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的情况;
(四) 组织检查、监督本所律师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诚信、尽责执业的情况;
(五)律师事务所队伍建设、民主管理、业务发展、基本建设的情况;
(六)完成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部署或者交办工作任务的情况;
(七)履行律师事务所日常管理工作职责的情况;
(八)履行其他工作职责的情况。
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增加、细化考核内容。
第三章 考核程序
第六条 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考核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对本人履行管理职责情况进行自我总结,形成书面履职报告,提交律师事务所。
(二)律师事务所召开合伙人会议或者律师会议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履行管理职责情况进行民主评议,提出考核等次评定意见,将有关材料和考核等次评定意见上报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
(三)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有关材料和考核等次评定意见后,应当在十日内完成审查,出具初审意见和考核等次评定意见,连同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一并上报市(州)司法行政机关。
(四)市(州)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的律师事务所的材料和初审意见后,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和考核标准,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履行职责情况进行审查,并征求同级律师协会的意见,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评定考核等次并告知考核对象。
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在审查中,发现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以及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的初审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可以责成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重新审查或者自行调查核实,确定审查结果。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州)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考核等次
第八条 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考核等次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评定为优秀等次:
(一)本人工作认真负责,能够全面履行好管理职责的;
(二)本所在律师队伍建设、开展业务活动、实行内部管理等方面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要求,并在本市(州)处于先进行列的;
(三)本所积极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取得良好社会影响的;
(四)本所和本所律师未受到投诉或者经调查投诉不实的;
(五)本所和本所律师无违法违纪执业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
评定为优秀等次的,以市(州)为单位,不得超过考核人数总数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评定为称职等次:
(一)本人能够较好地履行管理职责,未发生管理失职行为的;
(二)本所在律师队伍建设、开展业务活动、实行内部管理等方面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要求,未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本所和本所律师未受到投诉或者经调查投诉不实的;
(四)本所和本所律师无违法违纪执业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评定为基本称职等次:
(一)本人基本能够履行管理职责,未发生严重管理失职行为的;
(二)本所在律师队伍建设、开展业务活动、实行内部管理等方面基本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要求,未发生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本所因违法违纪执业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但已按要求进行整改的;
(四)本所律师因违法违纪执业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评定为不称职等次:
(一)本人玩忽职守,懈怠履行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本所对当事人的投诉不处理或者拖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本所因违法违纪执业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未按要求进行整改或者经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四)本所管理松懈,发生律师违法违纪执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律师因执业行为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本所不按规定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日常管理松懈、混乱,造成本所不能正常运转的;
(六)本人在考核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七)本所年度检查考核评定为“不合格”等次的。
第五章 考核结果运用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经考核评定为优秀等次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给予表彰奖励。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经考核评定为不称职等次的,考核机关应当对其进行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限期整改。对其在履行管理职责中存在的违法违纪行为,由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因玩忽职守、懈怠履行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五年内两次考核评定为不称职等次,属国资律师事务所的,考核机关可以责令考核对象辞职或者按照规定程序免职;属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可以责令律师事务所按照本所章程规定程序予以罢免。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在推荐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参选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担任行业或者社会职务,评定律师职称,评先评优时,应当考察其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对当年度或者五年内两次考核评定为不称职等次的,应当不予推荐。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主办单位:湖南省司法厅 政府网站标识码:430000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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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加强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定》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81436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