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投诉处理办法》、《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年度检查考核办法》、《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重大事项报告规定》(试行)的通知

  • 索引号:430S00011/2014-38637
  • 题裁分类: 省直部门文件
  • 发布机构:省司法厅
  • 发文日期: 2014-03-26
  • 主题分类:法制
  • 信息时效期:2016-03-26
  • 主题词:
  • 名称: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投诉处理办法》、《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年度检查考核办法》、《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重大事项报告规定》(试行)的通知

HNPR-2014-11002

 

 

 

 

 

湘司发20144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

《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投诉处理办法》、

《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年度检查考核办法》、《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重大事项

报告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司法局:

《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投诉处理办法(试行)》、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年度检查考核办法(试行)》、《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重大事项报告规定(试行)》三个文件已经厅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2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年度检查考核办法(试行)

    3、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重大事项报告规定(试行)

 

 

    湖南省司法厅

    2013年1月20

 

 

 

 

 

 

 

 

 

 

 

 

 

 

 

 

 

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执业监管,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在执业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投诉。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投诉处理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受理或者交办、转办投诉;

()直接处理投诉;

()监督、指导或者协调处理投诉。

第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基层法律服务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办理基层法律服务投诉处理工作。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基层法律服务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安排专人负责投诉处理工作。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投诉案件,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解决问题与调解疏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在处理投诉案件中,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章 受 理

第七条 投诉一般向负责被投诉人日常监管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

投诉人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并根据实际需要,直接调查处理,或者转交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第八条 投诉人可以书面投诉,也可以口头投诉。书面投诉的应当提交有投诉人亲笔签名和联系方式的投诉材料;口头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做好投诉笔录,登记投诉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投诉的事实、理由及请求,并要求投诉人在投诉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投诉人通过电话或者网络投诉的,应当做好记录并告知投诉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投诉人委托他人投诉但没有提供授权委托书的,可作为投诉案件进行登记,并告知投诉受托人限期提供书面授权委托书。

投诉人匿名投诉,如有具体投诉事实并提供了有关证据材料或者证据线索的,应当予以登记,视情再作处理。

第九条 投诉人投诉应当提供证据材料或者证据线索,未提供证据材料或者证据线索的,应当告知投诉人限期提供证据材料或者证据线索。

投诉人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应当提供原件;如投诉人提供复印件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要求投诉人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并在复印件上注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字样,由提供人在复印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投诉人补充投诉材料所需的时间和投诉案件移送、转办的流转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期限内。

第十一条 在投诉受理过程中,要做到热情、礼貌,耐心倾听诉求,要向投诉人客观介绍法律服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受理投诉的范围、投诉查处的基本程序等。不应对正在受理尚未调查处理的投诉做出带有倾向性或结论性的意见。

第十二条 投诉符合下列条件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一)有明确的被投诉人;

(二)有具体的投诉事项;

(三)已提供被投诉人违法违规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线索;

(四)与被投诉人的执业行为有关。

第十三条 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不予受理:

()投诉事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律途径解决的;

()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处理完毕,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投诉的(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除外);

()投诉事项与被投诉人执业行为没有直接关系的;

()投诉事实不清,投诉人不能提供、拒绝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或者证据线索的;

()匿名投诉且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或者证据线索,无法查明事实的;

()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职权管辖的。

第十四条 对于已受理的投诉,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作出如下处理:

()初次受理的投诉,如投诉事项涉嫌违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执业行为规范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转交被投诉人所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调查处理;

()投诉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调查处理结果不服继续投诉,或者投诉事项涉嫌违法违规,依照职权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应当由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的,转交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下列投诉案件实行督办:

()党委、人大、政府、政协转办、交办的投诉案件;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转办、交办的投诉案件;

()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投诉案件;

()涉及重大、敏感事项,可能引发严重后果的投诉案件;

()在规定期限内尚未办结或者未上报办理结果的投诉案件;

()司法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督办的其他投诉案件。

 

第三章 调 查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依法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并制作调查笔录。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协助进行调查。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调查:

(一)到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调取涉案案卷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

(三) 要求被投诉人限期答复并提供有关材料;

(四)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调查取证;

(五)通过法律许可的其他方式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 调查应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人员适用回避原则,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在调查记录中予以记载。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委托进行调查时,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工作人员应当告知被调查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委托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 调查询问之前要核实被调查人的身份,告知被调查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证言以及故意作伪证或者隐瞒事实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并在笔录中予以记载。询问应当全面、客观,逐事逐项进行。询问完毕,应当由被调查人阅读或者向被调查人宣读调查笔录。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逐页签名确认,修改处由被调查人签名。

向两名以上被调查人员调查取证的,应当单独询问,分别做好调查笔录。

第二十条 经调查取得的书面证据材料复印件,应当要求提供人出示原件并经调查人员核实后在复印件上注明“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原件现存于何处”字样,由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在调查过程中,调查人员应当客观全面地听取被投诉人对投诉事项的陈述、说明或申辩。应问清查明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必要时可录音。

第二十二条 对在调查过程中获得的有关证据材料要注意保管,不得丢失;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填写证据清单,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移交时,应履行交接手续。

第二十三条 调查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应严肃工作纪律,禁止在非工作场合、非工作时间与案件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相关人员单独接触等。

第二十四条 投诉调查终结后,调查人员应当写出投诉调查终结报告。投诉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投诉人、被投诉人的基本情况,投诉事由,调查过程,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投诉处理的建议和理由、依据等。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事项正在诉讼或者仲裁的,可以中止调查处理,但诉讼或者仲裁争议的内容和结果不影响对投诉事实的认定和处理的除外。诉讼或者仲裁终结后,应当及时恢复调查处理。

 

第四章 处 理

第二十六条 投诉调查终结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投诉事项分情况作出如下处理,并书面回复投诉人或者投诉代理人:

(一)投诉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及时作出对投诉事项不予处理的决定,并做好投诉人及投诉代理人的说服解释工作;

(二)投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执业行为有瑕疵,情节轻微不应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可以主持进行调解,促成双方和解;同时,对被投诉人可以采取谈话提醒、提出规范执业建议、发整改通知书、责令作出书面检讨、通报批评等方式进行批评教育;

(三)违反基层法律服务行业管理有关规定,应当予以行业处分的,移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并建议给予行业处分;

(四)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立案查处,或者移送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五)被投诉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投诉人提出退费或者赔偿请求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主持调解。如一方不同意调解或者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告知并建议投诉人通过诉讼、仲裁途径解决。

第二十八条 投诉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案情复杂的,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需要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投诉案件,进入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程序后的时间不计入投诉案件的处理期限。

第二十九条 投诉人对作出的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查。收到复查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投诉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查部门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核。收到复核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经复查或者复核,如原处理正确的,应当维持原处理结果;如原处理结果确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原处理机关撤销原处理结果并重新作出处理。

受理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申请,受理投诉机关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三十条 投诉经调查属实作出处理的,应当记入被投诉人执业档案。

 

第五章 反 馈

第三十一条 案件调查处理结束后,应当及时向投诉人或有关单位反馈调查和处理结果。

(一)属于转办、交办、办的投诉案件并要求回复的,承办单位应当自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转办、交办、办机关;

(二)回复办投诉案件,应当详细说明调查过程,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处理理由、依据和处理内容,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对处理结果的意见。办机关在必要时可以调卷审查;

()对督办投诉案件不及时办理或者不及时报告办理情况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责令承办单位限期办结或者限期报告办理情况;因不及时办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投诉人对调查处理结果不满意的,承办部门应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意见正确或投诉人提出新的证据的,应当采纳或进一步调查核实;所提意见不正确的,应耐心做好思想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向投诉人或投诉代理人反馈意见时应做好记录,并由其确认后签字或盖章。

 

第六章 立卷归档

第三十四条 对已办结的投诉案件应及时立卷、归档,做到一案一卷,装订整齐,统一保管。

第三十五条 立卷归档的材料包括:
  ()投诉受理登记表;
  ()各级领导对投诉的批示;
   ()来信、来访或电话投诉的记录原件;

()调查笔录、调查中收集的证据和与本投诉案件相关的其他材料;
  ()调查报告;
  ()研究处理意见的会议记录;
  ()处理意见或决定;
  ()上报的调查处理报告;
  ()对投诉人反馈的时间、地点以及反馈后的意见要求等记录材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违规行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规定以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执业行为规范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年度检查考核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检查考核工作,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行为监督管理,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结合全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年度检查考核,秉着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在本省内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按照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规定参加年度检查考核。

第四条 县级司法局负责本辖区内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检查考核的初审工作。

市州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检查和《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年度注册工作,可以委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行业协会组织考核检查。

省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全省基层法律服务年度检查考核和《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年度注册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备案、公告工作。

第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制度,负责组织对本所执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上一年度执业活动进行考核评议,出具考核意见,报司法行政机关审查。

 

第二章 考核内容及等次评定

第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年度考核,主要考核下列内容: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活动中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遵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的情况;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服务业务的数量、类别和服务质量,办理重大案件、群体性案件的情况,遵守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情况;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情况;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受行政奖惩、行业奖惩和信访投诉处理的情况;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完成规定的教育培训情况;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加社会保险和执业责任保险的情况;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遵守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及管理制度的情况;

()省司法行政机关根据需要认为应当考核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执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人员的数量、素质、结构变化以及队伍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遵守法律情况;

()执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重大案件、群体性案件的监督和报告情况;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行为监督、投诉查处情况;

()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合伙制度实施的情况,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分配管理、档案案卷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

()受行政奖惩、行业奖惩的情况;

()履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会员义务的情况;

()省司法行政机关根据需要认为应当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检查考核等次是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基层法律服务所上一年度执业和管理的总体评价。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结果分为“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三个等次。

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检查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个等次。

第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活动符合下列标准的,考核等次为称职

()能够遵守国家的宪法和法律,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较好地履行法定职责;

()能够依法、诚信、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未因执业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

()能够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能够遵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

()完成规定课时的教育培训;

()能够遵守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及管理制度,较好地履行工作职责。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考核等次为基本称职

()因执业不尽责、不诚信、不规范等行为引起信访、投诉,但积极改正错误并息访息诉的;

()因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或者行业规范受到行业惩戒,但已按要求改正的;

()违反基层法律服务所内部管理规定,受到基层法律服务所批评教育的;

()因执业违法行为受到停止执业以下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次为不称职

()因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或者行业规范受到行业惩戒,未按要求改正的;

()因执业违法行为受到停止执业行政处罚的;

    ()因执业不尽责、不诚信、不规范等行为引起信访、投诉,不积极改正错误,息访息诉的;

()参加执业年度考核有弄虚作假行为或者拒不参加执业年度考核的;

()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或不履行会员义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执业和管理活动符合下列标准的,年度检查等次为合格

()能够遵守宪法和法律,较好地履行法定职责;

()在队伍建设、开展业务活动、实行内部管理等方面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要求;

()有违法、违规问题已自查自纠或按要求整改且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检查等次为不合格

()放任、纵容、袒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不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日常管理松懈、混乱,不能正常履行管理职责的;

()存在违法、违规问题,且未按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组织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整改未达标的;

()本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

()提交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年度考核情况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三章 检查考核程序

第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执业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必须在每年331日前办理完成。具体按照以下流程进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分别进行总结、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考核评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初审、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审查、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公告。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必须在每年31日前将本所执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情况及本所年度总结上报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必须在收到年度考核材料后结合平时监督管理情况在2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上报市州司法行政机关。

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年度考核材料后,7日内完成执业年度考核等次评定,并将评定等次结果反馈给基层法律服务所,由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所内公示,公示期为3天。公示期内,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市州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组织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及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

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331日前完成基层法律服务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并将《基层法律服务年度考核备案表》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收到考核结果15日内完成公告工作。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应根据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考核内容进行年度总结,撰写执业情况总结报告,填报执业年度考核表。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情况进行考核评议,应当要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交下列材料: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年度考核登记表;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执业情况总结报告;

()获得行政或者行业表彰奖励、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证明材料。

上一年度因变更执业机构新转入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同时提交变更前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其执业表现的鉴定意见。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认真核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交的相关材料,并召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年度考核工作会议,听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个人总结,组织进行民主评议。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考评标准,根据民主评议情况,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上一年度的执业表现出具考核意见。

考核意见是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情况的综合评价和考核等次建议。考核意见记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年度考核登记表,并加盖基层法律服务所印章。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考核意见应当送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本人阅签意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阅签的应当予以说明,不影响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考核意见。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完成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年度考核工作后,应当对全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年度考核工作进行总结,填写好《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检查登记表》。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下列材料报送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工作情况总结报告;

()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检查登记表;

()本所执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年度考核表;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获得行政或者行业表彰奖励、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州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考评标准,结合日常监督检查和受理投诉情况,对上报的年度检查材料进行审查,确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年度考核等次。

执业年度考核等次记入执业年度考核登记表,并加盖考核专用章。

在审查中发现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年度考核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或者责成基层法律服务所对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重新进行考核。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参加考核,但不评定考核等次:

()获准执业不满三个月的;

    ()上一年度参加脱产学习、培训的;

()上一年度因病暂停执业的。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查处的,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且处罚期未满的,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暂缓确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待有查处结果或者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再予审查确定。

第二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未完成规定课时教育培训的,或者未履行会员义务的,或者不按规定参加执业年度考核的,由市州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完成培训、履行会员义务、参加执业年度考核;逾期仍不改正的,直接出具不称职的考核结果。

 

第四章检查考核结果运用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基层法律服务年度检查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书面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评定为不称职或者不合格等次。

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结果直接作为《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年度注册的依据。考核为不称职等次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根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暂缓执业证年度注册。

第二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检查评定为“不合格”等次的,依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应予以停办,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在基层法律服务年度检查考核中,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罚的,应当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规定期限内不接受年度检查考核,本人未提交暂停执业申请和上交执业证的,视为年度考核不称职等次,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办理。基层法律服务所在规定期限内不接受年度检查,视为年度检查不合格等次,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办理。

第三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连续两年考核为“不称职”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与其解除聘用关系或者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将其除名,由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并注销其执业证。

第三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检查结果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分别记入执业档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重大事项报告规定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执业活动的指导和监督,规范基层法律服务重大事项报告工作,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应当报告的重大事项范围包括: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有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妨害社会公共秩序、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情况;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重大案件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遇有与执业活动有关或者可能影响依法执业的重大情况;

()基层法律服务所受理重大案件和基层法律服务所遇有与执业活动有关的重大情况;

()基层法律服务所内部管理发生的重大情况。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有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如遇有紧急情况,来不及书面报告,可以先口头报告,然后再书面报告。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重大事项监督管理和报告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重大事项的登记、审批、备案、指导等工作。

第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遵守本规定的情况应当纳入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检查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年度考核的内容。

 

第二章 重大事项报告范围

第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下列重大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及时向基层法律服务所报告:

()群体性案件;

()涉及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的案件;

()争议标的超过人民币一千万元的案件;

()诉讼主体一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

()涉港澳台、涉外案件;

()涉及国家、社会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

()新闻舆论关注,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其他重大民事、行政案件。

第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遇有下列重大情况,应当及时向基层法律服务所报告:

()因执业活动与委托人发生民事纠纷;

()在执业中,受到当事人、其他有关人员的人身伤害;

()配偶、近亲属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所在地司法机关担任法官、检察官职务;

()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行业协会的行政处罚、行业处分;

()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行业协会的奖励;

()参加境外、国外学术交流活动,或者到境外、国外接受专业培训;

()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公民身份加入境外、国外民间或者行业组织,或者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身份参加境外国际组织有关会议,并作交流发言;

()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公民身份接受境外、国外组织的捐赠或者授予的学位、荣誉;

()接受境外、国外新闻媒体的采访、约稿;

(十一)在境外、国外出版书籍;

(十二)其他需要报告的重大情况。

第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下列重大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及时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报告;

()群体性案件;

()涉及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的案件;

()诉讼主体一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

()涉及国家、社会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

()争议标的超过人民币一千万元的涉港澳台、涉外案件;

()新闻舆论关注,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其他重大民事、行政案件。

第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遇有下列重大情况,应当及时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报告: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主任、合伙人、名称、组织形式、住所地,或者修改章程、合伙协议;

()基层法律服务所或者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有可能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妨害社会公共秩序、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情况;

()基层法律服务所或者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矛盾激化升级,可能造成民转刑等重大情况;

()基层法律服务所或者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受到其他行政机关、行业协会的行政处罚、行业处分;

()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本所违法违纪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处理决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之间、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与基层法律服务所之间,因利益冲突、异动、酬金等发生纠纷,经基层法律服务所调解达不成一致;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之间、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与基层法律服务所之间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遇有本制度第七条第七、八、九、十、十一项规定的重大情况;

()影响基层法律服务所正常运作的其他重大情况或者基层法律服务所认为需要报告重大情况。

 

第三章 报告内容和要求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受理重大案件时,应当进行严格审查,审慎受理。基层法律服务所对重大案件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受理后五日内书面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报告,紧急重大事项应当立即采用电话或口头形式先行汇报。

第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受理重大案件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的基本情况,案件的主要矛盾焦点,承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基本情况,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案的基本思路,需要司法行政机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帮助解决的主要问题等内容。

  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重大疑难案件集体研究制度,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重大案件的指导工作。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重大事项发生或者接到重大事项报告后根据管理权限及时作出处置,需要其他部门处置的应当将情况及时通报给相关部门,如果需要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应当在二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情况紧急的,应当即时报告。对重大事项报告后,需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答复或者批复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五日内予以答复或者批复。

第十四条 对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转交的投诉案件,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转交材料后三十日内办结并上报处理结果;如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的,经本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章 责任方式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按照本规定落实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遇有重大事项隐瞒不报或者不及时报告,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以下处理:

  (一)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负责人、有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批评教育; 

  (二)责令基层法律服务所负责人、有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写出书面检查;

  (三)给予基层法律服务所、有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通报批评;

  (四)隐瞒不报或报告不及时,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当事人、国家利益重大损失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检查为“不合格”,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等次。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遇有重大事项隐瞒不报或者不及时报告,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以下处理:

  (一)对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批评教育;

  (二)责令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写出书面检查;

  (三)给予司法行政机关通报批评;

(四)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进行了及时报告,为维护社会稳定,避免国家、其他组织或公民的重大损失,作出了突出贡献的,司法行政机关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湖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湖南省司法厅办公室                  2014年2月19印发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投诉处理办法》、《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年度检查考核办法》、《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重大事项报告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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