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司发[2008]98号
关于印发《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
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各市州司法局、省监狱局、省劳教局、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暂行)》经厅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
湖南省司法厅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
(暂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社区矫正的工作,提高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质量,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关于在我省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遵循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机关具体实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原则。依照有关规定和本细则,充分发挥社会各方面的作用,提高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质量。
第四条 社区矫正的任务是: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刑罚的顺利实施;
(二)采取多种形式,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促使其成为守法公民;
(三)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在就业、生活和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以利于其顺利适应社会生活。
第五条 社区矫正适用对象为具有湖南省正式户口,或者在本地长期固定居住的下列五类人员: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包括:
1、有严重疾病依法被准予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四)被裁定假释的;
(五)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区服刑的。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分类管理、个性化教育。坚持日常管理与重点监督相结合,思想教育与个体情况相结合,日常考核与适时奖惩相结合。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实施社区矫正,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第二章 社区矫正工作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第八条 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司法厅,办公室日常工作由省司法厅社区矫正工作处承担。市州、县(市、区)应成立相应的社区矫正工作机构。
第九条 市州、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应配备若干人员编制。试点地区司法所需要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有不足的,可从市州属监狱、劳教所警察中抽调人员解决。
第十条 省社区矫正工作机构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全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方案和工作规划;制定全省社区矫正工作的相关政策、制度;沟通、协调省级有关部门,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负责全省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教育培训工作;履行相关工作程序,督促、检查、管理、指导全省的社区矫正工作。
第十一条 市州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上级有关社区矫正的政策和工作部署;研究制定本地区社区矫正工作规划;沟通、协调有关部门,解决本地区社区矫正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参与社区矫正相关工作,履行相关工作程序;指导、督促、检查本地区的社区矫正工作;完成上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上级有关社区矫正的政策和工作部署;研究制定本辖区社区矫正工作方案、计划及有关工作制度;指导、组织社区服刑人员的集中学习教育、监督管理、公益劳动等相关工作;指导、帮助、督促、检查本辖区乡(镇、街道)的社区矫正工作;沟通、协调有关部门,解决本辖区社区矫正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完成上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的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国家有关非监禁刑罚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照有关规定,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考察;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实施奖惩;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对社区服刑人员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公益劳动;完成上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在人民法院就管制、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剥夺政治权利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听取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时,及时提出工作建议。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对拒不服从管理教育、情节严重,或者有重新犯罪嫌疑的社区服刑人员,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监狱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在押服刑人员,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准予暂予监外执行;对符合假释条件的在押服刑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时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对司法所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应当积极给予协助。
第十六条 社区矫正工作者应当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有关社会团体成员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组成。
第十七条 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宪法,遵守法律,品行端正;
(二)热心社区矫正工作;
(三)有一定的法律政策水平、文化素质和专业知识。
自愿参与和从事社区矫正的社会志愿者,向居住地的街道、乡镇司法所报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司法所报请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并颁发聘书。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社区矫正,应当建立例会、请示报告、培训、信息报送、统计以及内部监督等制度,保障社区矫正工作规范运行。
第十九条 社区矫正工作者应当遵守社区矫正规章制度,认真履行职责,公道正派,廉洁自律。
第三章 社区服刑人员的接收
第二十条 社区服刑人员,由其居住地司法所接收;社区服刑人员的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户籍所在地司法所应当协助、配合居住地司法所开展矫正工作。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接收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监狱发出的有关社区服刑人员的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在判决、裁定、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7日内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司法所应及时将相关情况通报给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三条 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司法所应当及时接收社区服刑人员,并宣告对其实施矫正,予以登记,建立档案,对其进行谈话教育,告知社区服刑人员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四条 社区服刑人员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的权利。
社区服刑人员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按照规定参加公益劳动。
第二十五条 管制、缓刑及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服刑人员的接收程序。被判处管制、缓刑及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服刑人员,应当在判决、裁定、决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司法所接到人民法院送达的下列法律文书后,及时做好登记,填写送达回证,并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当地公安派出所。
(一)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
(二)执行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假释服刑人员的接收程序。监狱管理机关在假释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服刑人员送达其居住地司法所,并分别向司法所、公安派出所送达下列法律文书:
(一)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
(二)假释裁定书;
(三)出监鉴定表。
接到以上法律文书,司法所做好登记,填写送达回证,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七条 暂予监外执行服刑人员的接收程序。
(一)人民法院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人员应当在决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司法所在接到人民法院送达的下列法律文书后,做好登记,填写送达回证,并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当地公安派出所:
1、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
2、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3、罪犯病残鉴定书或指定医院审查意见。
(二)监狱管理机关决定保外就医的,监狱应将保外就医服刑人员送达其居住地司法所,并分别向司法所、公安派出所送达下列法律文书:
l、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
2、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3、罪犯病残鉴定书或指定医院审查意见;
4、出狱鉴定表。
接到以上法律文书,司法所做好登记,填写送达回证,办理交接手续。
(三)司法所在接收到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保外就医服刑人员时,应及时接收下列法律文书,做好登记,填写送达回证,办理交接手续,并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当地公安派出所:
1、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
2、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3、罪犯病残鉴定书或指定医院审查意见;
4、罪犯在看守所服刑期间鉴定表。
第二十八条 刑满释放后继续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服刑人员的接收程序。司法所在接收到刑满释放后继续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时,及时接收下列文书,做好登记,填写送达回证,并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当地公安派出所。
(一)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
(二)出监鉴定表;
(三)罪犯释放证明书。
第二十九条 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实行接收服刑人员与接收法律文书相统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列为社区矫正对象:
(一) 服刑人员未按规定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的;
(二)应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未按规定送达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的;
(三)因其他特殊原因,市州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决定暂不接收的。
出现上述情形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要求有关机关送达法律文书,或者敦促服刑人员履行报到义务。
第四章 社区矫正的监管
第三十条 被判处管制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
(二)未经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关于会访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县(市、区)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由上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查审核后,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
(六)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 被宣告缓刑或者被裁定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
(二)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关于会访的规定;
(四)离开居住的县(市、区)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由上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查、审核后,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
(五)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缓刑、假释社区服刑人员还必须遵守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六)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
(二)在指定的医院接受治疗;
(三)确因治疗、护理的特殊要求,需要转院或者离开居住区域的,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由上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查、审核后,经公安机关批准;
(四)进行治疗以外的社会活动应当向司法所报告,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五)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 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
(二)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
(四)不得出版、制作、发行书籍、音像制品;
(五)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
(六)不得在境内外发表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他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
(七)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
(八)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领导职务;
(九)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四条 社区矫正日常管理制度。
(一)报到制度。社区服刑人员收到生效法律文书7日内,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并办理登记手续。司法所向社区服刑人员宣布矫正期间应遵守的有关规定和具体要求,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保证书》上签字。
(二)监管人制度。司法所应会同公安派出所,为社区服刑人员确定监管人,签订监管协议,监管人由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监管能力的近亲属或所在工作单位、居(村)委会有关人员担任。监管人有义务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日常监督、管理、教育,并及时向司法所反映情况。
(三)走访制度。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每月至少与服刑人员见面2次,了解掌握他们的近期情况、思想状态及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四)迁居制度。社区服刑人员经批准迁居的,司法所应将迁居情况报县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备案。服刑人员迁居时,原居住地司法所应及时向迁居地司法所介绍服刑人员情况,并按规定转递有关档案。迁入地司法所接到转来的有关材料后,应按规定列管,并报县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备案。
(五)会访制度。社区服刑人员接受媒体采访或会见境外非亲属人员,当地司法所将来访媒体或来访客人的基本情况、会见事由进行登记备案,并经逐级审查后报省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批准。
(六)矫正个案制度。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类型、心理特征、家庭背景、现实表现等为服刑人员制定矫正个案、指定责任人。
社区服刑人员每月1次向司法所送交书面的思想汇报,并参加司法所组织的矫正活动。未成年的社区服刑人员需由监护人陪同汇报情况。
第三十五条 社区服刑人员离开居住的县(市、区),应当请假。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非因治疗、护理的特殊需要,不得请假。
(一)请假的审查审核。社区服刑人员离开居住的县(市、区),应当向司法所提出申请。一次请假7日以内的,须报县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查同意;一次请假7日以上15日以下的,须经县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查后,报市州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核同意;一次请假15日以上的,须经县级和市州社区矫正工作机构逐级审查后,报省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核同意。
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通报各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对社区服刑人员请假的审查审核意见。
(二)请假的期限。社区服刑人员一次请假原则上不得超过20日,一年累计请假原则上不得超过30日。
因有正当理由,确需连续20日以上离开居住的县(市、区)就医、就学、就业的,须经县级和市州社区矫正工作机构逐级审查后,报省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核同意。但其每次请假不得超过6个月。
(三)销假。社区服刑人员请假外出返回居住地后,应立即向司法所报告销假。
第五章 社区矫正的教育和促进
第三十六条 司法所应当全面掌握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原因、犯罪类型、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家庭及社会关系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不同类别和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教育改造计划和措施,并根据矫正效果和需要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七条 司法所应当采取培训、讲座、参观、参加社会活动等多种形式,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形势政策教育、法制教育、公民道德教育以及其他方面的教育。
司法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社区服刑人员的学习计划,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形式,每月至少组织1次促进社区服刑人员改造的学习、教育活动。
第三十八条 司法所应当采取个别谈话的方式,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经常性的个别教育。
司法所应当每月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动态进行分析,遇有重大事件,应当随时收集分析,并根据分析的情况,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
第三十九条 司法所应当聘请社会专业人员,定期为社区服刑人员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开展心理健康教育。
第四十条 司法所应当组织社会团体和社会志愿者对社区服刑人员开展经常性的帮教活动,并通过社区服刑人员的亲属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
第四十一条 司法所应当按照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社区服刑人员力所能及、可操作性强、易于监督检查的原则,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必要的公益劳动。
第四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为社区服刑人员提供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并为社区服刑人员生活中遇到的其它问题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矫正期在3个月以上、家庭经济困难的服刑人员,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供有关情况。经民政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可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一次性救济。
第六章 社区服刑人员的考核奖惩
第四十四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对社区服刑人员认罪悔过、遵纪守法、学习劳动等方面表现情况的考核台帐。
根据考核结果,对于表现良好的给予表扬;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关部门予以减刑。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或者提请有关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的处分。
第四十五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考核、奖惩,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坚持日常行为考核与司法奖惩相衔接的原则。
司法行政机关在对社区服刑人员作出或提请作出奖惩前,应当以一定方式征求社区组织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 司法所应当自社区服刑人员报到之日起开始对其进行考核。日常考核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遵纪守法、遵守社区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情况;
(二)遵守报到制度情况;
(三)遵守外出请销假制度情况;
(四)遵守迁居制度情况;
(五)遵守思想汇报制度情况;
(六)参加公益劳动的情况;
(七)遵守学习制度情况;
(八)遵守会访制度情况。
第四十七条 奖励分为表扬、提请减刑两种。
(一)社区服刑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给予表扬:
l、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矫正制度;
2、积极参加公益劳动,表现突出;
3、在学习以及各种活动中态度端正,成绩优秀;
4、遵守公民道德规范,受到社区群众普遍好评。
(二)提请减刑的条件:
1、被判处管制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或有立功表现的可以提请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提请减刑;
2、宣告缓刑的社区服刑人员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提请减刑;
3、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有立功表现的可以提请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提请减刑。
(三)社区服刑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为“确有悔改表现”:
1、认罪服法;
2、认真遵守社区矫正各项制度,接受教育改造;
3、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
4、积极参加劳动,完成规定任务。
(四)社区服刑人员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为“立功表现”:
1、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4、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5、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
(五)社区服刑人员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为“重大立功表现”:
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2、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四十八条 奖励审批程序。
(一)给予社区服刑人员表扬的,由司法所填写《社区服刑人员奖励审批表》,报县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批。
(二)社区服刑人员符合减刑条件的,司法所应当填写《社区服刑人员奖励审批表》,报县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查、市州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核后,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公安机关或监狱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对社区矫正服刑人员一次提请减刑6个月以上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提交公安机关或监狱之前,须经市州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查,并报省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核备案。
第四十九条 惩处分为警告、记过,提请治安管理处罚、撤消假释、撤消缓刑、收监执行等六种。
(一)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
1、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到,且逾期3日以上的;
2、2次以上不按规定汇报思想的;
3、拒不参加社区矫正活动,经教育仍不服的;
4、拒不服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依法依规管理的;
5、违反社区矫正其他规定,应当给予警告的。
对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社区矫正规定、但尚不构成警告处分条件的,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应当给予训诫。
(二)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记过:
1、拒不参加社区矫正活动,半年内达到2次的;
2、拒不服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依法依规管理,情节严重的;
3、累计2次被警告的;
4、严重违反社区矫正其他规定并造成一定后果,应当给予记过的。
(三)社区服刑人员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应当提请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四)暂予监外执行、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被给予警告、记过累计达2次或者治安管理处罚1次,经教育仍不悔改的,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可建议依法撤消假释、缓刑或者收监执行;
第五十条 惩处审批程序
(一)给予社区服刑人员警告、记过处分的,由司法所填写《社区服刑人员处分审批表》,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二)发现社区服刑人员违反治安管理,依法应当给予警告、罚款处罚的,司法所应当提请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发现社区矫正服刑人员违反治安管理,且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的,司法所应当填写《社区服刑人员处分审批表》,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提请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监管规定,情节严重,有收监执行必要的,司法所应当填写《社区服刑人员处分审批表》,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请原关押机关收监执行。
(四)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监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所填写《社区服刑人员处分审批表》,经县级和市州社区矫正工作机构逐级审查并报省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核同意后,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公安机关或监狱提请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
第五十一条 社区服刑人员又犯新罪或者被发现有余漏罪,应当撤销假释、缓刑,及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行政机关发现社区服刑人员又犯新罪或者有余漏罪,应当及时移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社区矫正的终止和解除
第五十二条 社区服刑人员被判处管制、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其矫正期限为所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实际期限;被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其矫正期为缓刑考验期或者假释考验期;暂予监外执行的,其矫正期为在监外实际执行的期限。
第五十三条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在矫正期满前30日由本人作出书面总结,由司法所出具相关考核鉴定材料,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终止社区矫正。
第五十四条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前30日,司法所应当出具相关材料,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关押单位。原批准机关决定收监的,社区矫正终止。
第五十五条 社区服刑人员被收监执行或者因重新犯罪被羁押的,自羁押之日起,社区矫正终止。
第五十六条 社区服刑人员死亡的,自死亡之日起,社区矫正终止。
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死亡的,司法所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原关押单位,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七条 社区服刑人员被依法终止矫正的,司法所应当对其解除矫正,并于解除矫正的当日在服刑人员所在社区以一定形式予以宣布或者公告。
第五十八条 解除矫正程序。
(一)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满的,司法所应当于期满前15日填写《社区矫正期满鉴定》,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期满当日解除矫正。
(二)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其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司法所应出具书面材料,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提请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批准机关作出收监决定,于收监当日解除矫正。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司法所提前30日写出书面鉴定材料(保外就医的服刑人员需附指定医院的病情证明),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提请原批准机关作出收监决定,解除矫正。
(三)社区服刑人员被人民法院撤消假释、缓刑的,司法所应当在接收到生效的相关法律文书的当日解除矫正。
(四)社区服刑人员被人民法院作出新的有罪判决或改判无罪的,司法所应当在接收到生效的相关法律文书的当日解除矫正。
(五)社区服刑人员死亡的,司法所应当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相关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进行登记,解除矫正。
假释或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死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在其死亡7日内将死亡情况书面通知原关押单位,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社区服刑人员非正常死亡的,司法所应当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由湖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细则自二○○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