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审查
股权自由转让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最为成功的表现之一。正是凭着充分而有效的股权自由转让制度,新老投资者不断更替,资本市场不断拓展,公司运营所需资本源源不断地得到补充与供应,以资本为基础追求商业财富增长的现代市场经济充满着活力。在现代市场经济运行中,股权转让最为经常地发生着,全球范围内股市的兴起与繁荣便是最有力的见证。在股市推动着股权频繁交易的同时,协议转让股权的交易也在大量地进行,由此引发的纠纷成为公司诉讼中最为常见的种类之一,其中,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审查,成为处理此类诉讼的难点所在。
案例一:被告黄某及何某于1996年11月注册成立甲有限公司,注册资金800万元。1998年3月,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以1200万元分别受让被告黄某股权20%、被告何某股权30%;受让后,原告持股51%,被告黄某及何某分别持股29%及20%;该协议还就董事会的组成以及受让款支付等问题作了规定。协议签订当月,三方召开了甲公司股东会暨董事会,选举原告方委托的人员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修改了甲公司的章程。之后,原告也依约支付了受让股款1100余万元,并接管了甲公司的经营。至1999年5月时,原告以两被告始终未协助办理工商变更注册登记手续为由,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退回所支付的全部股款。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自愿、公平原则,故协议依法成立;但因股权转让至今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故该股权转让行为尚未生效。据此判决:两被告应返还原告股权价款1100余万元。两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对于股权转让协议,法律并无必须登记才生效的规定,各当事人嗣后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故本案协议应自成立时即行生效。何况本案协议已实际履行,公司内部的股东登记已经完成。据此改判:撤销原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股权转让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二:被告A、B公司系某草业有限公司之法人股东。2000年12月,两被告为促成与原告甲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向甲公司出具“承诺书”称:草业公司自筹建至2000年11月底,净投入(货币投入)不少于4500万元,另有银行贷款2000万元也投入草业公司,未挪作它用,如经双方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净投入少于4500万元或银行贷款挪作它用,A、B两公司愿以现金方式补足。基于该承诺书,原告与两被告正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以2000万元受让A公司所拥有的草业公司股权58%.该协议签订后的当月,当事人在工商行政机关即完成了股东变更登记。不久A公司也依约获得2000万元股权受让款。收款后3个月,双方共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草业公司资产进行审计发现:投入草业公司资产中3500余万元权属不清,B公司投入的1700万元于验资后即划回1000万元,2000万元的银行贷款,有1500万元亦被挪作它用。为此,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办理相应的资产过户,并将抽逃的1000万元注册资金归位,以及返还挪用的银行贷款,两被告拒不履行。据此,原告以股权转让协议存有欺诈为由诉请解除本案股权转让协议,要求两被告连带返还所得转让价款。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虚假的承诺,具有明显的欺诈,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成为草业公司股东后无法经营。据此判决:双方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两被告应连带返还原告2000万元股权价款。两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基于本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鉴定结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A公司转让股权的民事行为构成欺诈以及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正确;B公司虽没有转让股权,但其与A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原审认定其连带承担返还责任是正确的。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案例带给我们的问题是: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审查的基本原则是什么?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究竟有何影响?无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可以推翻已经进行完毕的股权变更登记吗?
一、名义更换与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法律关系
所谓名义更换,通常是指公司于股东名册上变更记载股东资格的法律行为。结合我国公司制度以及为了研究的方便,不妨将名义更换作进一步地扩大解释,即将公司注册管理部门(在我国为工商行政机关)的股东变更登记亦列入名义更换的内涵之中。在我国现行公司制度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不仅要在公司进行名义更换,而且还要在工商行政机关进行相应的名义更换;至于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仅要求记名股票的转让应在公司进行必要的名义更换。正是基于此类法律的规定,当前审查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将名义更换作为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审查因素。本文以为,这是混淆了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与名义更换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两者其实乃不同层次、不同阶段的法律问题。在处理两者关系之时,应坚持以下的基本原则:1、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应围绕协议本身来审查。这是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审查的基础环节。股权转让协议,作为诸多协议种类之一,对其效力的审查与其它类型的协议效力审查并无实质的不同。这也就是说,各国有关审查合同效力的基本法律原则,应同样适用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审查。如协议主体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是否欠缺、协议主体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协议表示的形式是否合法等,皆是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审查的基本要素所在;任何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股权转让,当事人同样可以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若是存在解除协议的情形之时,权利方自然也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在我国当前法律体系下,以《合同法》作为审查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基本法律依据,这是审查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应把握的中心所在。 2、名义更换仅属对抗公司的法律要件。我国公司法律虽有前述要求名义更换的制度规定,但却没有明确名义更换的法律属性。综合国外通行的做法,名义更换仅属对抗公司的法律要件。所谓对抗公司的法律要件,是指进行名义更换乃股权受让人以股东身份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力的前提条件,未能进行名义更换者,不得以股东的身份对抗公司。这一法律属性表明,名义更换仅是处理股东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制度,其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本身并无实质的影响。如果说股权转让协议本身仅是债权负担行为的话,那么名义更换则属于物权处分行为,两者有着实质的不同;从另一角度而言,名义更换仅是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之后,协议各方履行协议的法律问题。很显然,债权负担行为与物权处分行为、协议的效力与协议的履行,当属不同层次、不同阶段的法律问题。一份原本有效的协议显然不会因为履行的不履行即为无效,而一份无效的协议显然也不会因为已经履行而即为有效。故就协议双方而言,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进行名义更换时仍然有效,而已经进行名义更换的无效股权转让协议,仍然不应获得法律的承认与支持。3、有效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有权请求名义更换。正如前篇《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一文中所曾指出的,所谓未进行名义更换不得对抗公司的法律规定,尽管可以阻止股权受让人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但其意并不包括有效股权转让协议的各方当事人享有请求名义更换的法律权利。如香港《公司条例》第69条第1款(1B)项规定:若公司拒绝就股份转让予以注册,受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命令公司予以注册。②与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有权请求名义更换相对应,公司于特定情形下可以拒绝名义更换。如本文以下将要论及的,当股权转让协议有违股权转让的限制规定时,公司便有可能拒绝名义更换。公司拒绝名义更换,可能导致各方当事人凭股权转让协议进行股东资格变更的目的落空。有效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人可以此为由解除合同,收回所曾支付的价款或拒绝支付转让价款,亦可请求公司另行指定受让人从而回收所曾支付的价款,当然更可以诉请确认其股东资格,无论哪种情形,皆不会导致原本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变为无效。
二、股权转让限制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法律影响
(一)依法律的股权转让限制
这是股权转让限制中最为主要、最为复杂的一类,也是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冲击最为明显的一类。所谓依法律的股权转让限制,即各国法律对股权转让明文设置的条件限制。以我国公司企业法律为蓝本,结合有关国家的相关规定,依法律的股权转让限制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
1、封闭性限制。这是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特殊限制。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尽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自由地转让出资,但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出资时,不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且其它原有股东还享有优先受让权。对股权转让的这一限制性规定,典型地预示着有限责任公司(类似英美法系的封闭公司或者私募公司)的封闭特性,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与其它公司形态、尤其是股份公司形态相区别的主要特征之一。有限责任公司正是凭着对股权转让的这一限制措施,来满足那些追求封闭经营的投资者的需求,家庭型公司、中小型紧密投资者组合的公司,往往对此十分看重。这是有限责任公司形态具有广阔适用空间的主要原因所在。因此,凡有违封闭性限制的股权转让,不仅公司可以拒绝名义更换,而且此类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亦难以获得法律的支持。
2、发起人持股时间的限制。我国《公司法》第147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该条款来源于台湾地区公司法。台湾公司法第163条第2项规定:“发起人之股份非于公司设立登记一年后,不得转让”。③与台湾地区相比,内地公司法对发起人持股时间的限制显然更为严格。综观其它各国公司法律,几乎皆无对发起人持股时间的限制规定,此类限制是否真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呢?支持派学者所提供的理由不外乎:发起人乃公司最重要的股东,对公司负有很重的设立责任,任其股权不加时间限制的转让,将影响公司的健全与信誉,并给发起人利用设立公司投机钻营、不当转移投资风险提供了便利。反对派学者则认为:对发起人股权转让限制,使发起人股东与其它股东受到不同等待遇,与股份公司股份自由转让的经济特性相违背,并且还使得原本有实力的投资者因担心此类限制而不愿全额投资,使投资市场受到影响。本文更倾向于反对派所提出的观点,对发起人股权转让的时间限制,的确无实际的意义,这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原始股东的股权转让无需受到时间限制的做法中即可得到印证。正因此类限制并不具有可取性,故在处理此类股权转让纠纷时,可以相对宽松地允许此类股权的预约转让,至少应承认发起人于限制期内转让股权的债权效力,只要发起人股权于限制期内不进行实际的物权处分转让,即应维护此类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
3、董事、监事、经理任职条件的限制。我国《公司法》第147条第2款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所持股份于任职期内不得转让。通说此项规定,无非是杜绝公司负责人利用任职便利获得的公司内部信息,从事不公平的内幕股权交易,从而损害其它非任职股东和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司法实践中,对违反此类限制的股权转让协议,多认定为无效。但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97条、第227条规定:董事、监事在任职其间不得转让其1/2以上的股份,超过1/2时,董事、监事当然解任。④这样的规定,显然没有正面否定此类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反之,却以任职解聘为其法律的后果。本文以为,对此类限制下的预约股权转让,即以解聘职务为条件的股权转让,同样应承认其法律的效力,不应一律无效。
4、取得自己股份的限制。即公司不得为受让自己公司股份的法律主体。我国《公司法》第149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类似限制为世界各国公司法律普遍采用,其根本价值在于维护公司资本的真实性。与此同类的限制,还包括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权的标的。公司接受自我股票抵押,存在公司受让自己股份的隐患,因为公司一旦行使抵押权时,即有可能取得自己的股份,故同样应予限制。在其它国家的公司法律中,与此类似的限制还有子公司获取母公司股份的限制、关联公司相互持股的限制等。究其法理,皆与维护公司资本的真实性密切相关。凡有违此类禁止性限制规定的股权转让协议,无疑应属无效。
5、特殊股份转让的限制。这主要是指对国家股、外资股转让所作的限制。我国《公司法》第148条规定:国家股虽可转让,但需经相应的审批。1997年7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20条规定:股权转让协议自核发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司法实践中,普遍将未经审批的国家股以及外资企业股权的转让协议,认定为无效。
6、股权转让场所的限制。我国《公司法》第144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第146条也规定:“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此类转让场所的限制规定,在世界范围内极为少见。实践证明,此类限制条款亦极其缺乏可操作性。如不在证券交易场所签订的、代表交易双方真实意愿的、同时亦不损害任何第三人利益的股份转让协议,难道此类协议即不受法律保护吗?为什么非得把股东圈牢在证券交易所之中呢?难道这样就能促成股票交易市场的形成同时避免股票的黑市交易吗?交易双方原本近在咫尺而又都离证券交易所路途遥远,难道他们还非得跋山涉水不成?显然,若将违反此类限制的股权转让协议,认定为无效,极不公平。公司诉讼实践中,普遍不以此类限制作为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审查要件。此类管束性规定的确有待尽早加以完善。
(二)依章程的股权转让限制
与依法律的强制性股权转让限制不同,它属于自治性质的股权转让限制。它是指通过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所设置的条件限制。依章程的股权转让限制,多是依照法律的许可来进行。如《日本商法(第二编公司法)》第204条第1款规定:“股份可向他人转让,但不妨碍章程中规定转让时须经董事会同意的条款”。⑤德国《股份公司法》第68条(2)项也规定“章程可以规定(股票)转让需得到公司的同意,同意决定由董事会作出,章程也可以规定由监事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同意决定。章程可以对拒绝同意的理由作出规定”。⑥类似的规定,在多数国家的公司法中皆能找到,但我国公司法律却无此类限制性规定。此类限制规定,虽然由法律明文许可,但仍需通过公司章程实际采纳才有可能发挥限制的威力,故不能列入依法律的股权转让限制之中。依章程的股权转让限制,之所以多依照法律来进行,其实质是法律对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空间进行了约束,即除法律所规定的限制举措外,章程原则上不得制定其它更多的股权转让限制条款。依章程的股权转让限制,更能体现法律的灵活,即法律并不直接地对股权转让予以限制,而是赋予投资者们凭章程去自主地选择是否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故依章程的股权转让限制,更加符合私法自治的精神。依章程的股权转让限制,几乎普遍都是以公司同意转让与否、董事会承认与否来作为限制的主要方式,这意在尽可能为公司经营者维持股东的人合构成提供便利,以此迎合各类公司(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封闭性经营的社会需求。
依章程的股权转让限制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影响,多数采信相对无效说。即违反章程限制的股权转让,或者说未按章程要求获得公司同意与承认的股权转让,相对于公司而言不具有对抗效力,但相对于协议双方而言,不能仅以违反章程限制为由主张无效。如韩国《商法》第335条各款分别规定:公司章程可就股份转让须经董事会承认作出规定;违反此类章程规定,未经董事会承认而转让股份时,不得对抗公司;但股份受让人可向公司请求承认其取得,承认被拒绝时,可以请求指定受让方或者可以请求收买股份。⑦这一规定表明,违反章程限制的股权转让可以有效,但公司亦可拒绝名义更换,有效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人则由此获得其它相应的救济权利。尽管我国法律未对依章程的股权转让限制作出规定,但在我国的公司诉讼中,也有以公司章程对公司股权转让进行限制的案例。本文以为,遇此类案件时,首先,要审查依章程的股权转让限制措施是否合法,如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原则上不应受到任何的限制;其次,即便依章程的股权转让限制措施合法,也不能仅仅以此自治性质的限制来断然否定股权转让协议应有的法律效力。
(三)依合同的股权转让限制
这更是一种自治性质的股权转让限制。它是指依合同约定对股权转让所作的条件限制。这类合同主要有股东之间的合同、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合同以及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等。如部份股东之间就股权优先受让权所作的相互约定、公司与部分股东之间所作的特定条件下回购股权的约定、以及股东与第三人之间以股权为抵押标的物的约定,皆是依合同的股权转让限制的具体表现。在我国市场经济运行中,还出现了大量的股份合作制公司,此类公司的股权以内部职工持股为主要组成部份,对于内部职工股权的转让,由于缺乏法律的直接规定,多是通过公司章程、尤其是公司与股东以及股东之间的合同来规范。在此类合同中,常常以职工退职为退股的解约条件,常常包含有公司在职工退职时,拥有以面额价回购股权之类的相关约定。
依合同的股权转让限制的法律效力,可以区分为对内与对外两个层面。就对内而言,只要限制举措不与法律精神相违背,原则上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遵守此类约束,并可按此类约束进行股权转让。如《美国示范公司》第6.27条a款便规定:公司章程(包括组织大纲与细则)、股东之间的协议或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协议可以对公司股票的转让或对公司股票转让的注册加以限制。⑧再如我国的股份合作制公司,法律并未禁止此类公司凭借与职工股东的约定,于职工退股时受让回购其股权,甚至有些地方法规还以此作为股份合作制公司的基本法律特征明确予以认可。依合同的股权转让限制也有违背法律的情形,尤其是公司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时,有可能凭借与股东之间的合同规避法律。如,有限责任公司与一般股东达成的以退出公司为回购股权的合同,便有可能违背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禁止规定。就对外而言,即受合同限制的股东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依合同的股权转让限制应无法律约束力,对外转让显然不会仅仅因为合同限制的存在而当然无效。此时,股权转让受到合同限制的股东,将可能受到前后两分有效协议的约束,将可能面临必然违背其中一约的两难境地。
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审查,乃较为复杂的法律问题。尤其在我国《公司法》缺乏明文规定以及有关规定不甚合理的情形下,试图以正确的效力审查来公正的处理各类股权转让纠纷,是一件需要勇气和智慧来艰难决断的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