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认真做好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工作的通知

  • 索引号:430S00011/2010-63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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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机构:省司法厅
  • 发文日期: 2010-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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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信息时效期:2010-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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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名称:关于认真做好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工作的通知

湖南省司法厅文件

 

湘司法( 96) l0

 


关于认真做好司法行政机关

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工作的通知

 

地州市司法局、各省直监狱、劳教所:.

为了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筒称《国家赔偿法》)和司法部颁布的《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搞好我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学习,不断提高对实施《国家赔偿法》和《办法》重要意义的认识

《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和实施,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不断发展的一个重要标志。对于贯彻宪法有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原则,维护和促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规范行政行为,加强廉政建设,维护社会安定,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都有重大意义。

司法部颁布的《办法》是对《国家赔偿法》进一步的具体化,是直接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的一部重要规章。它对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工作必须坚持的原则、办理赔偿案件的有关制度、赔偿范围、赔偿程序、复议和执行等都作了具体的规定。因此,《办法》的实施,对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关系非常重大,要求司法行政机关、监狱、劳教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要严格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各级领导及工作部门对此要予以高度重视,要结合本单位、本部门的实际,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宣传,安排一定时间组织学习,提高对实施《国家赔偿法》和《办法》重要意义的认识,增强各级领导和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自觉性。尤其是法制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更要学习好,掌握好,执行好。

二、明确受理赔偿请求的机构和有关事项,认真做好赔偿工作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加强司法行政机关内部的执法监督,有利于与人民法院和有关部协调赔偿中的有关问题,各单位要及时做好以下工作:

l、确定受理赔偿请求机构。根据《办法》第九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部门为赔偿案件受理机构。因此,尚未设立法制工作机构的单位,应当及时确定一个机构为赔偿案件受理机构,认真做好此项工作。省厅受理赔偿案件的机构是政策法规处。

2、要坚持办案制度和按照赔偿程序办事。

根据《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赔偿案件的制度是:有关业务部门承办,法制工作部门审核,机关负责人决定。同时,在办理赔偿案件时,必须严格按照《办法》第四章赔偿程序的各条规定进行。

3、要按照《办法》规定赔偿案件的范圈受理赔偿案件,具体是:

(1)省厅、县(市、区)司法局负责受理在律师管理工作和公证管理工作中以及与行使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职权有关的其他各项管理工作中发生的行政赔偿案件。即《办法》第七条规定行政赔偿的五种情形。

(2)省监狱局、厅劳教局分别负责受理监狱、劳教所中发生的刑事赔偿案件和行政赔偿案件,即《办法》第五条规定刑事赔偿的六种情形和第六条规定行政赔偿的六种情形。

(3)地、州、市司法局除应负责受理在律师管理工作和公证管理工作中,以及与行使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职权有关的其他各项管理工作中发生的行政赔偿案件外,还应受理属本局所辖监所管理工作中发生的刑事赔偿和行政赔偿案件,即《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赔偿的情形。

各单位接此通知后,要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及时研究,认真落实。并于10月底前将落实情况(受理行政赔偿、刑事赔偿案件的工作机构及其人员)报省厅政策法规处。

 

湖南省司法厅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日

 

附:《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

 

 

报:省人大内司委、政法委、司法部法制司

送:厅领导  

发:省监狱局、厅有关处室、劳教局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
1995年9月8,司法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受害人行政赔偿或者刑事赔偿。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工作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赔偿、刑事赔偿案件,实行有关业务部门承办,法制工作部门审核,机关负责人决定的制度。

          
第二章 赔偿范围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狱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刑事赔偿:
  
(一)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服刑人员,造成身体伤害或死亡的;
  
(二)殴打或者唆使、纵容他人殴打服刑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侮辱服刑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服刑期满的服刑人员无正当理由不予释放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戒具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造成服刑人员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劳动教养管理所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行政赔偿;
  
(一)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被劳动教养人员,造成身体伤害或死亡的;
  
(二)殴打或者唆使、纵容他人殴打被劳动教养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侮辱被劳动教养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劳动教养期满的被劳动教养人员,无正当理由不予解教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戒具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造成被劳动教养人员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赔偿:
  
(一)违法或错误决定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二)违法或错误决定责令律师停止执业,以及对律师事务所停业整顿的;
  
(三)违法或错误决定吊销公证员执业证的;
  
(四)违法或错误决定责令公证处停业或者撤销公证处的;
  
(五)在各项管理工作中,其他违法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害的。
  
第八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赔偿:
  
(一)与行使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职权无关的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
  
(二)服刑人员、被劳动教养人员自伤自残的行为;
  
(三)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赔偿程序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部门为赔偿案件受理机构,负责对赔偿请求进行初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的赔偿案件由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受理、承办和审核。
  
第十条 请求赔偿应由请求人填写《行政(刑事)赔偿申请登记表》。特殊情况不能以书面方式提出的,可以口头方式提出,由受理机关承办人员代为填写并作出笔录,当事人签名。
  
第十一条 受理赔偿申请应当查明下述情况: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赔偿范围;
  
(二)有无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三)请求人是否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四)是否应由本机关予以赔偿;
  
(五)赔偿请求是否已过时效;
   
(六)请求赔偿的有关材料是否齐全。
  
第十二条 对已立案的赔偿案件,由案件受理机构分送有关业务部门,业务部门应指定与该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办理。
  
特殊情况外,也可由案件受理机构直接办理。
  
第十三条 承办部门应在一个月内对赔偿请求提出予以赔偿或不予赔偿的意见,连同有关材料报送法制工作部门审核。
  
承办部门确认应由本机关负赔偿责任的案件,应当提出赔偿数额、赔偿方式。
  
第十四条 法制工作部门对承办部门的意见应在十日内进行审核,并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符合法定赔偿条件,决定予以赔偿的,制作《行政(刑事)赔偿决定书》。
  
对不符合法定赔偿条件,决定不予赔偿的,制作《不予赔偿决定书》。
  
《行政(刑事)赔偿决定书》和《不予赔偿决定书》由机关负责人签署,加盖机关印章,并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十六条 对本机关不负有赔偿义务的申请,应通知赔偿请求人向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
  
赔偿义务人是其他司法行政机关的,也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收案后移送有赔偿义务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章 复 议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于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可以自行确认,也可以责成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确认。
  
第十八条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复议,复议申请可以直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也可以通过原承办案件的司法行政机关转交。
  
第十九条 对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分别由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所属的省一级或地区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第二十条 负责复议的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及时调取案卷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原承办案件的司法行政机关补充调查,也可以自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复议决定:
  
(一)原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予以维持;
  
(二)原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或赔偿方式、赔偿数额不当的,撤销原决定,重新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复议决定作出后,应制作《行政(刑事)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由机关负责人签署,加盖机关印章。
  
第二十三条 复议决定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委托赔偿请求人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送达。

           
第五章 执 行
  
第二十四条 负有赔偿义务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赔偿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赔偿应分别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执行: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决定无异议的,按赔偿决定书执行;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决定提出复议的,按复议决定书执行;
赔偿请求人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并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的,按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书执行;
  
赔偿请求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作出赔偿判决的,按照判决书执行。
  
第二十六条 负有赔偿义务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在自收到赔偿申请的二个月以内执行赔偿。
  
赔偿请求人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的,在收到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书后即应执行。
  
第二十七条 负有赔偿义务的司法行政机关对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六章 赔偿费用
  
第二十八条 负有赔偿义务的司法行政机关能够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方式赔偿的,应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方式赔偿。
不能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方式赔偿的,主要以支付赔偿金方式赔偿。
  
第二十九条 支付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费用由负有赔偿义务的司法行政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第三十一条 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和作出复议加重侵权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是赔偿义务机关的,由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向受害人支付全部赔偿金后,再与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结算各自应承担费用。
  
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行政赔偿中其工作人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在刑事赔偿中工作人员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应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追偿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写出结案报告报送上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认真做好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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