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司发[2004]86号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
全省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的意见
(试 行)
各市州司法局:
人民调解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我国《宪法》、《民事诉讼法》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对人民调解工作都有明确的规定。我省人民调解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和人民法院的指导下,在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群众自治、促进经济发展、推动基层依法治理等方面,发挥了独特的作用,做出了积极贡献,成为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的一支重要力量。但是,目前我省人民调解在组织、队伍、程序、制度、设施建设等方面还存在着不规范、不统一、不落实等问题,制约了人民调解作用的发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形势,以及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新发展,对人民调解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迫切需要加强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全国、全省人民调解工作会议精神,推动全省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与发展,充分发挥人民 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推进民主与法制建设中的职能作用。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批转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2]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司法部颁发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以及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批转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湘办发[2003]2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就我省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的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要求,全面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制度建设和设施建设,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工作质量和社会公信力,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中的作用,更好地为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服务。
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的目标是:用3年左右的时间,使全省绝大部分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机构健全巩固,队伍素质明显提高,调解程序合规有效,内部管理规范统一,办公条件得到改善,努力实现人民调解工作无民间纠纷激化引起的刑事案件、非正常死亡、群众性械斗和群体性上访,成为牢固的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
二、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的主要内容和工作要求
(一)人民调解组织机构规范化
1、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委员会,村(居)民小组设调解小组,自然村或十户(门栋、院落)设调解员。调委会主任由村(居)主要干部兼任,调解组长由村(居)民小组长兼任,调解员由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有一定调解能力的村(居)民担任。
2、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街道)设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司法助理员、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离退休检察官、法官、警官、律师、教师、干部,基层法律工作者和其他社会志愿人员及辖区内的村(居)、企事业单位调委会主任,有关部门单位的代表担任。司法所长原则上为调委会主任。保持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组织的性质,严格与乡镇(街道)社会矛盾纠纷调解中心、与司法所相区别。
3、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200人以上的企事业单位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车间设调解小组,班组设调解员。事业单位调解小组根据需要设立。企事业人民调解工作坚持属地指导管理原则,内部归口该单位党委或工会管理。
4、行业性、区域性人民调解组织。要积极探索在消费者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等行业协会建立人民调解组织。根据实际需要,在行政接边地区可建立联合调解委员会,在矛盾多发的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外来人口聚集地等重点区域建立人民调解组织。
5、县(市、区)人民调解工作领导小组。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湘办发[2003]22号)文件规定,县(市、区)成立人民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在同级党委政府领导下协调有关职能部门解决跨乡镇、跨县(市、区)矛盾纠纷以及辖区内重大矛盾纠纷。领导小组设组长一名,副组长若干名。组长由党委或政府领导担任,其成员可根据工作需要,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办公室设在司法局,司法局局长任办公室主任。
6、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不得少于3人(妇女委员不少于1人),多民族居住地区应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调解委员总数应为单数。各人民调解委员会为了便于及时掌握纠纷发生情况,可以聘任一定数量的纠纷信息员。
7、设立的人民调解组织要登记备案。村(居)民调解小组、十户(楼栋、院落)调解员在村(居)民调解委员会登记,村(居)民调解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要在乡镇(街道)司法所登记备案,乡镇(街道)司法所要掌握并编制村(居)民调解委员会名录序号及调委会主任名册和人民调解员的数量。乡镇(街道)调解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要在县市区司法局登记备案,县司法局要掌握并编制辖区内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名录序号及调解主任和调解委员名册,调委会及人员情况有调整变化的,应当及时做好变更登记。市州司法局要准确掌握本辖区内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的数量及其变化情况。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调解组织的管理要逐步实现微机化管理。
(二)人民调解队伍建设规范化
1、人民调解员的产生合法。村、居、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员一般由群众选举产生,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聘任。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街道司法所聘任。行业性、区域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聘任。
2、人民调解员条件: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具备上述条件外,多数还应达到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乡镇(街道)调解委员会主任文化程度必须达到大专以上。
3、实行人民调解员持证上岗制度。到2005年6月底,全省全面实行人民调解员持证上岗制度。对符合条件,经过乡镇、街道或县市区司法局培训和考核的人民调解员,由县市区司法局颁发各市(州)司法局印制的全省统一样式的人民调解员证书,并由颁发单位每年进行一次年检。持证人民调解员可以主持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
4、逐步实施首席人民调解员制度。首席人民调解员的必备条件是:从事人民调解工作满5年或法律工作满3年,有比较丰富的调解经验和比较强的调解技能;有大专以上学历,担任或曾经担任一定的领导职务;懂法律、有威望;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组织协调能力强。首席人民调解员由县市区司法局推荐,市州司法局审批并颁发全省统一样式的首席人民调解员证书,报省司法厅备案。
5、加强人民调解员分级培训。建立省、市(州)、县(市、区)、乡镇(街道)四级培训网络。省司法厅负责为各市州培训师资和县级以上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管理干部,市(州)司法局负责培训首席人民调解员和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县(市、区)司法局负责培训乡镇(街道)和所属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培训村(居)调委会主任和调解员。培训分岗前培训和岗位培训,新当选或聘任的调解员必须经过岗前培训,集中培训不得少于5天;岗位培训年度累计不得少于10天。培训要有计划、有教案、有总结、有考核结果。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工作要与人民调解员持证上岗、首席人民调解员制度相衔接。
6、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必须遵守下列纪律:不得徇私舞弊,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不得侮辱、处罚纠纷当事人,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不得吃请送礼。
(三)人民调解程序规范化
1、纠纷登记审查。人民调解委员会对申请调解的纠纷先进行登记,并对纠纷进行审查,是否属于受理调解范围。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的民间纠纷必须符合《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纠纷,不得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民间方式解决的纠纷以及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纠纷。
2、调解前准备。一般情况下,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调解前做好相应的准备工作,选定调解主持人,调查核实纠纷情况,拟定调解方案。
3、实施调解。调解纠纷,一般应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庭、室进行,对于一些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可以即时调解的纠纷可在车间、工段、田间、地头进行调解。明确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调解纠纷前应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及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公平、公正进行调解。调解主持人在认真听取纠纷当事人的陈述后,结合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帮助当事人分清是非,明确责任,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向当事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进行法制教育和社会主义道德教育,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工作,消除对立情绪。要积极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引导、帮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4、制作调解协议书。对于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民间纠纷,或应双方纣纷当事人要求达成书面调解协议的,要制作调解协议书,并由双方当事人和调解员签名,填写调解日期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协议书一式多份,其中由纠纷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乡镇(街道)司法所备案一份。
5、督促履行调解协议。通过回访纠纷当事人,宣传法律法规政策,督促纠纷双方当事人履行达成的调解协议,使纠纷圆满解决。
6、严格遵守调解期限。根据《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一个月内调结。防止纠纷久拖不调或久调不决,导致纠纷激化。
(四)人民调解工作制度规范化
1、岗位责任和考评制度。建立调解主任、调解员岗位责任,明确各自职责和调处纠纷、防止纠纷激化承担的责任。每年底根据工作实绩进行年度考评和奖励。
2、学习例会制度。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每月安排一天集中学习政治理论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业务知识,每月召开一次以上业务例会,研究部署和交流工作情况。其它人民调解委员会每两月集中政治学习和召开业务例会不少于一次。
3、矛盾纠纷排查制度。各级调解组织要建立矛盾纠纷排查制度,市州每季度,县市区每2个月,乡镇(街道)和村(居)要经常组织调解人员进行矛盾纠纷排查。省厅根据形势任务和重要时期以及矛盾纠纷发生的特点不定期组织全省矛盾纠纷排查活动。
4、矛盾纠纷分析报告制度。各级基层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级调解组织要建立矛盾纠纷分析报告制度,定期向党委政府及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报告辖区内发生矛盾纠纷的情况。重大矛盾纠纷以及可能引发自杀、民转刑案件和群体性事件的矛盾纠纷,当地调解组织要立即上报,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态,防止激化。
5、重大疑难纠纷集体讨论制度。对重大、疑难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应集体进行讨论研究或召集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讨论研究,统一认识,制定调解方案,保证调解正确顺利进行。
6、纠纷调解督办制度。对上级部门交待督办要调解的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及时组织力量,指派专人负责完成。
7、跟踪回访制度。人民调解委员会对经调解已达成和解或协议的纠纷要进行跟踪检查,督促协议履行,防止纠纷反复,巩固调解成果。
8、人民调解协议审查和检查制度。村(居)调委会主持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在签订前须经乡镇(街道)司法所对其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可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以确保人民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县(市、区)司法局每季度对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检查,纠正存在的问题,不断提高调解协议质量。
9、防止矛盾纠纷激化、先进集体和个人表彰奖励制度。省、市、县司法行政机关要按司法部《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司法部1991年第15号令)、《湖南省防止民间纠纷激化先进集体和个人奖励办法》(湘司调[1989]2号)的规定,对在预防、制止矛盾纠纷激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调解组织和调解员进行表彰奖励。尤其是对预防、制止重特大矛盾纠纷激化事件的单位、个人要及时上报,大力表彰,予以重奖。
10、健全人民调解工作簿册制度。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建立“民间纠纷受理调解、回访登记簿”和“民间纠纷排查登记簿”。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建立“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登记簿”、“民间纠纷移交登记簿”、“民间纠纷回访登记簿”、“民间纠纷排查登记簿”、“学习例会记录簿”等簿册。乡镇(街道)司法所要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登记簿”。
11、统计及文书档案管理制度。按要求及时统计上报业务统计报表,确保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统一使用司法部制定的人民调解文书格式,并形成规范的卷宗。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文书档案要一事一卷,装订成册,一般保管期为五年,如因需要应永久保存。调解文书由县(市、区)司法局统一印制,所需经费从本级人民调解经费中开支。
(五)人民调解办公设施规范化
1、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做到“六统一”。即人民调解委员会标牌、印章、人民调解标识、程序、制度、文书统一。
2、调解办公室。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有工作所需的办公用房,调解员有必要的办公桌椅,有日常办公、存放调解案件资料卷宗所需的资料柜。墙上张贴(悬挂)关于调委会人员组成及岗位职责、调解受理范围、调解流程、调解纪律等文字的图示板。
3、调解庭、室。各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有独立的调解庭、室。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庭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其它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室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上。乡镇(街道)调解庭外要挂有调解庭标志门牌,调解庭要配备必要的桌椅,设调解主持人、调解员、双方当事人席和旁听席,调解主持人身后上方悬挂全国统一的人民调解标识徽章,两侧墙上分别悬挂“依法依理”、“互谅互让”等标语。有条件的村(居)和其它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室可参照乡镇(街道)调解庭的标准设置。
三、切实加强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的指导和保障工作
各市州司法局要高度重视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摆上重要工作议程,确定一名领导负责,组成专门班子,采取有效措施认真组织实施。今后要把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情况作为考核各地司法行政工作和评优争先的一个重要条件。
各地要按照本《意见》的要求,结合实际和司法所规范化建设,尽快研究制定本地加强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的实施意见,提出规划,作出部署。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基础比较好的地方,要进一步完善提高;基层比较薄弱的地方,要下大力气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全省要在3年左右内使绝大多数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达到规范化的目标。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的指导和检查,及时发现并认真研究解决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中的问题。要树立典型示范,总结推广经验,指导和推动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省厅将选择几个县(市、区)进行示范试点,并适时召开专门会议,交流经验,表彰先进。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积极争取各级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把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纳入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之中,帮助解决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中的困难和问题;要积极与财政部门协调,落实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湘办发[2003]22号)文件规定,解决好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调解补助费。要发扬开拓进取精神,克服困难,扎实工作,努力开创人民调解工作新局面,筑牢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为创建“平安湖南”作出积极贡献。
湖 南 省 司 法 厅
二00四年十月十三日
报:司法部基层司
发:各市州司法局、办公室,厅领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