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 索引号:430S00011/2010-63090
  • 题材分类:
  • 发布机构:省司法厅
  • 发文日期: 2010-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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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信息时效期:2010-04-21
  • 主题词:
  • 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4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5年4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20054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务员的条件、义务与权利
第三章 职务与级别
第四章 录 用
第五章 考 核
第六章 职务任免
第七章 职务升降
第八章 奖 励
第九章 惩 戒
第十章 培 训
第十一章 交流与回避
第十二章 工资福利保险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第十四章 退 休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第十六章 职位聘任
第十七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务员的管理,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公务员的监督,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公务员的义务、权利和管理,适用本法。
法律对公务员中的领导成员的产生、任免、监督以及法官、检察官等的义务、权利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公务员制度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贯彻中国共产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党管干部原则。
  
第五条 公务员的管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六条 公务员的管理,坚持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并重的原则。
  
第七条 公务员的任用,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的原则,注重工作实绩。
  
第八条 国家对公务员实行分类管理,提高管理效能和科学化水平。
  
第九条 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公务员管理工作。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各机关的公务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务员的条件、义务与权利
  

第十一条 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
)年满十八周岁;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
)具有良好的品行;
  (
)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
)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
)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公务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效率;
  
(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
  
(四)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七)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八)清正廉洁,公道正派;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
   (
)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
)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
)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
)参加培训;
   (
)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
)提出申诉和控告;
   (
)申请辞职;
   (
)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职务与级别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
公务员职位类别按照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国务院根据本法,对于具有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类别。各职位类别的适用范围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国家根据公务员职位类别设置公务员职务序列。
  
第十六条 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领导职务层次分为: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
非领导职务层次在厅局级以下设置。
   
第十七条 综合管理类的领导职务根据宪法、有关法律、职务层次和机构规格设置确定。
综合管理类的非领导职务分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综合管理类以外其他职位类别公务员的职务序列,根据本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各机关依照确定的职能、规格、编制限额、职数以及结构比例,设置本机关公务员的具体职位,并确定各职位的工作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九条 公务员的职务应当对应相应的级别。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由国务院规定。
  
公务员的职务与级别是确定公务员工资及其他待遇的依据。
  
公务员的级别根据所任职务及其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公务员在同一职务上,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晋升级别。
   
第二十条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以及海关、驻外外交机构公务员的工作特点,设置与其职务相对应的衔级。
          

第四章 录 用

第二十一条 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前款规定录用公务员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
  
第二十二条 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录用,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
  
第二十三条 报考公务员,除应当具备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
   (
)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
)曾被开除公职的;
   (
)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录用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二十六条 录用公务员,应当发布招考公告。招考公告应当载明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资格条件、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其他报考须知事项。
  
招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便利公民报考。
  
第二十七条 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资格条件对报考申请进行审查。报考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第二十八条 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根据公务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职位类别分别设置。
   
第二十九条 招录机关根据考试成绩确定考察人选,并对其进行报考资格复审、考察和体检。
  
体检的项目和标准根据职位要求确定。具体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条 招录机关根据考试成绩、考察情况和体检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并予以公示。

公示期满,中央一级招录机关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招录机关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测评办法。
   
第三十二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录用。
          

 第五章 考 核
  
第三十三条 对公务员的考核,按照管理权限,全面考核公务员的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第三十四条 公务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定期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
  
第三十五条 对非领导成员公务员的定期考核采取年度考核的方式,先由个人按照职位职责和有关要求进行总结,主管领导在听取群众意见后,提出考核等次建议,由本机关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考核委员会确定考核等次。
  
对领导成员的定期考核,由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定期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
  
定期考核的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
  
第三十七条 定期考核的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职务、级别、工资以及公务员奖励、培训、辞退的依据。
           

第六章 职务任免
   
第三十八条 公务员职务实行选任制和委任制。
  
领导成员职务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任期制。
  
第三十九条 选任制公务员在选举结果生效时即任当选职务;任期届满不再连任,或者任期内辞职、被罢免、被撤职的,其所任职务即终止。
   
第四十条 委任制公务员遇有试用期满考核合格、职务发生变化、不再担任公务员职务以及其他情形需要任免职务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任免其职务。
  
第四十一条 公务员任职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四十二条 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第七章 职务升降
  
第四十三条 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思想政治素质、工作能力、文化程度和任职经历等方面的条件和资格。
  
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逐级晋升。特别优秀的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按照规定破格或者越一级晋升职务。
  
第四十四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
)民主推荐,确定考察对象;
   (
)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任职建议方案,并根据需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酝酿;
   (
)按照管理权限讨论决定;
   (
)按照规定履行任职手续。
  
公务员晋升非领导职务,参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五条 机关内设机构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出现空缺时,可以在本机关或者本系统内通过竞争上岗的方式,产生任职人选。
  
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出现空缺,可以面向社会公开选拔,产生任职人选。
  
确定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的任职人选,可以面向社会,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的人员中公开选拔。
  
第四十六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任职前公示制度和任职试用期制度。
  
第四十七条 公务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照规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
           

 第八章 奖 励
  
第四十八条 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给予奖励。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公务员集体的奖励适用于按照编制序列设置的机构或者为完成专项任务组成的工作集体。
   
第四十九条 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
)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
)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
   (
)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
)为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
   (
)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
)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
)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
)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
)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
)有其他突出功绩的。
  
第五十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对受奖励的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予以表彰,并给予一次性奖金或者其他待遇。
  
第五十一条 给予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奖励,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或者审批。
  
第五十二条 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奖励:
   (
)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
)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
)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章 惩 戒

第五十三条 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
)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
   (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
)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
)压制批评,打击报复;
   (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
   (
)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
)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
   (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
)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
十一)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
   (
十二)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
   (
十三)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
   (
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
十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
   (
十六)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 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五十七条 对公务员的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公务员违纪的,应当由处分决定机关决定对公务员违纪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公务员本人。公务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处分决定机关认为对公务员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作出处分决定。处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
  
第五十八条 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受撤职处分的,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第五十九条 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机关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第十章 培 训
   第六十条 机关根据公务员工作职责的要求和提高公务员素质的需要,对公务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
  
国家建立专门的公务员培训机构。机关根据需要也可以委托其他培训机构承担公务员培训任务。
  
第六十一条 机关对新录用人员应当在试用期内进行初任培训;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应当在任职前或者任职后一年内进行任职培训;对从事专项工作的公务员应当进行专门业务培训;对全体公务员应当进行更新知识、提高工作能力的在职培训,其中对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公务员,应当按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要求,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对后备领导人员的培训。
  
第六十二条 公务员的培训实行登记管理。
  
公务员参加培训的时间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培训要求予以确定。
  
公务员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公务员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章 交流与回避
  
第六十三条 国家实行公务员交流制度。
  
公务员可以在公务员队伍内部交流,也可以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交流。
交流的方式包括调任、转任和挂职锻炼。
  
第六十四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调入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调任人选应当具备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和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并不得有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调任机关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对调任人选进行严格考察,并按照管理权限审批,必要时可以对调任人选进行考试。
  
第六十五条 公务员在不同职位之间转任应当具备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
  
对省部级正职以下的领导成员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实行跨地区、跨部门转任。
  
对担任机关内设机构领导职务和工作性质特殊的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应当有计划地在本机关内转任。
  
第六十六条 根据培养锻炼公务员的需要,可以选派公务员到下级机关或者上级机关、其他地区机关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挂职锻炼。
  
公务员在挂职锻炼期间,不改变与原机关的人事关系。
  
第六十七条 公务员应当服从机关的交流决定。
  
公务员本人申请交流的,按照管理权限审批。
  
第六十八条 公务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
  
因地域或者工作性质特殊,需要变通执行任职回避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十九条 公务员担任乡级机关、县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职务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条 公务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
)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
)涉及与本人有本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
   (
)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第七十一条 公务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公务员回避。其他人员可以向机关提供公务员需要回避的情况。
  
机关根据公务员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经审查后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也可以不经申请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第七十二条 法律对公务员回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章 工资福利保险
   
第七十三条 公务员实行国家统一的职务与级别相结合的工资制度。
  
公务员工资制度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体现工作职责、工作能力、工作实绩、资历等因素,保持不同职务、级别之间的合理工资差距。
  
国家建立公务员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
  
第七十四条 公务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
  
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地区附加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岗位津贴等津贴。
  
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住房、医疗等补贴、补助。
  
公务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称职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年终奖金。
  
公务员工资应当按时足额发放。
   
第七十五条 公务员的工资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国家实行工资调查制度,定期进行公务员和企业相当人员工资水平的调查比较,并将工资调查比较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工资水平的依据。
  
第七十六条 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福利待遇。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提高公务员的福利待遇。
  
公务员实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休假。公务员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加班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休。
  
第七十七条 国家建立公务员保险制度,保障公务员在退休、患病、工伤、生育、失业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公务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公务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第七十八条 任何机关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自行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政策,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公务员的工资、福利、保险待遇。任何机关不得扣减或者拖欠公务员的工资。
  
第七十九条 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退休金以及录用、培训、奖励、辞退等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第八十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应当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任免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批,其中对领导成员辞去公职的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予以审批。
  
第八十一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公职:
   (
)未满国家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
   (
)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
   (
)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
)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去公职的情形。
  
第八十二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工作变动依照法律规定需要辞去现任职务的,应当履行辞职手续。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可以自愿提出辞去领导职务。
  
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
  
领导成员应当引咎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任领导职务,本人不提出辞职的,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
   
第八十三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
)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
)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
)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
)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
)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第八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务员,不得辞退:
   (
)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
)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
)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
  
第八十五条 辞退公务员,按照管理权限决定。辞退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辞退的公务员。
  
被辞退的公务员,可以领取辞退费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
  
第八十六条 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离职前应当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按照规定接受审计。
         

 第十四章 退 休
   第八十七条 公务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
   
第八十八条 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
)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
   (
)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
   (
)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提前退休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十九条 公务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金和其他待遇,国家为其生活和健康提供必要的服务和帮助,鼓励发挥个人专长,参与社会发展。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第九十条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
)处分;
  (
)辞退或者取消录用;
  (
)降职;
  (
)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
   (
)免职;
   (
)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
   (
)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
  
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
  
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一条 原处理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人事处理的执行。
  
第九十二条 公务员申诉的受理机关审查认定人事处理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九十三条 公务员认为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级机关或者有关的专门机关提出控告。受理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九十四条 公务员提出申诉、控告,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六章 职位聘任
   第九十五条 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实行聘任制。
  
前款所列职位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实行聘任制。
  
第九十六条 机关聘任公务员可以参照公务员考试录用的程序进行公开招聘,也可以从符合条件的人员中直接选聘。
  
机关聘任公务员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工资经费限额内进行。
  
第九十七条 机关聘任公务员,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书面的聘任合同,确定机关与所聘公务员双方的权利、义务。聘任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
  
聘任合同的签订、变更或者解除,应当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十八条 聘任合同应当具备合同期限,职位及其职责要求,工资、福利、保险待遇,违约责任等条款。
  
聘任合同期限为一年至五年。聘任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为一个月至六个月。
  
聘任制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协议工资制,具体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九十九条 机关依据本法和聘任合同对所聘公务员进行管理。
  
第一百条 国家建立人事争议仲裁制度。
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部门的代表、聘用机关的代表、聘任制公务员的代表以及法律专家组成。
  
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对有下列违反本法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按编制限额、职数或者任职资格条件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和晋升的;
   (
)不按规定条件进行公务员奖惩、回避和办理退休的;
   (
)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晋升、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以及考核、奖惩的;
   (
)违反国家规定,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待遇标准的;
   (
)在录用、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中发生泄露试题、违反考场纪律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开、公正的;
   (
)不按规定受理和处理公务员申诉、控告的;
   (
)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一百零二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机关因错误的具体人事处理对公务员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第十八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五条 本法所称领导成员,是指机关的领导人员,不包括机关内设机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
  
第一百零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本法进行管理。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自200611日起施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571023日批准、国务院19571026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1993814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19952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2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4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权

  第三章 义务和纪律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五章 警务保障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加强人民警察的队伍建设,从严治警,提高人民警察的素质,保障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职权,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第三条 人民警察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维护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人民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纪律严明,服从命令,严格执法。

  第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职权

  第六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

  (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

  (四)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

  (五)管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六)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

  (七)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守卫重要的场所和设施;

  (八)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九)管理户政、国籍、入境出境事务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旅行的有关事务;

  (十)维护国(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

  (十一)对被判处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和监外执行的罪犯执行刑罚,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实行监督、考察;

  (十二)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十三)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重点建设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第十条 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

  第十一条 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警械。

  第十二条 为侦查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可以依法执行拘留、搜查、逮捕或者其他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因履行职责的紧急需要,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

  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必要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为预防和制止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可以在一定的区域和时间,限制人员、车辆的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相应的交通管制措施。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分别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职权。

  第十九条 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

第三章 义务和纪律

  第二十条 人民警察必须做到:

  (一)秉公执法,办事公道;

  (二)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三)礼貌待人,文明执勤;

  (四)尊重人民群众的风俗习惯。

  第二十一条 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人民警察应当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和社会公益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

  (三)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四)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

  (五)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六)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七)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八)违法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

  (九)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任何个人或者组织;

  (十一)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十二)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规定组织机构设置和职务序列。

  第二十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实行警衔制度。

  第二十六条 担任人民警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岁的人民;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三)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四)身体健康;

  (五)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六)自愿从事人民警察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人民警察: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第二十七条 录用人民警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选用。

  第二十八条 担任人民警察领导职务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二)具有政法工作经验和一定的组织管理、指挥能力;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四)经人民警察院校培训,考试合格。

  第二十九条 国家发展人民警察教育事业,对人民警察有计划地进行政治思想、法制、警察业务等教育培训。

  第三十条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分别规定不同岗位的服务年限和不同职务的最高任职年龄。

  第三十一条 人民警察个人或者集体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特殊贡献的,给予奖励。奖励分为:嘉奖、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对受奖励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提前晋升警衔,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五章 警务保障

  第三十二条 人民警察必须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

  人民警察认为决定和命令有错误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意见,但不得中止或者改变决定和命令的执行;提出的意见不被采纳时,必须服从决定和命令;执行决定和命令的后果由作出决定和命令的上级负责。

  第三十三条 人民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公民和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公民和组织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有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公民和组织因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公然侮辱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

  (二)阻碍人民警察调查取证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追捕、搜查、救险等任务进入有关住所、场所的;

  (四)对执行救人、救险、追捕、警卫等紧急任务的警车故意设置障碍的;

  (五)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的。

  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监制,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为人民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没收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保障人民警察的经费。人民警察的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的财政预算。

  第三十八条 人民警察工作所必需的通讯、训练设施和交通、消防以及派出所、监管场所等基础设施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列入基本建设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三十九条 国家加强人民警察装备的现代化建设,努力推广、应用先进的科技成果。

  第四十条 人民警察实行国家公务员的工资制度,并享受国家规定的警衔津贴和其他津贴、补贴以及保险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 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与因公致残的现役军人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

  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家属与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现役军人家属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二条 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人民警察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第四十四条 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必须自觉地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人民警察机关作出的与公众利益有直接有关的规定,应当向公众公布。

  第四十五条 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的回避,由有关的公安机关决定。

  人民警察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的回避,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民或者组织对人民警察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民警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对依法检举、控告的公民或者组织,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建立督察制度,对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执行法律、法规、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人民警察有本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对受行政处分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降低警衔、取消警衔。

  对违反纪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时可以对其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

  第四十九条 人民警察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安全保卫任务。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7年6月2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同时废止。

 

 

 

 

 

 

 

教育培训工作

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培养造就高素质的干部队伍,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按照实事求是、与时俱进、艰苦奋斗、执政为民的要求,以增强执政意识、提高执政能力为重点,推动学习型政党、学习型社会建设,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提供思想政治保证、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三条 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人为本,按需施教。按照党和国家的要求,把握干部的成长规律和教育培训需求,分级分类地开展干部教育培训,激发干部学习的内在动力和潜能,增强干部教育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二)全员培训,保证质量。干部教育培训面向全体干部,创造人人皆受教育、人人皆可成才的条件,大规模培训干部,大幅度提高干部素质,实现干部教育培训的规模和质量、效益的统一。

  (三)全面发展,注重能力。坚持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方针和德才兼备原则,全面提高干部的思想政治素质、科学文化素质、业务素质和健康素质,将能力培养贯穿于干部教育培训的全过程。

  (四)联系实际,学以致用。紧密联系国际形势的新变化,联系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进展,联系干部的思想和工作实际,引导干部在改造主观世界的同时,运用所学理论和知识指导实践,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五)与时俱进,改革创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创新培训内容,改进培训方式,整合培训资源,优化培训队伍,推进干部教育培训的理论创新、制度创新和管理创新。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的教育培训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全国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实行在党中央领导下,由中央组织部主管,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工作部门分工负责,中央和地方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六条 中央组织部履行全国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整体规划、宏观指导、协调服务、督促检查、制度规范职能。

  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工作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指导本系统的业务培训。

  第七条 地方各级党委领导本地区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方针政策,把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研究部署本地区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地方各级党委组织部主管本地区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有关工作部门负责相关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第八条 干部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第九条 部门与地方双重管理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由主管方负责组织;经协商,也可由协管方负责组织。

第三章 教育培训对象  

  第十条 干部有接受教育培训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干部教育培训的对象是全体干部,重点是县处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及其后备干部。

  第十二条 干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参加相应的教育培训:

  (一)在职期间的各类岗位培训;

  (二)晋升领导职务的任职培训;

  (三)从事专项工作的专门业务培训;

  (四)新录(聘)用的初任培训;

  (五)其他培训。

  第十三条 省部级、厅局级、县处级党政领导干部每5年应当参加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或者经厅局级以上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累计3个月以上的培训。提拔担任领导职务的,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教育培训要求的,应当在提任后1年内完成培训。

  其他干部参加脱产教育培训的时间,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确定,一般每年累计不少于12天。

  有条件的地方和部门可以实行干部教育培训学时学分制。

  第十四条 干部必须遵守教育培训的规章制度,完成规定的教育培训任务。

  第十五条 干部在参加组织选派的脱产教育培训期间,一般应享受在岗同等待遇。  

         第四章 内容与方式  

  第十六条 干部教育培训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的要求,结合岗位职责要求和不同层次、不同类别干部的特点,以政治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文化素养和技能训练等为基本内容,并以政治理论培训为重点,综合运用组织调训与自主选学、脱产培训与在职自学、境内培训与境外培训相结合等方式,促进干部素质和能力的全面提高。

  第十七条 政治理论培训重点进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教育,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正确政绩观的教育,党的历史、党的优良传统作风、党的纪律的教育,国情和形势的教育,引导干部坚定共产主义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信念,坚持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夯实理论基础、开阔世界眼光、培养战略思维、增强党性修养。

  对党外干部,应当根据其特点,开展相应的政治理论培训。

   第十八条 政策法规培训重点加强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教育,进行党和国家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外交、国防等方面的重大部署和要求的培训,提高各级干部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能力。

   第十九条 业务知识培训重点加强履行岗位职责所必备知识的培训,提高干部的实际工作能力。

  第二十条 文化素养培训和技能训练应当按照完善干部知识结构、提高干部综合素质的要求进行。

  第二十一条 坚持和完善组织调训制度。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干部脱产培训计划,选调干部参加脱产培训。干部所在单位按照计划完成调训任务。被抽调的干部必须服从组织调训。

  实行干部调训计划申报制度。党委和政府的工作部门抽调下级党委和政府领导成员参加培训,必须报同级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审批,避免多头调训和重复培训。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干部在职自学制度。鼓励干部利用业余时间参加学习培训。

  干部所在单位应当对干部在职自学提出要求,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推行干部自主选学。在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干部可以自主选择参加教育培训的机构、内容和时间。

  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或者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定期公布供干部自主选学的教育培训项目,明确要求,加强管理。

  第二十四条 加强和改进境外培训工作。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科学设置境外培训项目,择优选派培训对象,合理确定培训机构,严格培训过程的管理,注重培训质量和效益。

  第二十五条 开展干部教育培训应当根据干部的特点,综合运用讲授式、研究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教学方法,提高培训质量。

  第二十六条 推广网络培训、远程教育、电化教育,提高干部教育培训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五章 教育培训机构  

  第二十七条 加强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建设,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干部教育培训机构体系。充分发挥党校、行政学院和干部学院在干部教育培训中的主渠道作用。

   第二十八条 党校、行政学院和干部学院应当突出办学特色,按照职能分工开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部门和行业的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部门和本行业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可以发挥自身优势,承担相关的干部教育培训任务。

  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社会培训机构和境外培训机构承担干部培训项目。

  各类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国内外交流与合作,通过联合办学等方式,促进干部教育培训资源的优化配置。

  第二十九条 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必须贯彻党和国家的干部教育培训方针政策,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

  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培训需求,深化教学改革,创新培训内容,改进培训方式,科学设置培训班次和学制,完善学科结构和课程设计,提高教学水平。

  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深化人事制度、管理制度和分配制度改革,建立充满活力、运转高效的管理机制,提高管理水平。

   第三十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干部教育培训机构的领导班子建设,改善干部教育培训机构的基础设施和办学条件。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重点扶持条件较好、优势明显的干部教育培训机构,调整、整顿不具备办学能力和条件的干部教育培训机构。

  第三十一条 建立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准入制度。培训机构承担干部教育培训任务,必须获得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的资质认可。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应制定和公布相应的准入标准。

  培育和规范干部教育培训市场,引导干部教育培训机构优化服务,提高质量,逐步形成由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指导、公开平等、竞争有序的干部教育培训市场机制。

  第三十二条 实行干部教育培训项目管理制度。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直接委托、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承担培训项目的教育培训机构,加强项目实施的管理,提高培训绩效。

  第三十三条 加强干部教育培训管理者队伍建设,注重培训,促进交流,优化结构,提高素质。 

第六章 师资、教材、经费  

  第三十四条 按照素质优良、规模适当、结构合理、专兼结合的原则,建设高素质的干部教育培训师资队伍。

  第三十五条 从事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应当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掌握现代教育培训理论和方法,具备胜任教学、科研工作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 实行专职教师职务聘任和竞争上岗制度,通过考核、奖惩和教育培训,加强专职教师队伍建设。

  建立专职教师知识更新机制,保证专职教师每年参加教育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少于1个月。逐步建立符合干部教育培训特点的师资队伍考核评价体系。

  选聘实践经验丰富、理论水平较高的党政领导干部、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国内外专家学者担任兼职教师,充分发挥兼职教师的作用。

  建立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干部教育培训师资库,实现资源共享。

   第三十七条 干部培训教材建设应当适应不同类别干部教育培训的需要,着眼于提高干部的综合素质和能力,逐步建立开放的、形式多样的、具有时代特色的教材体系。

  第三十八条 坚持干部培训教材的开发与利用相结合,做到一纲多本、编审分开。全国干部培训教材编审指导委员会负责组织制定干部培训教材建设规划和教材大纲,审定全国干部培训教材;有关地方、部门和机构按照教材大纲的要求,可以编写符合需要、各具特色的干部培训教材,并可选用国内外优秀出版物。

  第三十九条 加强干部培训教材的编写、出版、发行、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 干部教育培训经费列入各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增长逐步提高,保证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需要。

  加强干部教育培训经费的管理。  

          第七章 考核与评估  

   第四十一条 建立干部教育培训的考核和激励机制。将干部的教育培训情况作为干部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四十二条 干部教育培训考核的内容包括干部的学习态度和表现,掌握政治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文化知识和技能的程度以及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等。

  第四十三条 干部教育培训考核应当区分不同的教育培训方式分别实施。组织调训和干部自主选学的考核,由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实施;干部在职自学的考核,由干部所在单位实施;境外培训的考核,由主办单位或者干部所在单位实施。

  干部教育培训实行登记管理。各级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干部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建立和完善干部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载干部参加教育培训情况和考核结果。

   第四十四条 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年度考核、任用考察时,应将干部接受教育培训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

   第四十五条 建立干部教育培训机构评估制度。制定科学合理的评估指标体系和规范简便的评估办法,加强对干部教育培训机构的评估。

  第四十六条 干部教育培训机构评估的内容包括办学方针、培训质量、师资队伍、组织管理、基础设施、经费保障等。

   第四十七条 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负责对干部教育培训机构进行评估,也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第四十八条 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应当充分运用评估结果,对干部教育培训机构的建设与发展提出指导性意见。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评估结果,改进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第八章 监督与纪律  

   第四十九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干部所在单位和干部本人必须严格执行本条例,自觉接受组织监督、群众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五十条 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会同有关部门对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和贯彻执行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和纠正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并对有关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一条 干部因故未按规定参加教育培训或者未达到教育培训要求的,应当及时补训。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教育培训的,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组织处理。

  干部在参加教育培训期间违反有关规定和纪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

  干部弄虚作假获取学历或者学位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五十二条 干部所在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干部教育培训职责的,由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十三条 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和干部所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的;

  (二)以干部教育培训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干部教育培训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印发学历或学位证书、资格证书或培训证书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干部教育培训办法,由中央军委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制定。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完)

 

 

 

 

 

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
20092013年 全国党员教育培训工作规划》

 

 

  新华社北京726日电 中共中央办公厅近日印发了《20092013

年全国党员教育培训工作规划》,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

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20092013年全国党员教育培训工作

规划》全文如下:

  党员教育培训工作是党的建设的一项基础性工程,是党的十七大

提出的重要战略任务。为了切实做好这项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

程》和党内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要求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加强党的执政能力

建设和先进性建设的要求,适应建设学习型政党的需要,以学习贯彻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和党章为重点,围绕党的中心任务,大规

模开展党员教育培训,全方位提高党员队伍素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

谐社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提供坚强的思

想政治保证和组织保证。

  (二)基本要求

   1.坚持把增强党性作为第一任务,将理想信念教育与能力建设贯

穿始终。坚持不懈地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武装广大党员,引

导党员联系实际、学以致用,把增强党性与提高能力统一起来,讲党

性、重品行、作表率,始终保持和发展共产党人的先进性。

  2.坚持以人为本,增强教育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尊重党员主

体地位,把握党员需求,按需施教,分类施教,在服务中加强教育培

训,在教育培训中体现服务,激发党员参加教育培训的主动性、积极

性,使广大党员愿意学、学得懂、用得上、用得好。

  3.坚持统筹协调,做到经常性教育与集中培训并重。面向全体党

员,突出重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抓好经常性教育和集中培训,

把党员享有接受教育培训的权利与履行学习的义务落到实处。

  4.坚持改革创新,探索建立大规模教育培训党员工作新机制。创

新培训理念,完善培训内容,改进培训方式,整合培训资源,拓宽培

训渠道,促使党员教育培训工作向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方向发展。

 

          二、工作目标和主要任务

 

  (一)工作目标

   2009年起,用5年时间,在切实加强经常性教育的基础上,对

未纳入各级党委干部教育培训范围的广大基层党员普遍进行培训。通

过教育培训,使广大党员的理想信念进一步坚定、党性观念进一步增

强、优良作风进一步养成、工作能力进一步提高、先锋模范作用进一

步发挥,不断增强党的创造力、凝聚力、战斗力。

  (二)主要任务

   在认真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和贯彻落实2006年中共

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强党员经常性教育的意见》有关精神的基

础上,根据不同类型、不同层次、不同岗位党员的实际需求,科学拟

定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组织开展党员教育培训。

  党员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是:始终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

教育放在首位,对广大党员进行党章和党的基本理论、党的基本知识、

党的历史、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形势任务教育,法律法规和党风党纪

教育,业务知识和技术技能培训。

  广大农村、城市社区党员和各级各类学校学生党员的教育培训分

别由其所在地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和学校党组织负责组织实施,

新经济组织和新社会组织党员的教育培训由其上一级党组织负责组织

实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时间一般不少于16学时,其中党组织领导

班子成员及新经济组织和新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指导员一般不少于24

时。

  党政机关、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以及金融机构党员的教育培训,

由其所在单位党组织负责组织实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时间一般不

少于24学时,其中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一般不少于40学时。

  其他各类基层党员的教育培训,均按党组织隶属关系由其上一级

党组织负责组织实施。

  纳入各级党委干部教育培训范围的党员领导干部,除认真执行干

部教育培训的有关要求外,要带头参加所在单位的党员教育培训。

 

             三、重点工程

 

  ——农村党组织书记培训工程。着眼于建设一支守信念、讲奉献、

有本领、重品行的农村党组织带头人队伍,切实抓好农村党组织书记

的培训。通过省级示范培训、市级重点培训、县级普遍培训,将农村

党组织书记组织到县级及以上党校和有关培训机构进行集中培训,每

年至少进行一次,时间一般不少于40学时。对新任的农村党组织书记

及时进行任职培训。

  ——新党员培训工程。着眼于增强党员意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

进一步从思想上入党,切实抓好新党员的教育培训。通过集中学习、

党课教育、座谈研讨、主题活动等方式,使每名新党员在入党后一年

内至少参加一次集中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24学时,按党组织隶属关

系由其上一级党组织负责组织实施。

  ——大学生“村官”党员培训工程。着眼于培养善于做群众工作

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带头人,切实抓好大学生“村官”党员的培训。

采取在县级及以上党校集中培训、到先进村实践培训、请优秀乡村干

部传授经验等多种方式,组织大学生“村官”党员在上岗前培训一次,

签约期内每年至少培训一次,时间一般均不少于40学时。

  ——党员创业就业技能培训工程。着眼于提高党员带头奔小康、

带领群众奔小康的本领,切实加强党员的创业就业技能培训。将党员

创业就业技能培训纳入新型农民科技培训工程、绿色证书培训工程、

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成人继续教育和再就业培训工程等。

各级党委组织部门与农业、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密切配合,

重点抓好农村党员的实用技术培训和流动党员特别是农民工党员、下

岗失业职工党员、退伍转业军人党员的创业就业技能培训,努力使他

们掌握1门以上技术技能,切实提高创业就业本领。

 

             四、工作措施

 

  (一)创新方式方法,激发党员参加教育培训的内在动力

  坚持和完善长期以来行之有效的党员教育培训方式方法。适应新

形势新任务的要求,积极探索更加务实管用、灵活多样的党员教育培

训方法和途径。

  积极组织党员参加党内集中教育活动。坚持以正面教育、自我教

育为主的方针,解放思想、联系实际,解决自身存在的突出问题,使

党员普遍受教育、群众长期得实惠。

  建立健全党员集中轮训制度。加强党员培训需求调研,有针对性

地制定培训计划,确定培训内容,分期分批开展党员集中轮训。普遍

推行农村党员春训、冬训的培训方式。推广菜单式选学等模式,采取

专题辅导、案例分析、交流研讨、知识竞赛、现身说法等方式,增强

党员教育培训的吸引力和感染力。

  完善党员领导干部讲党课制度。组织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和

基层党委负责同志定期为党员、入党积极分子讲党课,围绕党员普遍

关注的热点、难点、疑点问题,深入浅出地作出解答,使党员思想上

受到启发、理论上得到武装。

  广泛开设党员“流动课堂”。组织党校教师、讲师团成员、先进

典型代表、专家学者、科技人员等,进农村、进社区、进企业、进学

校,流动办学、送教上门,力求做到哪里有党员,哪里就有教育课堂。

  “流动课堂”要紧贴党员实际,从党员最想学到的知识、最想掌

握的技术技能教起,帮助党员提高认识、丰富知识、增强能力。

  开展主题党日教育培训活动。结合党员实际和工作需要,确定特

色鲜明的党日主题,组织党员开展学习培训或实践活动。党员领导干

部要带头参加主题党日教育培训活动。

  (二)开发整合资源,构建富有活力的党员教育培训新格局

  开发整合党员教育培训阵地资源。完善功能,强化服务,把村(

社区)级组织活动场所、党员服务中心(站、点)和农村党员干部现

代远程教育站点建设成为农村、街道社区党员教育培训的主阵地。突

出党的创新理论培训这一办学特色,充分发挥各级党校在党员教育培

训中的重要作用。依托高等学校、职业技术院校和科研院所、社会培

训机构、科技示范基地等,开展党员业务技能培训。充分利用爱国主

义教育基地、警示教育基地、廉政教育示范基地等,对党员进行党的

历史、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党的纪律等的教育培训。省(自治区、

直辖市)、市(地)、县(市)要结合实际建立党员教育培训示范基

地。积极推进军民共建、警民共建党员教育培训基地建设。

  优化整合党员教育培训师资资源。按照数量充足、结构合理、素

质优良、专兼结合的要求,优化整合党员教育培训师资队伍。省(自

治区、直辖市)、市(地)、县(市)都要建立开放式党员教育培训

师资库,选聘党校干校和大中专院校教师、领导干部、先进模范人物、

科技人员、技术骨干、乡土人才、致富能手等担任专兼职教师。鼓励

建立党员教育培训志愿者讲师队伍。完善遴选制度,探索实行师资联

聘、动态管理机制,逐步实现优质师资资源共享。

  加强党员教育培训教材建设。中央组织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写

党的基本知识简明读本、党史简明读本。地方各级党委可编写制作符

合实际、各具特色、少而精的党员教育培训辅导材料。基层党组织可

根据党员多样化、个性化的学习需要,为党员推荐学习书目,提供学

习材料。充分发挥图书、报刊在党员教育培训中的作用,倡导创建农

村、社区“党员书屋”。

  (三)积极运用现代信息传播手段,努力提高党员教育培训的现

代化水平

   继续加强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和党员电化教育。到2010

底,实现全国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乡村网络基本覆盖。积极推

进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网络进党政机关,入街道社区、企业和高等

学校。坚持重在使用,努力拓展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和党员电化教

育服务的领域、对象、内容、手段、功能,不断提高教育培训的质量

和效果。

  充分利用电视、互联网等大众传媒开展党员教育培训工作。在中

央电视台和地方电视台开办党员教育栏目。整合党员教育培训网络资

源,建立全国党员教育培训网。本单位建有网站的,党组织要在网站

上设立党员教育栏目。倡导建立网上党校,探索运用在线学习、“红

色”短信、手机报等手段开展党员教育培训。

  积极开发党员教育培训信息资源。省(自治区、直辖市)、市(

地)、县(市)要建立数量充足、内容丰富、使用方便的党员教育培

训信息资源库,加强对电教片、远程教育课件等现代教学资源的开发

和应用,满足党员教育培训的需要。

 

             五、组织领导

 

  各级党委(党组)要高度重视党员教育培训工作,将其纳入党建

工作责任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要健全中央和地方

各级党委党员教育培训联系会议制度,在党委统一领导下,由组织部

门牵头,纪检机关、宣传部门、党校等为成员单位,负责党员教育培

训工作的安排部署和督促检查。联系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专题研

究解决党员教育培训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各级党委组织部门、纪检

机关、宣传部门和党校要健全党员教育培训职能机构,保证足够的人

员编制,充实必要的工作力量。基层党委可从实际出发,配备专兼职

组织员,负责党员教育培训的组织管理工作。

  妥善解决党员教育培训经费。各级党委(党组)留存的党费主要

用于党员教育培训。各级财政在安排培训经费预算时要统筹安排党员

教育培训经费。国有企业要从按规定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中足额安排

党员教育培训经费。事业单位要按规定渠道合理安排党员教育培训经

费。各级安排的党员教育培训经费要向农村、街道社区和其他有困难

的基层党组织倾斜。中央组织部代中央管理的党费要加大对革命老区、

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特别是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党员教

育培训工作的支持力度。

  加强对党员教育培训工作的督促检查。建立党员教育培训登记制

度,承担党员教育培训任务的单位要建立学员管理制度和学籍档案制

度,将党员参加培训的情况及时向其所在党组织反馈。各级党委组织

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党员教育培训工作的督促检查,总结经验,查找问

题,推动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本规划,结合实际制定贯彻落实的具体意见

和年度工作计划。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党员教育培训工作,

由解放军总政治部根据本规划的精神制定实施意见。

 

 

 

 

 

 

 

 

 

 

 

 

 

司法部关于20082012年司法行政系统 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 建设高素质司法行政干部队伍,按照中组部《关于2008-2012年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的实施意见》的要求,现就2008-2012年司法行政系统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继续大规模培训干部、大幅度提高干部素质的战略任务,紧紧围绕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以坚定理想信念、提高素质能力为重点,把提高干部教育培训质量和效益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 积极推进干部教育培训改革创新,坚持干什么学什么、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实施全覆盖、多手段、高质量的培训,全面加强司法行政干部理论教育、知识教育和党性教育,促进司法行政系统学习型队伍、学习型机关建设,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更好地为司法行政工作科学发展服务、为干部健康成长服务。

()总体目标

司法行政系统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每年参加脱产培训的时间一般不少于110学时,5年内累计参加脱产培训的时间应达550学时以上;其他干部每年参加脱产培训的时间不少于100学时。通过教育培训,使广大司法行政干部的理想信念更加坚定, 业务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明显提升,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能力不断提高,勤奋好学、学以致用的学风进一步弘扬,切实做到眼界宽、思路宽、胸襟宽。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理念、培训方式、培训管理、培训制度和培训手段的改革创新不断推进, 与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要求相适应、与司法行政工作改革发展相适应、与司法行政队伍建设的需要相适应,基本形成充满生机与活力的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体系。

  二、主要任务和重点工作

  ()主要任务

  司法行政系统新一轮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要按照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要求来谋划,围绕实现司法行政工作改革发展目标任务来开展。坚持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武装干部,深入进行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教育培训,突出抓好科学发展观的教育培训, 着力提高运用科学理论解决司法行政工作实际问题的能力;坚持用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培训干部,着力提高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能力;坚持用解放思想、改革开放的生动实践和新鲜经验培训干部,着力提高推动司法行政工作改革发展的开拓创新能力;坚持用各类业务知识和科学文化知识培训干部,着力提高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坚持用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教育干部,引导干部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增强忧患意识,切实做到为民、务实、清廉。

  司法行政系统新一轮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要以各级司法行政机关领导干部为重点,按照分级分类和全员培训的原则,整体推进全体司法行政干部的教育培训。紧密结合司法行政工作改革发展实际,以提高思想政治素质为重点,把干部教育培训的普遍性要求与不同类别、不同层次、不同岗位干部的特殊需要结合起来,不断增强教育培训的针对性、实用性和有效性。做好年轻干部、女干部、少数民族干部、党外干部的教育培训工作。各省(区、市)司法厅(局)要结合工作实际和队伍建设实际,对本地区司法行政系统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作出具体安排。

  司法行政系统新一轮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要切实加强学风建设。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教育广大司法行政干部不断提高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做到理论与实际、学习与运用、言论与行动相统一。严肃培训纪律,切实加强对教师、学员和干部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牢记"两个务必",厉行勤俭节约,防止和杜绝铺张浪费。

  ()重点工作

  ――切实抓好各级司法行政机关领导干部的培训。要按照建设高素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队伍的要求,切实加强各级司法行政机关领导干部的培训。重点抓好司法厅(局)、监狱局、劳教局、地市司法局、监狱、劳教所、县区司法局领导班子成员的培训,特别是新任职领导干部的培训,着力加强理想信念教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党性教育,开阔他们领导司法行政事业科学发展的视野、思路和胸襟,切实提高他们的思想政治素质和开拓创新、驾驭全局、科学决策、综合协调、危机管理等方面的能力。司法部每年举办司法厅(局)领导干部专题研讨班、监狱领导干部培训班、劳教所领导干部培训班、地市司法局长培训班和少数民族领导干部培训班。各省(区、市)司法厅(局)要制定规划,分级分类组织实施,5年内将监狱、劳教所、地市司法局和县区司法局领导干部培训一遍。

  切实抓好司法行政基层干部的培训。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把培训基层干部作为长期的战略性任务,采取脱产培训、在职自学、远程教育、网络培训等措施,紧贴实际、注重实效,加大司法行政基层干部教育培训的工作力度。加强县区司法局、司法所干部政策法规和执行能力培训,提高做好法制宣传教育、社区矫正、法律援助、法律服务、安置帮教、处理和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和水平。加强监狱、劳教所干警维护监所安全、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开展教育矫治、处置突发事件和信息化建设等方面的培训,提高干警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为实现降低重新违法犯罪率的目标提供有力的保障。

  切实抓好司法行政系统急需干部的培训。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根据司法行政工作改革发展的需要,着眼长远、立足当前,抓好各类司法行政工作急需干部的培训。重点培训理论功底扎实、在司法行政相关领域有深入研究的理论工作者,把握政策法规能力强、能够处理复杂行政事务的管理骨干,具有教育学心理学基础、擅长教育改造工作的矫治专家,实践经验丰富、善于做群众工作、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岗位能手,业务专长突出、技艺精湛的专业技术人才,等等。司法部每年围绕司法行政工作改革发展重大课题,举办10期左右专题培训班,对1500名左右干部进行急需专业理论和业务知识培训。

  --适度开展有针对性的境外专业培训。按照以我为主、为我所用、趋利避害、更有成效的方针,围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行政制度改革与完善、监狱体制改革、刑罚执行制度、司法鉴定管理、法律援助工作、社区矫正试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和司法行政信息化建设等专题,安排重要岗位、关键岗位和具有较大发展潜力的领导干部到境外名牌大学和研究机构参加专业对口学习培训。司法部每年安排100名司法行政系统业务骨干,到境外进行培训。

  各省(区、市)司法厅(局)要按照上述要求,结合各自情况,制定相应培训计划,精心组织实施。同时也可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实施其他重点培训。

  三、主要工作措施

  ()健全科学的管理体制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政工部门要强化指导、管理职能,由管办班具体事务向管方向、管政策转变,要集中力量办好领导干部重大理论政策研讨班,办好基层领导干部培训示范班,同时充分发挥业务部门组织开展专业培训的积极作用,切实加强整体规划、宏观指导、协调服务、督促检查和制度规范;要统筹安排培训任务,提高培训计划的科学性,切实解决有的干部重复培训、有的干部多年不训和重要岗位干部调训难的问题;要理顺管理关系,进一步明确政工部门与司法行政业务管理部门、干部教育培训机构的职责分工,探索建立干部教育培训工作领导小组和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调动各方面支持和参与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积极性,形成在司法行政机关党委(党组)领导下,政工部门主管,业务部门分工负责,分级管理、分类实施、协调配合、运转高效的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分级管理体制。

  ()建立开放竞争、优化统筹的干部教育培训格局

  充分发挥各地司法行政系统所属院校在干部教育培训中的主渠道作用,强化其培训职能,进一步明确其功能定位和职责分工。同时,充分利用党校、行政学院、高等学校、社会培训机构等优质培训资源,形成分工明确、布局合理、优势互补、相互促进的大教育、大培训的干部教育培训格局。司法部将指定一批院校和教育培训机构作为全国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基地。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也可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各具特色的培训基地。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和司法行政学院要进一步加强自身建设,充分履行部属培训基地的重要职能,创新培训形式和培训方法,提高培训质量,在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中发挥示范作用。

  引入竞争择优机制,鼓励干部教育培训机构之间开展适度、有序的竞争。建立干部教育培训项目管理制度,司法行政政工部门要根据培训需要,定期确定培训项目,向各类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开放,择优选定承办机构。干部所在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自主选择培训机构,自主安排干部培训。改进培训经费使用和管理方式,逐步实行"经费跟着项目走""经费跟着干部走"

  ()推进干部教育培训改革创新

  牢固树立按需培训的理念,加强培训需求调研,深入研究司法行政工作改革发展对干部队伍素质和能力的基本要求,不同层次、不同类别干部履行岗位职责的培训需求,干部成长的个性化、差异化需求,把培训需求分析作为制定培训计划的科学依据。

  改进培训计划生成方式,建立司法行政政工部门与业务管理部门、干部教育培训机构的培训计划协调会商机制, 经党委(党组)会议批准后实施。改革班次设置方式,实现由按级别设置为主向按类别设置为主转变,由一般性轮训为主向专题培训为主转变。进一步加强教材建设,不断创新完善培训教材,更新培训内容,加强对事关司法行政事业发展的方向性、全局性、战略性的重大理论和重大现实问题的研究,针对司法行政工作中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开发特色课程。创新培训方式和手段,从课堂讲授式教学为主转向研究式、案例式、体验式教学为主,进一步增强教学的吸引力和感染力。大力推广网络培训、远程教育和在线学习,提高培训的覆盖面和资源利用率。

  ()推行干部自主选学

  坚持和完善组织调训制度,大力推行干部自主选学,把组织对干部的学习要求与干部的培训需求结合起来,建立自主选学与组织调训相结合的干部参训机制。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从实际出发,逐步完善和推广干部自主选学,有条件的地方,应加强对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文化素养和技能训练类培训,逐步加大干部自主选择培训机构、培训内容、培训时间的力度。政工部门和干部教育培训机构要在培训需求调研的基础上精心设计供干部自主选学的教育培训项目,定期公布信息,同时明确有关要求,加强管理。

  ()建立健全考核激励机制

  要建立干部教育培训考核和激励机制,将干部的教育培训情况作为干部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重要依据之一,把干部教育培训作为培养干部、发现干部、考察识别干部的重要渠道。干部教育培训考核的内容,重点是干部的学习态度、参加教育培训期间的表现、学习成绩以及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等。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在当地党委组织部门的指导下,坚持客观公正、突出重点、重在激励、务求实效的原则,加强对直接管理的领导班子开展教育培训情况的考核,重点是所在单位开展干部教育培训总体情况和干部教育培训的基础工作、管理工作、改革创新等综合情况,并将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年终综合考核的主要内容,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

  ()开展干部教育培训机构教学质量评估

  以提高培训质量和效益为目标,以评促改、以评促建,稳步推进干部教育培训机构教学质量评估工作。制定科学规范、切实可行的评估办法和评估指标体系。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政工部门要以办学方针、培训质量、师资队伍、组织管理、基础设施、经费保障等为重点内容,有计划地开展对承担干部教育培训任务的所属院校和培训机构的教学质量评估工作,并充分运用评估结果,对院校、培训机构的建设与发展提出指导性意见。

  ()形成专兼结合、对外开放的干部教育培训师资队伍

  切实加强对培训者的培训,着力培养一批思想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的教学科研骨干。建立业务进修、实地调研、挂职锻炼相结合的知识更新机制,提高教师培训设计、组织和管理能力。建立开放式的教学人才库,聘请理论水平较高、实践经验丰富的党政领导干部、专家学者、业务骨干和基层一线优秀干部担任兼职教师,鼓励主要领导干部到培训班讲课或作报告。探索建立全国和省(区、市)司法行政系统教育培训师资库,实现资源共享。探索建立符合干部教育培训特点的师资队伍考核评价体系和职称评聘体系。坚持教师竞争上讲台制度,通过实行师资联聘、动态管理等办法,优化师资配置。深化人事制度、管理制度和分配制度改革,集聚和吸引更多优秀人才充实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师资队伍。

  ()推进培训资源优化调整

  各省(区、市)司法厅(局)要加大对本系统各级各类干部教育培训资源的整合力度,对办学条件好、拥有优质培训资源、培训质量和效益突出的培训机构要加大扶持力度,帮助其发展壮大;对那些发展困难、效益低下、问题较多的培训机构,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优化配置,将其可用资源并入其他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对以学历教育为主的院校,要明确其承担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任务的工作职责。鼓励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机构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建立协作办学关系,加强交流与合作,促进优势互补和资源共享。司法行政机关政工部门要加强对所属院校、干部教育培训机构的指导管理,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促进培训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整合。

  四、组织领导

  ()加强领导,统筹规划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中组部《关于2008-2012年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的实施意见》(中组发[200822号),把新一轮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摆上重要位置,纳入工作规划,统筹安排,整体部署,明确责任。主要领导干部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加强对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领导,正确处理工学矛盾,及时研究解决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重大问题。要建立健全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干部教育培训工作领导小组和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协调和指导。司法部将依据《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紧密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规定,进一步推进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

  ()各负其责,齐抓共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政工部门要切实履行牵头抓总、综合协调的职责,加强对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和干部教育培训改革创新的指导,努力为基层和广大干部服务,不断提高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水平。各业务管理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抓好各自业务系统干部的专业培训。干部教育培训机构要充分发挥在大规模培训干部中的作用,做干部教育培训改革创新的探索者和实践者。干部所在部门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积极组织实施本部门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明确学习要求,提供相应保障,积极推动干部在职学习,通过举办专题讲座、辅导报告、短期培训等活动,创建学习型组织,落实全员培训的要求。

  ()加大投入,健全队伍

  加大对干部教育培训的经费投入,按照《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的要求,将干部教育培训经费列入年度预算,随着财政收入增长逐步提高,并作为队伍建设考核的重要标准,保证大规模培训干部的要求落到实处。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根据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发展需要,健全政工部门干部教育培训管理机构,保证足够的人员编制,充实必要的工作力量。抓好干部教育培训管理者的教育培训和实践锻炼,不断提高他们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管理者队伍。

  ()督促检查,狠抓落实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情况的督促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总结和推广干部教育培训改革创新的新鲜经验和有效做法。加强新闻宣传,进一步形成良好的氛围,推动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深入开展。

 

 

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出国培训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外发〔1995〕110号)


  现将《国家公务员出国培训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1995年9月21日

     
国家公务员出国培训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公务员出国培训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出国培训旨在学习和借鉴国外现代行政管理的先进经验,培养造就精通行政管理科学的业务骨干,为国家经济建设和行政体制改革服务。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出国培训应坚持按需派遣、择优选派、学用一致、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应逐步承担起国家公务员出国培训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职能。

 

第二章 培训对象与选派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出国培训对象为在职的各级国家公务员骨干。

  第六条 参加出国培训的国家公务员应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丰富的工作经验,较高的文化水平以及良好的身体素质。

  第七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和出国培训对象德、能、勤、绩的考核结果,必要时通过外语考试和专业考核,择优选派出国培训、进修人员。

 

第三章 培训内容与方式

  第八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应根据各级政府业务部门的实际需要,确定国家公务员出国培训内容。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出国培训方式主要分为短期培训和长期进修两种。短期出国培训为专项课题培训;长期出国进修为系统的业务知识培训。

 

第四章 培训管理

  第十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对国家公务员的出国培训工作要统一规划,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和出国培训计划;总结交流经验,推广出国培训成果。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应有计划地组织本级政府各部门的公务员出国培训,加强出国培训工作的管理,建立科学、合理的管理程序,包括确定培训目标,选择合适的国外培训机构,重视出国前培训和在国外培训期间的管理以及组织好回国后总结汇报和培训成果评价、培训效益追踪等项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出国培训派出单位应根据需要对国家公务员在国外培训的成绩和表现以及回国后的应用效果,进行必要的考核。考核结果将作为其任职和培养使用的依据之一。

 

第五章 培训经费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出国培训的经费以国家财政拨款为主,争取国外资助和其他资金来源为辅。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财政要根据需要,列支国家公务员出国培训经费。同时,各级政府人事部门也应建立或健全公务员出国培训基金或通过建立非盈利性、非官方的基金会筹集必要的出国培训经费。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出国培训期间的有关费用以及国内的工资、福利待遇和职级晋升等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出国培训组织管理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关于20082012年湖南省

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湘组发[2008]12

各市、州委组织部,省委各部委,省直机关各单位、各人民团体、各省属高等院校和省属企事业单位单位(党组):

现将《关于20082012年湖南省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湖南省委组织部

               2008年11月17

 

关于2008——2012年湖南省

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建设高素质干部队伍,根据中央《关于20082012年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的实施意见》,结合湖南实际,现就20082012年我省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指导思想

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和湖南省第九次党代会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和《20062010年湖南省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的要求,围绕湖南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坚定理想信念、增强执政本领、提高科学发展的能力为重点,把提高干部教育培训质量和效益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积极推进干部教育培训改革创新,坚持干什么学什么、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实施全覆盖、多手段、高质量的培训,促进学习型政党、学习型社会建设,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更好地为党的中心工作服务、为湖南科学发展服务、为全省干部健康成长服务。

   ()总体目标

   全省厅局级、县处级党政领导干部每年参加脱产培训的时间不少于110学时,5年内累计参加脱产培训的时间达550学时以上;其他干部每年参加脱产培训的时间不少于100学时。通过教育培训,使广大干部的理想信念更加坚定,推动科学发展、和谐发展的本领不断增强,科学文化素质、业务素质明显提高,勤奋好学、学以致用的学风进一步弘扬,切实做到眼界宽、思路宽、胸襟宽。干部教育培训理念、培训方式、培训管理、培训制度和培训手段的改革创新不断推进,与湖南科学发展的要求相适应、与全省干部队伍建设的需要相适应、与全省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相适应,基本形成具有湖南特色的干部教育培训体系。  

二、主要任务和重点工程

()主要任务

全省新一轮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要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新要求来谋划,紧紧围绕党的十七大精神和湖南省第九次党代会确立的重大战略思想、重大工作部署来开展,坚持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武装干部,突出抓好科学发展观的教育培训,着力提高领导和推动湖南科学发展的本领;坚持用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培训干部,着力提高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本领;坚持用解放思想、改革开放的生动实践和新鲜经验培训干部,着力提高推动事业发展的开拓创新本领;坚持用各类业务知识和科学文化知识陪训干部,着力提高履行岗位职责的本领;坚持用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教育干部,加强党性教育和反腐倡廉教育引导干部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增强忧患意识,切实做到为民、务实、清廉。

全省新一轮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要以党政干部为重,按照分级分类和全员培训的原则,整体推进党政干部、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教育培训。紧密结合湖南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实践,以提高思想政治素质为重点,把干部教育培训的普遍性要求与不同类别、不同层次、不同岗位干部的特殊需要结合起来,不断增强教育培训的针对性、实用性和有效性。切实加强公务员培训。根据全省各级领导班子建设的需要,做好女干部、少数民族干部、党外干部的教育培训工作。各级组织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三支队伍”的教育培训规划落实,因地制宜地对本地区本部门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做出具体安排。

()重点工程

——实施“一把手”培训工程。按照建设高素质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的要求,切实加强“一把手”的培训。重点抓好县处级以上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国有重要骨干企业和高等学校主要负责人的培训,把新任“一把手”的培训放在优先位置,着力开阔他们领导各项事业科学发展的视野、思路和胸襟,切实提高他们的思想政治素质和开拓创新、驾驭全局、科学决策、危机管理等方面的能力。每年根据中心工作适时举办党政主要领导干部专题研讨班、省管高等院校主要负责人专题研讨班、省属国有重要骨干企业主要领导人员专题研讨班。每年根据中央的干部调训计划安排20名左右厅局级、50名左右县处级党政住要领导干部参加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中国浦东干部学院、中国井冈山干部学院、中国延安干部院(以下简称“中央五所干部院校”)学习。5年内将全省市()、县(市、区)主要党政领导干部培训一遍。

——实施后备干部培训工程。根据全省后备干部的培养目标和具体情况,突出理论武装、实践锻炼、党性修养等环节,开展有针对性的培训。通过到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参加中长期脱产进修、到革命传统教育基地和国情教育基地进行党性锻炼、到省内外高校和培训机构学习培训等措施,帮助后备干部树立高尚的人生追求,提高科学发展、为民谋利、艰苦奋斗、廉洁自律的意识和本领。省级后备干部,每年根据中央的干部调训计划参加中央五所干部院校学习。厅局级后备干部,每年安排100名左右到省委党校、湖南行政学院中青年干部培训班学习;每年安排50名左右到国防科学技术大学公共管理培训班学习;每年安排50名左右到湖南大学或中南大学、湖南农业大学、湖南师范大学专题研修班学习;每年安排50名左右到省社会主义学院党外中青年干部培训班学习。5年内将厅局级后备干部培训一遍。

——实施企业领导人员培训工程。按照加速推进新型工业化的要求,抓好企业领导人员的培训。以省属国有重要骨干企业领导人员及其后备人员为重点,突出抓好企业领导人员战略规划、资本运营、风险控制、企业文化建设等方面的培训,增强企业领导人员科学发展意识,提高战略决策、经营管理、市场竞争、自主创新等能力,切实把新型工业化作为富民强省第一推动力。每年安排50名左右省属国有企业主要领导人员到省委党校、湖南行政学院学习,安排50名左右省属国有企业其他班子成员、350名左右省属国有企业中层骨干到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习。每年安排50名左右规模以上非公企业领导人员到省委党校、湖南行政学院、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习。

——实施创新型人才培训工程。按照建设创新型湖南的要求,加强创新型人才的培训。围绕我省高新技术产业和重点产业的发展,以省管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省属重要骨干企业研发部门的领导人员和骨干人员为重点,加强对先进制造、信息技术、生物科技、新材料、现代农业、现代服务、现代能源、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等领域创新型人才的培训,重点抓好对这些领域高水平学科带头人、科技领军人才等高层次人才的形势与政策教育,科学精神、时代精神、创业精神的教育,把握全局、决策咨询、组织协调、人才培养、对外交流等方面能力的培训。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培训一批高层次创新型人才。

——实施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培训工程。根据实施科教兴湘和人才强省战略的需要,抓好各类专业技术人才的培训,切实把人才和智力资源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省委组织部每年从中央和省直接联系的专家、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省部级优秀中青年专家、省部级学术带头人及后备人选、“长江学者计划”学者和“芙蓉学者”、45岁以下的博士生导师、省部级以上技能大师和技术能手中安排50名左右到省委党校、湖南行政学院参加培训。省人事厅会同有关部门,每年举办20期左右高级研修班和专题培训班。

——实施基层干部培训工程。着眼于把推动湖南科学发展、建设和谐湖南的要求落实到基层,采取脱产培训、在职自学、远程教育、网络培训等措施,加大基层干部教育培训的力度。围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提高农村基层干部执行政策、加快发展、服务群众、依法办事、解决自身问题的能力。围绕促进社区事业协调发展目标,提高城市基层干部依法办事、做群众工作、开展社区服务、发展社区事业的能力。围绕企事业单位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提高企事业单位基层管理人员实现科学发展、推动改革创新、促进社会和谐的能力。

——实施急需干部培训工程。围绕推进新型工业化、新型城市化,加强“两型社会”建设,承接产业转移以及加强“三个基础”、建设“三个强省”等一系列加快富民强省的战略思路和重点建设项目,开展各类急需干部的培训。省委组织部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特色经济、哲学社会科学、信息化与工业化两化融合、危机处理、城市规划建设、扶贫开发等方面的相关专题培训。每年举办20期左右专题研讨班,培训600名左右急需干部。

——实施开放型人才培训工程。按照全方位、深层次、大力度推进对外开放的要求,加快开放型人才培训。省委组织部会同有关部门,以外经贸部门、外向型企业领导人员和骨干人员为重点,开展现代经济、对外开放、招商引资、国际金融与贸易等方面的专题培训。省委组织部每年以考察学习、挂职锻炼等形式组织一批干部到沿海发达地区学习锻炼。同时,适度开展有针对性的境外培训,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每年择优选派20人左右赴境外进行中长期培训,选派60人左右赴境外进行短期专门业务培训。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上述要求,结合各自情况,制定相应培训计划,精心组织实施。同时,也可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实施其他重点培训。

三、改革创新的主要措施

()健全科学高效的管理体制

各级组织部作为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要转变管理职能,切实加强整体规划、宏观指导、协调服务、督促检查和制度规范,·适度减少直接举办的培训班次,由办培训向管培训转变,由管微观向管宏观转变,由管具体事务向管方向、管政策转变;要统筹安排培训任务,提高培训计划的科学性,切实解决有的干部重复培训、有的干部多年不训和重要岗位干部调训难的问题;要理顺管理关系,进一步明确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与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干部所在单位的职责分工,充分发挥干部教育工作领导小组的作用,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形成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科学规范、有序高效的干部教育培训管理体制。

()建立开放竞争、统筹优化的办学体制

充分发挥党校、行政学院和干部学院在干部教育培训中的主渠道作用,进一步明确其功能定位和职责分工。建立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准入制度,把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社会培训机构等优质培训资源纳入干部教育培训体系,形成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大教育、大培训的干部教育培训格局。省委组织部选择一批高等院校作为全省干部教育培训基地,在沿海发达地区建立全省干部教育培训异地教学点。适度利用境外优质培训资源开展合作培训。

引入竞争择优机制,鼓励干部教育培训机构之间开展适度、有序的竞争;建立干部教育培训项目管理制度,采取招标等方式择优确定承办机构。逐步实行“经费跟着项目走”、“经费跟着学员走”的经费使用和管理方式。

加大对各类干部教育培训机构的优化整合力度。鼓励干部教育培训机构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建立协作办学关系,促进优势互补和资源共享。稳步推进县级党校教育培训机构的办学体制改革,可将地级市内的城区区级党校、行政学校合并到市级党校、行政学院,将县一级党校、行政学校作为市级党校、行政学院分校,促进教学、师资、科研资源的有效整合。

()深化培训机构教学改革

强化按需培训理念,切实加强培训需求调研,把培训需求分析作为制定培训计划的科学依据。改革班次设置方式。根据湖南实际情况和学员特点,实现由按级别设置为主向按类别设置为主转变,由一般性轮训为主向专题培训为主转变,由中长期学制为主向短期学制为主转变。及时更新培训内容。加强对重大理论问题和重大现实问题的研究,针对理论和实践中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不断完善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培训课程,以提高领导湖南科学发展能力为重点,不断更新现代知识培训课程,联系干部履职和成长的个性化、差异化要求,紧紧围绕推进“一化三基”、建设“两型社会”、实现富民强省、构建和谐湖南,不断开发特色课程。创新培训方式和手段,从课堂讲授式教学为主转向研究式、案例式、体验式教学为主,进一步增强教学的吸引力和感染力。大力推广网络培训、远程教育和在线学习,提高干部培训的覆盖面和资源利用率。

以提高培训质量和效益为目标,稳步推进干部教育培训机构教学质量评估工作。配合中央组织部对省委党校、行政学院的教学质量进行评估,制定科学规范、切实可行的评估办法和评估指标体系,会同有关部门,5年内将地方各级党校、行政学院()的教学质量评估一遍。

()完善干部学习参训机制

坚持和完善组织调训制度,各级组织部门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培训规划,实行重要班次点名调训办法。坚持办班计划申报审批制度,各级党委和政府的工作部门抽调领导干部参加部门业务培训,必须事先报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审核批准,方可组织实施。

大力推行干部自主选学,建立自主选学与组织调训相结合的干部参训机制。对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文化素养和技能训练类培训,逐步加大干部自主选择培训机构、培训内容、培训时间的力度,政治理论培训也可给干部提供一定的选择空间。干部教育培训机构要在培训需求调研的基础上精心设计班次和课程,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培训对象根据公布的信息自主选择,培训机构组织实施。

()建立健全考核激励机制

各级组织部门要制定干部教育培训考核工作办法,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突出重点、重在激励、务求实效的原则,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教育培训情况进行考核。将干部的教育培训情况作为干部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重要依据之一。

健全干部培训与干部管理部门沟通协调机制,把干部教育培训作为培养干部、发现干部、考察识别干部的重要渠道。认真落实《党政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对确因特殊情况在提拔前未达到教育培训要求的干部,应该在提任后1年内完成培训。

()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着力培养一批思想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的教学科研骨干。通过进修学习、岗位培养、实地调研、挂职锻炼等方式,加大教师知识更新力度,提高教师培训设计、组织和管理能力,培养适应干部教育培训需要的专业培训设计师。保证专职教师每年参加脱产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160学时。继续实行骨干教师培训计划,每年安排100名左右骨干教师到省委党校、湖南行政学院学习,安排20名左右骨干教师到中央五所干部院校学习。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党校中青年骨干教师和管理人员到市()、县(市、区)挂职锻炼。加大聘请党政领导干部、企业家、科技专家、优秀专业人才和基层一线优秀干部担任兼职教师的力度,鼓励主要领导干部到党校、行政院校讲课或作报告。逐步实现主体班外请兼职教师授课比例达到三分之一以上。建立和充实省市两级师资库。探索建立符合干部教育培训特点的师资队伍考核评价体系和职称评聘体系。坚持教师竞争上讲台制度,实行师资联聘、动态管理,实现优质师资资洱共享。深化人事制度、管理制度和分配制度改革,集聚和吸引更多优秀的教学人才从事干部教育培训。

四、学风建设

()坚持理论联系实际

注重学习理论与指导实践相结合。坚持学与用、知与行、说与做相统一。培训机构要根据学员需求制定计划,组织教学,防止和克服脱离实际开展培训。干部要带着问题参训,联系实际研讨,寻求用新理论、新知识破解难题的途径和办法。教师要针对改革发展稳定的实际问题教学,努力从理论和实际的结合上回答学员提出的问题,力戒照本宣科。

()严肃培训纪律

干部培训机构要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校规校纪。严格学员纪律。干部参加学习培训,必须以普通学员的身份,认真遵守学习、生活、管理和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在校学习期间,原则上不得请假,不得承担所在单位的工作、会议、出国()考察任务。如因特殊情况确需请假的,必须严格履行请假手续。培训期间要住学员宿舍、吃学员食堂、守学员纪律;不准请人代写学习笔记或论文、不准抄袭他人学习研究成果、不准公款吃喝、不准以学习考察之名公费旅游。严格教学纪律。坚持“党校姓党”,·研究无禁区、讲台有纪律。不准发表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相违背的言论。如有违反,要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取消教师资格。

()加强培训管理

组织部门、培训机构和学员所在单位要认真落实干部培训管理、考核和激励的有关规定,加强联系、相互配合,形成合力。组织部门要选派干部参加重点班次跟班学习,要将学员在校期间的表现、考核成绩、党性锻炼情况记入其个人档案,作为干部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重要依据之一,要建立学风建设督促检查制度,把学风情况纳入干部培训考核评价体系,作为培训机构资质认证的重要条件,作为衡量干部作风好坏的重要标准。培训机构要坚持从严治校,勤俭办学,反对铺张浪费,要在教学、科研、管理等建设上下功夫,防止和克服在基础设施等硬件建设上讲排场、搞攀比。要强化对学员的管理,既要尊重学员,以人为本,又要严格要求,敢抓敢管,对违反校规校纪的行为严肃处理,营造良好学习秩序和氛围。学员所在单位要做好学前谈话,学习结业前,要到培训机构了解干部参加培训的情况,进行跟踪考查。

五、组织领导

()加强领导,统筹规划

各地各部门要把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摆上重要位置,统筹安排,整体部署,明确责任。党政主要领导干部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加强对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重大问题。在各级党委的领导下,充分发挥干部教育工作领导小组的作用。继续坚持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由党委组织部门主管,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省、市()、县(市、区)分级管理的干部教育培训管理体制。

()各负其责,齐抓共管

各级党委组织部门要切实履行牵头抓总、综合协调的职责,加强对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和干部教育培训改革创新的指导,努力为基层和广大干部服务,不断提高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水平。各级党委和政府有关工作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抓好各自任务的落实。干部教育培训机构要充分发挥在大规模培训干部中的作用,做干部教育培训改革创新的探索者和实践者。干部所在单位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积极组织实施本单位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明确学习要求,提供相应保障,积极推动干部在职学习,通过举办专题讲座、辅导报告、短期培训等活动,创建学习型组织,落实全员培训的要求。

()加大投入,健全队伍

加大对干部教育培训的经费投入,按照《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的要求,将干部教育培训经费列入各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增长逐步提高,保证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的需要。各级党校、行政学院()经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审核同意列入计划的主体班,所需培训经费全部由各级财政部门审核、安排到同级党校、行政学院(),各级党校、行政学院()一律不得再向学员收取任何费用。积极拓宽干部教育培训经费渠道,鼓励和支持热心于干部教育事业的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资助干部教育培训。健全干部教育培训管理机均,保证足够的人员编制,充实必要的工作力量。抓好干部教育培训管理者的教育培训和实践锻炼,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干部教育培训管理者队伍。

()督促检查,狠抓落实

各级组织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情况的督促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总结和推广干部教育培训改革创新的新鲜经验和有效做法。加强新闻宣传,进一步形成全党重视、全社会支持的良好氛围,推动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深入开展。

 

 

 

 

 

 

 中共湖南省委关于贯彻落实《干部教育工作条例(试行)》的实施意见

湘发〔200621

2006930日)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中发[2006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重要意义,明确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1.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是党的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的基本途径,事关全局,事关长远。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进程中,要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关键在于建设一支政治上靠得住、工作上有本事、作风上过得硬、群众信得过的高素质干部队伍。各级党委(党组)要站在党的事业全局的高度,以清醒的头脑和战略的眼光,充分认识加强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重要性,不断推进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使全省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再上新台阶。

2.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按照实事求是、与时俱进、艰苦奋斗、执政为民的要求,以增强执政意识、提高执政能力为重点,以改革创新为动力,大力推进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在培训规模和数量上有新的突破,在培训质量和效益上有明显提高,为全面建设小康湖南、加快推进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思想政治保证、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3.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基本原则是:(1)以人为本,按需施教。按照中央和省委的要求,把握干部的成长规律和教育培训需求,分级分类地开展干部教育培训,激发干部学习的内在动力和潜能,增强干部教育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2)全员培训,保证质量。干部教育培训面向全体干部,创造人人皆受教育、人人皆可成才的条件,大规模培训干部,大幅度提高干部素质,实现干部教育培训的规模和质量、效益的统一。(3)全面发展,注重能力。坚持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方针和德才兼备原则,全面提高干部的思想政治素质、科学文化素质、业务素质、心理素质和健康素质,将能力培养贯穿于干部教育培训的全过程。(4)联系实际,学以致用。紧密联系国际国内形势的新变化,联系我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进展,联系干部的思想和工作实际,引导干部在改造主观世界的同时,运用所学理论和知识指导实践,提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5)与时俱进,改革创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创新培训内容,改进培训方式,整合培训资源,优化培训队伍,推进干部教育培训的理论创新、制度创新和管理创新。

二、完善管理体制,建立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责任制

4.各级党委领导本地区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贯彻执行中央和省委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方针政策,把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研究部署本地区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在各级党委的领导下,切实加强干部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建设,充分发挥干部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的作用。继续坚持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由党委组织部门主管,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省、市州、县市区分级管理的干部教育培训管理体制。

5.各级党委组织部门主管本地区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省委组织部履行全省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整体规划、宏观指导、协调服务、督促检查和制度规范的职能,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组织落实中央下达的调训任务,组织实施省委管理的干部、省委委托省委组织部管理的干部、地厅级后备干部和全省组织系统领导干部的培训工作,下达省直机关处级干部的调训计划。市州、县市区党委组织部门比照省委组织部的有关职责,主管本地区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6.各级党委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相关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省委宣传部指导干部的理论学习,检查督促各级党委(党组)中心组的学习,负责宣传文化系统领导干部的教育培训工作。省委统战部负责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民族宗教界人士、新的社会阶层人士等统一战线代表人物和统战系统领导干部的教育培训工作。省直属机关工委负责省直机关副处级以下干部的教育培训工作。省委教育工委负责高等学校处级以下干部的教育培训工作。省人事厅负责指导协调部分公务员的教育培训工作,抓好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省经委和省国资委负责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省发改委负责干部教育培训重大项目的立项。省财政厅负责制定干部教育培训经费政策,并提供经费保障。省委干部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其他成员单位均应履行好所担负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职责。省委、省政府有关部门对本系统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负有业务指导职责,指导本系统开展以专业知识为主的教育培训工作。市州、县市区党委和政府有关部门在同级党委领导下,与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分工配合,比照省直有关部门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职责,负责相关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7.干部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部门与地方双重管理单位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由主管方负责组织;经协商,也可由协管方负责组织。

三、加大培训力度,落实全员培训任务

8.干部有接受教育培训的权利和义务。全体干部都是干部教育培训的对象,县处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及其后备干部是干部教育培训的重点对象。干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参加在职期间的各类岗位培训、晋升领导职务的任职培训、从事专项工作的专门业务培训、新录(聘)用的初任培训和其他培训。

9.厅局级、县处级党政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每5年应当参加累计3个月以上的培训,其中参加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或经厅局级以上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脱产培训的时间应不少于2个月。厅局级中共党员后备干部应当参加省委党校、湖南行政学院中青年干部培训班学习,县处级中共党员后备干部应当参加市州委党校、市州行政学院中青年干部培训班的学习,厅局级、县处级非中共党员后备干部应当参加省、市州社会主义学院中青年干部培训班的学习。提拔担任领导职务的,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教育培训要求的,应当在提任后1年内完成培训;未完成培训的,经选举、任命的领导干部应当及时进行补训,试用的领导干部要延长试用期直至完成补训。其他干部参加脱产教育培训的时间,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确定,一般每年累计不少于12天。

有条件的地方和部门可以实行干部教育培训学时学分制。党委组织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举办论坛和开展远程教育、网络教育等手段,探索制定学时学分制的具体实施办法。

10.坚持和完善组织调训制度。各级党委组织部门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培训规划,实行点名调训办法。省委组织部点名调训省委管理的干部、省委委托省委组织部管理的干部和地厅级后备干部。市州、县市区委组织部比照省委组织部的做法,点名调训相关干部。干部所在单位应统筹安排被抽调干部的工作,不折不扣地完成送训任务。被抽调干部必须服从组织安排,按要求参加培训。干部在参加组织选派的脱产教育培训期间,享受在岗同等待遇。

11.实行部门干部调训计划申报审批制度。为维护干部调训工作的正常秩序,避免多头调训、重复调训,各级党委和政府的工作部门抽调领导干部参加部门业务培训,必须事先报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审批,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组织调训。未经审核同意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党委(党组)可以拒绝送训。培训结束后,主办单位应及时向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报送培训总结。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应对部门业务培训情况进行检查。

四、创新培训内容与方法,不断提高培训质量

12.干部教育培训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的要求,结合岗位职责要求和不同层次、不同类别干部的特点,以政治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文化素养和技能培训等为基本内容,并以政治理论培训为重点。政治理论培训重点进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教育,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正确政绩观的教育,党的历史、党的优良传统作风、党的纪律的教育,社会主义荣辱观的教育,国情和形势的教育,引导干部坚定共产主义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信念,坚持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夯实理论基础,开阔世界眼光,培养战略思维,增强党性修养。政策法规培训重点加强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教育,进行党和国家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外交、国防等方面的重大部署和要求的教育培训,提高各级干部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能力。业务知识培训重点加强履行岗位职责所必备知识的教育培训,提高干部的实际工作能力。文化素养和技能培训应当按照完善干部知识结构、提高干部综合素质的要求,重点加强科学素养、人文素养、社会道德、心理健康等内容的教育培训。

13.综合运用组织调训与自主选学、脱产学习与在职自学、境内培训与境外培训相结合等多种培训方式,确保干部教育培训内容的落实,促进干部素质和能力全面提高。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干部教育培训机构要结合各地各部门实际需求,定期公布教育培训项目和课程,供干部自主选学;要通过多样化的教学形式,引导干部培养学习兴趣,提高学习技能,自觉将所学理论与工作实践相结合,提高创新能力。干部所在单位要鼓励干部结合个人发展和履职要求,利用业余时间自学,并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14.不断探索和改进干部教育培训的教学方法。干部教育培训机构要着眼于提高干部的素质和能力,增强教学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坚持以解决问题为导向、以提高能力为核心,综合运用讲授式、研究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教学方法,提高教育培训质量。积极推广网络教育、远程教育、电化教育等现代培训手段,提高干部教育培训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15.加强干部教育培训教材建设。逐步建立开放的、形式多样的、具有时代和地方特色的教材体系。教材建设由省干部教育培训教材编审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坚持开发与利用相结合,本着“少而精”、“管用”的原则,做到一纲多本、编审分开。加强教材编写、出版、发行、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五、整合培训资源,构建干部教育培训机构新体系

16.适应新形势新任务和我省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实际需要,构建以党校、行政学院及干部学院为主体,以其他培训机构为补充,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干部教育培训机构体系。

17.充分发挥党校、行政学院和干部学院在干部教育培训中的主渠道作用。党校、行政学院和干部学院要突出办学特色,按照职能分工开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省委党校、湖南行政学院教育培训的主要对象是省委管理、省委委托省委组织部管理的领导干部、地厅级后备干部、省直机关部分处级领导干部和全省党校、行政学院系统的专职教师,承办省委、省政府有关部门举办的领导干部专题研讨班。省直属机关党校教育培训的主要对象是省直机关副处级以下干部。湖南经济管理干部学院教育培训的主要对象是经济管理部门和国有大中型企业的领导干部及中、高级经营管理人才。省社会主义学院教育培训的主要对象是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民族宗教界人士、新的社会阶层人士等统一战线代表人物和统战系统领导干部。部门和行业干部教育培训机构主要负责本部门、本行业干部的业务培训。市州、县市区干部教育培训机构教育培训的主要对象比照省干部教育培训机构教育培训的范围确定。各级各类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加强省内外交流与合作,通过联合办学等方式,促进干部教育培训资源的优化配置。

18.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应发挥自身优势,承担相关的干部教育培训任务。符合条件的社会培训机构和境外培训机构可以受组织人事部门的委托,承担干部教育培训项目。

19.各级党委、政府要按照“提高、优化、完善、共享”的要求,推进干部教育培训机构的资源整合。对具有相对优势、办学能力与条件较好、有发展前途的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予以重点扶持;对办学特色不够鲜明、办学规模比较小的教育培训机构,要通过联合办学等方式,实现资源合理配置;对不具备办学能力或布局、结构不合理的教育培训机构,要进行重组和调整。市辖区的区委党校、区行政学校可以合并到市委党校、市行政学院,其干部教育培训任务转给市委党校、市行政学院。

20.探索建立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准入制度。省委组织部负责制定社会培训机构开展干部教育培训的准入标准和实施办法。社会培训机构必须经检查验收合格并获得资质认可证书以后,方能承接干部教育培训任务。积极培育和规范干部教育培训市场,引导培训机构优化服务,提高质量,逐步形成由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指导、公开平等、竞争有序的干部教育培训市场机制。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可以实行干部教育培训项目管理制度,采取直接委托、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承担项目的教育培训机构,加强项目实施的管理,提高培训绩效。

六、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全面提高培训者整体素质

21.按照素质优良、规模适应、结构合理、专兼结合的原则,建设高素质的干部教育培训师资队伍。从事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应当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掌握现代教育培训理论方法,具备胜任教学、科研工作的能力。建立专职教师知识更新机制。通过承担研究课题、挂职锻炼、社会调查、学术交流、专业进修等方式,提高专职教师特别是中青年教学骨干和学术带头人的业务水平。保证专职教师每年参加教育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少于1个月。实行课题招标、竞争上岗制度。建立符合干部教育培训特点的师资队伍考核评估体系,加强对教师的考核和管理。实行专职教师职务聘任制度,定期对教师的专业技术职务进行聘任,评聘分开。

22.加强全省干部教育培训师资库建设。选聘实践经验丰富、理论水平较高的党政领导干部、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国内外专家学者担任兼职教师,与专职教师一起共同承担教学任务,实现师资联聘、动态管理、资源共享。

七、加大投入,建立和完善经费保障机制

23.进一步加大干部教育培训经费投入力度。干部教育培训经费主要包括干部所在单位的教育培训经费、干部教育重要培训项目专项经费和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办学经费。行政事业单位的干部教育培训经费应列入各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增长逐步提高,保证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需要。各级党校、行政学院()经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审核同意列入计划的主体班,所需培训费用全部由各级财政部门审核安排到同级党校、行政学院()。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干部教育培训经费的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

24.积极拓宽干部教育培训经费渠道,鼓励和支持热心于干部教育事业的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资助干部教育培训。

25.改善干部教育培训机构的基础设施和办学条件。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统筹地方财力,整合资源,加大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基础设施建设投入,不断改善办学条件。重点加大对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的基础设施和办学设备的投入。

八、建立健全考核评估机制,提高干部教育培训管理水平

26.建立干部教育培训考核和激励机制。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年度考核、任用考察时,应将干部接受教育培训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并作为干部任职、晋升的重要依据之一。干部教育培训实行“三结合”的考核制度,即坚持分级与分类、定量与定性考核相结合,坚持述学、评学和考学相结合,坚持培训与干部的上岗、考核、提拔、任用相结合。组织调训和干部自主选学的考核,由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实施;干部在职自学的考核,由干部所在单位实施;境外培训的考核,由主办单位或者干部所在单位实施。严格对在校学员的管理和学习情况的考核,建立和完善学员管理和考核的规章制度。逐步推行干部政治理论水平任职资格考试制度,完善干部培训与使用相结合制度,增强干部参加教育培训的积极性和自我约束力。

27.实行干部教育培训登记管理制度。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和干部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建立干部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载干部参加干部教育培训的基本情况和考核结果,将干部教育培训机构提供的学员登记表、考核登记表等材料及时归入干部人事档案。各级党委(党组)研究干部任免前,应当审核干部参加教育培训的基本情况和考核结果,未达到教育培训要求的,应当提出暂缓研究或者及时补训的意见。

28.建立干部教育培训机构评估制度。省委组织部负责制定评估指标体系和评估办法,促进培训机构不断提高教学质量和办学水平。各级党委组织部门负责对干部教育培训机构的办学方针、培训质量、师资队伍、组织管理、基础设施、经费保障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评估,并充分运用评估结果,对干部教育培训机构的建设与发展提出指导性意见。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评估结果切实改进工作。

九、严肃纪律,加强对干部参加教育培训的管理

29.加强对干部参加教育培训的纪律约束。干部要严格遵守组织调训制度,按照规定接受教育培训。干部因工作、家庭、健康等原因,不能按规定参加教育培训或者不能达到教育培训要求的,应当适时进行补训。干部不存在影响参加教育培训的身体、工作原因或非人力可抗拒的客观因素,又未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而不参加教育培训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直至调离、降职、责令辞职、免职等组织处理。

30.严格干部在参加教育培训期间的纪律约束。干部在参加教育培训期间,不论职务高低,都应当实现从干部到普通学员的身份转变、从岗位工作到学习培训的转变、从家庭生活到学校集体生活的转变,自觉遵守教育培训机构的学员管理、教学组织、考试考核等方面的制度,自觉遵守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不准参加不正当娱乐活动,不准借培训之名外出观光旅游,不准请客送礼,不准公款吃喝,不准收受红包礼金,对违反有关规定和纪律的,视情节轻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

31.切实加强对学员的教育和管理。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对学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入学前要与学员谈话并提出要求,培训结束后要及时听取学员培训情况汇报。各级各类干部教育培训机构要强化入学教育,建立健全学员管理制度,实行学员管理责任制。不准借干部教育培训之名,以考察、学习、参观、举办活动等方式,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和高消费娱乐活动。确需组织异地教学的,必须报同级组织人事部门批准。不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干部教育培训费用。不准学员单位或下属单位人员给学员送钱送物、宴请学员。违反这些规定的,由同级组织人事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奖励表彰部分

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

        中组发[2008]2

  关于印发《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

  现将《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组织部、人事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20081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激励公务员忠于职守,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充分调动公务员工作的积极性,规范公务员奖励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务员奖励是指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依据本规定给予的奖励。

  公务员集体是指按照编制序列设置的机构或者为完成专项任务组成的工作集体。

  第三条 公务员奖励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及时奖励与定期奖励相结合,按照规定的条件、种类、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奖励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奖励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公务员奖励工作。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各机关的公务员奖励工作。

第二章 奖励的条件和种类

  第五条 公务员、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为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六)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七)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八)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九)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有其他突出功绩的。

  第六条 对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一)对表现突出的,给予嘉奖;

  (二)对做出较大贡献的,记三等功;

  (三)对做出重大贡献的,记二等功;

  (四)对做出杰出贡献的,记一等功;

  (五)对功绩卓著的,授予“人民满意的公务员”、“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或者“模范公务员”、 “模范公务员集体”等荣誉称号。

第三章 奖励的权限和程序

  第七条 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经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市(地)级以上机关干部人事部门审核后,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嘉奖、记三等功,由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市(地)级以上机关批准。

  记二等功,由市(地)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省级以上机关批准。

  记一等功,由省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中央机关批准。

  授予荣誉称号,由省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

  由市(地)级以上机关审批的奖励,事先应当将奖励实施方案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

  第八条 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需要奖励的,由所在机关(部门)在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奖励建议;

  (二)按照规定的奖励审批权限上报;

  (三)审核机关(部门)审核后,在一定范围内公示7个工作日。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示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予公示;

  (四)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

  《公务员奖励审批表》存入公务员本人档案;《公务员集体奖励审批表》存入获奖集体所在机关文书档案。

  第九条 审批机关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必要时,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主管机关同意,并征求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意见。

第四章 奖励的实施

  第十条 对在本职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应当给予奖励。给予嘉奖和记三等功,一般结合年度考核进行,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予以嘉奖,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记三等功;给予记二等功、记一等功和授予“人民满意的公务员”、“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荣誉称号,一般每五年评选一次。

  对在处理突发事件和承担专项重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应当及时给予奖励。其中,符合授予荣誉称号条件的,授予“模范公务员”、“模范公务员集体”等荣誉称号。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已故人员,可以追授奖励。

  第十一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由审批机关颁布奖励决定,颁发奖励证书。获得记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同时对公务员颁发奖章,对公务员集体颁发奖牌。

  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证书、奖章和奖牌,按照规定的式样、规格、质地,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制作或者监制。

  第十二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按照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奖金。其中对获得荣誉称号的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时调整公务员奖金标准。

  对受奖励的公务员集体酌情给予一次性奖金,作为工作经费由集体使用,原则上不得向公务员个人发放。

  公务员奖励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各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对于因同一事由已获得上级机关奖励的,下级机关不再重复奖励。

  第十四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可以采取适当形式予以表彰。表彰形式应当庄重、节俭。

第五章 奖励的监督

  第十五条 各地各部门不得自行设立本规定之外的其他种类的公务员奖励,不得违反本规定标准发放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奖金。

  第十六条 公务员、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奖励:

  (一)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严重违反规定奖励程序的;

  (三)获得荣誉称号后,公务员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公务员集体严重违法违纪、影响恶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撤销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按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布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予公布。

  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奖励。

  第十八条 公务员获得的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并公开注销其奖励证书、奖章,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撤销奖励的决定存入公务员本人档案。

  公务员集体获得的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并公开注销其奖励证书和奖牌。

  第十九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对公务员奖励工作的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在公务员奖励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按规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奖励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以及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对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和集体的奖励,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负责解释,各地各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73日人事部印发的《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68号)同时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局:.
  现将《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系统表彰奖励工作的实施意见》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系统表彰奖励工作                    的实施意见  

一九八五年司法部下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系统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试行稿)》。十几年来,各级司法有政机关认真执行这一办法,大力开展争先创优和表彰奖励工作,在鼓励先进,调动司法行政系统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方面,发挥了积极的推动和促进作用。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司法行政系统的表彰奖励工作在具体实施中遇到了一些新情况,为了便于开展工作,进一步推动全系统立功创模活动,现就司法行政系统表彰奖励工作的一些具体问题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表彰奖励工作中,要坚持标准,严格条件,保证质量。对受奖个人或集体的事迹,必须调查核实,并根据其实绩、作用和影响的大小,全面衡量,慎重确定奖励项目和等级。凡受到表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是表现突出、成绩过硬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工作成绩优良,在本单位有表率作思的集体和个人,可以给予嘉奖;
  功绩突出,在地(市、州)司法行政部门或司法厅一()机关、直属单位做出表率的集体和个人,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在地(市、州)司法行政部门有重大影响并在本省(区、市)司法行政系统具有典范作用的集体和个人,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十分显著,并经过一定时间或特殊情况的考验,在本省(区、市)司法行政部门有重大影响,能作为本省(区、市)司法行政系统楷模的个人可以记一等功。成绩优异,有突出贡献,并经过较长时间考验,在全国司法行政系统有重大影响,堪称楷模的集体和个人,可以分别记集体一等功或授予二级、一级英雄模范称号。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司法行政系统工作人员可以给予个人奖励。
  1.在本职岗位上自觉地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勇于探索,努力创新、为推进司法行政事业的改革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者;
  2.认真贯彻执行党的监狱工作和劳动教养工作方针,在保证监()安全,提高教育改造质量和发展监狱、劳教所经济,创建现代化文明监狱、劳教所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者;
  3.忠于法制,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干事实真相,秉公执法,刚正不阿,在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保
障工作中成绩显著者;
  4.认真做好基层司法行政工作,在化解社会不安定因素,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者;
  5.在法制宣传、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者;
  6.努力学习文化科学知识,刻苦钻研业务,在理论上有重大突破或者工作上有发明创造,对加强和改进司法行政工作做出较大贡献者;
  7.加强干警队伍建设,对提高司法行政系统干警的整体素质有突出贡献者;
  8.模范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行政工作纪律,敢于同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者;
  9.在预防和制止犯罪,排除各种不安全因素中做出显著成绩者;
  10.在追捕逃犯、押解罪犯和狱内侦破重大刑事案件方面,成绩显著者;
  11.在抢险救灾,防止重大事故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一英勇保护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有显著成绩者;
  12.在组织和领导工作中,深入实际,依靠群众,正确决策,以身作则,取得显著成绩者。
  13.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有较大贡献者;
  14.模范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上岗,文明服务,文明办案,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有突出成绩者;
  15.其他方面有突出成绩或较大贡献者。
  三、对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认真执行党的各项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领导班子团结,队伍整齐,作风过硬。纪律严明,联系群众,工作成绩显著或者完成某项重大任务成绩突出的,或在突发事件中表现突出,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应当给予集体奖励。
  司法局、监狱、劳教所、公证处、律师事务所、司法(法律)学校、司法所拟投集体一等功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分别达到以下要求。
  1.司法局
  (1)政绩突出,司法行政工作各项业务指标在省(区、市)乃至全国司法行政系统居先进行列,已荣立集体二等功。
  (2)领导班子过硬,有较强的凝聚力、战斗力。
  (3)队伍素质好,文化程度较高,注重岗位培训,形成“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的良好氛围。
  (4)有足够的办公场所和财务、装备基础和后勤保障。
  2.监狱
  (1)领导班子过硬,干警队伍整体素质较好。注重岗位培训,不断提高干警的文化水平和业务能力。已荣立集体二等功

(2)监管改造成绩突出,建立了严格、文明、科学的监管制度,严格执行《监狱法》等法律法规,各项指标在全国居于领先地位。
  (3)经济效益好。具备必要的适应监管改造工作需要的生活设施,科学运用劳动改造手段,建立了文明、规范、合理的劳动制度、管理制度和快捷。有效的经营决策与生产指挥机制。国有资产实现了保值增值,综合经济效益指标达到了系统内的先进水平。
  (4)具备建设现代化文明监狱所必要的监狱设施。已形成有效的通讯指挥、狱内侦察系统;干警工作和物质文化生活条件得到改善,文教、卫生等社会福利事业有所发展。
  3.劳教所
  (1)领导班子过硬,干警队伍整体素质较好。注重岗位培训,不断提高干警的文化水平和业务能力。已荣立集体二等功。
  (2)管教工作成绩突出。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劳教工作方针,健全、落实对劳教人员管理教育的各项制度,生活卫生管理有序,劳教所管理工作和教育工作已达到全国先进水平。
  (3)经济效益好。产业、产品结构合理,全员劳动生产率、人均创利率达到当地同行业的中等以上水平;注意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
  (4)所区建设按军营式、校园式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各项生活设施、医疗设施,文体设施符合要求,交通、通讯工作适应工作需要,绿化程度高,办公住房条件有所改善提高。
  4.律师事务所
  (1)全所人员具有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执业律师的文化程度、业务能力、外语水平达到部级文明律师事务所标准。已荣立集体二等功。
  (2)业务工作成绩突出。坚持“大服务思想,全面开展各项业务”。办理大要案,成效显著;在知识产权、金融政券、高科技、房地产等市场经济的新兴业务领域形成专业优势,在本省(区、市)有较高的权威性和知名度。
  (3)管理水平高。各项规章制度健全,管理规范、有序;律师在执业中热情服务,严格执法,廉洁自律。律师事务所在册律师连续五年未受到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方面的行政处罚。
  (4)社会效益好。经常义务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和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受到地方党政领导和社会各界的好评。
  5.公证处
  (1)成绩突出,各项公证业务工作达到或者超过部定标准。连续三次被评为省(区、市)司法行政系统先进集体,并已荣立集体二等功(2)管理工作创省(区、市)乃至全国公证机关先进水平。收接证、办证、收费、行政财务管理等制度健全。团结协作,作风民主,工作高效,廉洁自律。连续三年无违法违纪现象发生。
  (3)服务质量高。全处人员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办证水平,连续三年完成各项工作指标任务,确保办证质量,无错证、假证。
  (4)公证工作在当地影响较大、效益好,为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6.司法(法律)学校
  (1)为本地区培养合格的法律职业人才,为推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做出较大贡献;在挖潜改造推进学校发展或在教育、教学改率中做出较大贡献,或对当地司法行政工作做出重大贡献,已荣获集体二等功。
  (2)学校党政领导班于符合国家教委的有关规定;了解本地区社会发展和法制建设对法律人才的需求及法学教育的发展趋势;遵循教育规律,以教学为中心,学校整体办学水平较高;学校教工队伍群体素质优秀,连续三年无违法违纪现象发生。
  (3)学校各项工作规范,有章可循,既有长期规划又有年度计划。学校在教书育人和教学、科研方面成绩显著。
  (4)在校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近三年没有刑事处分纪录,用人单位对该校毕业生反映良好。
  7.司法所
  (l)队伍建设好。机构建设规范,队伍思想作风过硬,业务素质较高,组织纪律严明,严格依法办事,赢得当地党委,政府和广大群众赞誉,已荣立集体二等功。
  (2)业务开展好。认真履行职责,全面开展各项基层司法行政业务,出色完成各项工作任务。辖区内人民调解委员会标准化、规范化;刑释解教人员帮教率和安置率高于全国平均水平,重新犯罪率低于全国平均标准;基层法律服务、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成效显著。
  (3)制度建设好。各项制度健全,一形成良好、规范的工作、管理和自律机制,有办公用房和必要的通讯设施及交通工具。
  集体奖励的主要对象是县以下司法行政机关和监狱、劳教所等基层单位。获得集体奖励单位的表现突出的个人,可同时给予个人奖励。
  四、对司法行政系统工作人员的奖励,一般应在每年年终对工作人员考核的基础上进行。平时有突出功绩的,也应及时给予奖励。凡上级主管部门已就同一事实给予奖励的,下级部门不再重复授奖。
  五、奖励应当严格按程序进行。申报单位必须实事求是地反映先进事迹,审批机关要认真进行考核。申报一、二级英模和集体一等功的由部政治部或委托各省(区、市)司法厅()考核。
  申报二级、一级英雄模范、集体一等功,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和监狱管理局、劳教局分别填写《功臣模范报批表》、《立功集体报批表》,连同事迹材料各一式五份报省(区、市)司法厅()审核。审核机关在考核后,将请功报告、考核材料、审批表(加盖厅党委(党组)印章)和事迹材料报司法部审批。
  集体一等功和一、二级英雄模范的表彰大会由各省(区、市)司法厅()组织召开,部领导一般不参加,部政治部或有关业务司局可视情况派人参加。
  六、凡受奖的个人和集体,由批准机关颁发证书、奖章、奖状或奖旗,以会议或书面形式向群众宣布,并由批准机关按规定发给一定数量的奖金或其他物质奖励。对个人的奖励决定存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依据。符合晋级、晋职条件的,经报有关部门批准。可予晋级、晋职。
  七、表彰奖励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凡发现受奖单位和受奖者伪造事迹,隐瞒严重错误骗取奖励的或受到二等功以上奖励后,犯严重错误,丧失模范作用的,由原批准机关撤销其奖励决定,并收回奖章、证书或奖旗。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处理决定在全系统公布。
  八、奖励证书和奖章、奖旗、奖牌的式样由司法部统一制发。
  九、表彰奖励的具体工作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政治部门统一归口负责。
  十、对符合国家其他奖励标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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