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有权制作的人制作虚假的证明文件违反治安管理吗?
答:有权制作的人制作内容虚假的证明文件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
2、治安管理处罚法49条对盗窃行为规定情节轻的处以5至10日拘留,可以并出500元以下罚款,情节重的处以10至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出1000元以下罚款.可见对盗窃行为必须拘留,然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规定对在校学生,一般不得予以治安拘留。请问对于在校学生的盗窃行为应该怎么处理?对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21条1,2项的,可否裁处拘留而不于执行?
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在校学生盗窃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减轻为单处罚款或者警告,尽量不给予拘留处罚。根据案件情况必须给予拘留处罚,但符合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不予执行。
3、《治安法》第三十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给予治安处罚。请问该条中的国家规定具体指哪些规定?是否包括行政法规、地方规章、地方法规、及县级有关部门的规定?请明确国家规定包括的具体内容。
答:应参照《刑法》第九十六条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解释:“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4、几农民未经批准利用村小学闲置教室(小学已迁)集资数千元修建佛象供村民烧香拜佛,在开庙会的前日被当地政府捣毁.村民对政府的行为不理解,数次到政府闹事并要求赔偿.对这种善自修庙建佛象的行为能否处罚?依据什么?
答: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5号)第二条第二款:“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进行登记。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制定。”第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5、问: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依据《治安处罚法》第十一条规定应当收缴,那么没什么价值的作案工具,如木棍,麻将、手电、蛇皮袋等物是否应当裁决收缴?收缴以后作何处理?
答:价值不大的也应当收缴。收缴后不需要随案保存,且无法拍卖、变卖、上缴财政部门的,可登记后销毁。
6、公安部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定为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二种违法行为,在实际执法中增加了不少麻烦。如怎样区分殴打还是伤害?如一个人同时实施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是否要分二个行为进行处罚,如套用刑法罪名规则应分别处罚。可否改为一个定性,既定故意伤害。
对赌博、为赌博提供条件也可以都定性为赌博,这样可与刑法全面衔接。
答:殴打与故意伤害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的特点,无法完全合并。除了拳打脚踢或者使用棍棒等器具殴打外,以其他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都属于故意伤害。如用机械撞击、电击、用刀扎、用开水烫、使用放射性物质、激光等进行伤害等等。殴打一般意使他人感到疼痛,而伤害一般意使他人身体的完整或身体机能受到损害。一人同时实施殴打和故意伤害行为,应以故意伤害一个行为定性处罚。
为赌博提供条件的同时自己也参与赌博,应以赌博一个行为定性处罚。
7、违反治安管理人被裁决行政拘留后,因自身健康(心脏病或身体受伤需要治疗,有正规的医疗证明)原因不宜关押执行,该如何办理?例如我局近期裁决拘留一名盗窃手机的违法嫌疑人,因腿部有旧伤需要治疗,拘留所认为关押执行困难,此种情况该如何依法处理?
答:遇这种情况,如果法律规定给予拘留或者罚款的,可改裁为罚款。如果按照法律规定必须给予拘留处罚,可待其身体情况允许执行时予以执行,但应履行担保手续。
8、请问法制局对于结伙殴打他人情节轻微的是否适用调解?请问对于多次拨打110报假案是按照第25条规定处罚,还是按照第60条第2项规定处罚。拨打119、122、120报假案按照何条处罚。
答:1、“结伙殴打他人”中的“结伙”已表明其超出民间纠纷的范畴,不宜做调解处理。2、拨打110、119、122报假案的,应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处罚。但意在散布谣言,引起群众恐慌,扰乱社会秩序的,应按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处罚。
9、“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行为是否以“行为人都具体实施了殴打、伤害他人的行为”为必要条件?如:甲和乙密谋殴打丙,随后,甲和乙在路上遇到丙,甲即上前殴打丙,而乙站在边上未动。请问该情形能认定为“结伙殴打他人”吗?
答:只要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进行了密谋,拟共同殴打、伤害某人,尽管只有一人直接实施殴打、伤害行为,另一未动手的人也应受到处罚,但视其在殴打他人中的作用,可以从宽处罚。上述情形,可以认定为结伙殴打伤害他人。
10、在对一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做出行政拘留15日并处10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之后,又对其呈报劳动教养,是否合适?
答:一般来说,如果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发现符合劳动教养条件,则可以依法呈报劳动教养,但在决定劳动教养后,应当撤销原对同一行为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11、公安机关抓获吸食冰毒的嫌疑人甲,甲对吸毒的行为作了如实陈述。公安机关经对其尿液进行理化检测,其尿液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对理化检测结果有异议,要求重新检测。《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并没有规定重新检测的情况,也没有规定将检测结论告知被检测人,能否对甲的尿液重新进行检测,如重新检测,尿液已过保存期,请问如何操作?
答:对于当事人对结果有异议要求重新检测的,是否准许由公安机关决定。对于检测结论科学、客观,能够认定的,且无法再重新检测的,不予批准。
12、2006年5月,我所民警周某、王某在依法传唤殴打他人的违法嫌疑人黄某时,遭到黄某的朋友刘某、李某的阻碍(未使用暴力)。我所对刘、李二人阻碍执行职务一案进行受案查处,对刘、李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天的处罚。问:(1)在办理阻碍执行职务一案中,民警周某、王某是否要回避?(2)对刘、李二人的处理决定书副本是否要送达给民警周某、王某或办案单位?谢谢!
答:民警周某、王某是案件当事人,应当回避。因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侵犯的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权益,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所以被阻碍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所属单位不应被视为一般的被侵害人,不需要向其送达处罚决定书副本。
13、《治安管理处罚法》多个地方提到“国家规定”、“有关规定”、“违反规定”、“国家管理规定”等,这些讲法有何不同?如“有关规定”是否包括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管理规定?
答:我们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二、五十四、五十九、六十三、七十六条中的“国家规定”应参照《刑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来掌握,即: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是指国家关于管理层面的有关规定,即《刑法》第九十六条所列国家规定中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三十一、三十八、三十九、五十六、五十七条中的“规定”、“有关规定”、“安全规定”,应当是泛指法律、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以及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的有关规定。
14、对于帮助复印等为法轮功活动提供帮助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能否依据《处罚法》处罚?如能处罚依据哪一条?对于自己练习法轮功的,如不够追究刑事责任,能否依据《处罚法》处罚?如能处罚依据哪一条?
答:为法轮功活动提供帮助的,应依被帮助的法轮功活动触犯的条文处罚。自己练习法轮功,没有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所列举的行为的,不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5、我们这里一条省路(一直在通行),8月2日晚,数十名工人以索要工资为名,将床搬到省道上睡觉,不许过汽车通行,企图压迫政府帮助追薪。第二天凌晨我局组织百余民警强行带离并清场方结束,至此省道已堵塞十个小时,几百台车受阻。1、对此行为,究竟是按法第23条2项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定,还是以23条4项“非法拦截车辆妨碍交通工具正常通行”?2、此类行为全国普遍,建议治安处罚法增设“非法堵塞交通”的条款。
答:根据《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这些工人的行为属于示威活动。构成犯罪的,应根据情节,依据《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九条和《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或者第二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不构成犯罪的的首要分子,按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依据该条第二款予以处罚。处理此类群体性案件应特别慎重,重点打击处理少数违法犯罪分子,对大多数人着眼于疏导教育。
16、派出所处理一起结伙欧打他人的治安案件,当派出所民警正在接受被侵害人报案,了解案情时,本案的两名违法嫌疑人酒后先后来到派出所,在派出所无理取闹、、不听民警劝阻,干扰民警办案,致使数十人在派出所外面围观,持续三个小时,严重影响派出所的工作秩序。现该二人结伙欧打他人事实确凿。问:对二人在派出所行为是按扰乱办公秩序处理、还是按阻碍执行公务处理?能否与结伙欧打他人行为根据处罚法的规定,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答:你没有讲清违法嫌疑人具体是如何无理取闹的。如果直接针对正在进行的询问被侵害人工作进行干扰,应该认定为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如果在派出所内吵闹,不仅仅针对正在进行的询问工作,可认定为扰乱单位秩序。可以与结伙殴打他人分别决定处罚合并执行。
17、我市发生一起这样的案件:某甲与某乙因纠纷产生口角,某甲持菜刀要砍某乙,某乙见状快速逃跑,某甲追赶未追上。请问某甲的行为如何定性?是定殴打他人还是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安全?
答:如果某甲想要砍甲,属于故意伤害未遂;如果仅仅是想吓唬某乙,则属于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
18、甲到某手机商店,以购买手机为由,趁售货员不注意时,用自己已损坏内屏的天语B809型手机(在不开机情况下看不出损坏)调换了一部新天语B809型手机,后被售货员发现,甲被公安机关查获。两部手机价格差为330元。1、此案定性为诈骗,诈骗数额为330元,是否正确?
2、甲用损坏手机调换新手机,损坏手机是否是甲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本人所有的工具?是否应当收缴甲用来诈骗的损坏手机?
答:甲的行为属于盗窃。已损坏的手机是甲直接用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依法应当收缴。
19、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的规定》,对伤情鉴定应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条规定,对鉴定是指派或聘请,二者规定不一致。请问:对伤害案件的鉴定是委托还是聘请或指派?如按照级别高的《治处法》来操作,那公安部规定“委托”又有什么意义?
答:关于鉴定的用语,法律规定也不尽一致。《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是“指派或者聘请”,《刑事诉讼法》中是“指派、聘请”,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则是用了“委托”(见该《决定》第八条)。个人认为,指派,是指公安机关命令内部的鉴定机构派员来鉴定;聘请,是指公安机关委托社会上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来鉴定。但无论是指派、聘请,还是委托,并不重要,关键在于鉴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格,鉴定意见是否真实、公正、科学。
20、对于卖淫嫖娼案件中,由卖淫女提供给嫖客发生两性关系用的避孕套,我们认为应当以作案工具论,应当扣押,并以卖淫女的名义收缴后直接销毁,请问我们的理解是否正确?
答:理解正确。
21、请问:《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二条中的(1)(3)(5)项所例举的场所及美容院、洗脚房、棋牌室,是否含在《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范围之内?
答:《文化部关于贯彻〈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通知》(文市发〔2006〕7号)“文化行政部门受理申办娱乐场所的范围包括: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含量贩式KTV)、夜总会等歌舞娱乐场所;含有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营业性多功能综合娱乐场所;兼营娱乐项目的场所,如宾馆、饭店、酒吧兼营歌舞厅、卡拉OK厅等,其兼营部分适用《条例》规定;其他营业性歌舞、游艺等场所。”不包括美容院、洗脚房、桑拿室等,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我们认为,对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开放的棋牌室应当纳入公共娱乐场所管理。当然,对于一些场所能否界定为《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所规定娱乐场所应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确定。
22、在办理卖淫嫖娼案件中对于使用过的避孕套,证据如何保存?
答:拍照固定附卷,待结案后予以销毁。
23、《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本条如何理解?是指文化、公安都有权处理,还是指根据不同情况决定由其中一个部门处理?如果是后者,如何区分什么情形下由什么部门处理?“依据法定职权”是什么意思?
答:《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娱乐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悬挂含有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公安部门、文化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对娱乐场所发生的毒品、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查处是公安机关的职权,因此,对娱乐场所未悬挂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的,应当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娱乐场所未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或限入标志的,应由文化部门处理。
24、请问:<<公安部对<关于非法扣留他人车辆该如何定性处理的请示>的答复意见》是否还有效?能否将该批复内容全文粘贴,供浏览?
答:此答复未废止。但相关法律条文的内容已发生变化,你们可根据答复精神在具体案件办理中予以掌握。全文如下:
公安部法制司对《关于非法扣留他人车辆该如何定性处理的请示》批复
1995年3月6日公法[1995]24号
浙江省公安厅法制处:
你们《关于非法扣留他人车辆该如何定性处理的请示》(浙公法[1995]5号)及《关于浙公明发[1995]132号请示的补充情况》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对经济纠纷的当事人非法扣留与经济纠纷无关的第三者所有的机动车辆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惩处,坚决制止;对行为人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罚,所扣车辆应当无条件返还给所有人或使用人。
一、对于正在行驶的车辆无理拦截或者强行登车实施扣押,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经公安机关责令继续实施扣押的,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破坏交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采取欺骗手段,乘人不备扣押他人车辆,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处罚。经公安机关责令拒不返还所扣车辆的,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以暴力、胁迫方法扣押他人车辆的,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法扣押他人车辆并进行敲诈勒索的,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除上述处罚外,对被扣车辆造成损毁的,由非法扣留者负责赔偿。
此类案件接到报案,公安机关的治安部门、刑侦部门、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巡逻警察都应当及时受理,然后根据案件情况,移交主管部门管辖。以上所列情形,经公安机关责令,能及时返还车辆,赔偿损失的,可以根据情节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25、《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罚。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请问这里的“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和“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怎么区分,我们实际中如何确定是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罚还是由公安机关处罚?
答: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36条的规定,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经与国务院法制办政法司沟通,他们认为,对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都可以依法处罚。
26、针对无证经营旅馆或不按照规定登记住宿人员信息,有时去检查又无人入住。可否派便衣民警或其他人员入住后,再派民警去查处。当然,入住人员不得有引诱性的言语或行为且只能做为证人,不得参与案件的调查及办理。我个人认为可行。不知领导的意见如何?如不能,请说明理由。
答:不可以。一是,所谓的“诱惑侦查”、“侦查陷阱”、“警察圈套”从实践来看,主要严格限定在一些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刑事案件中,且目前我国法律对此无明确规定。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所谓“侦查陷阱”等有二种:一种是犯意诱发性;二是机会提供型。世界各国普遍承认机会提供型的“侦查陷阱”,但对犯意诱发性均持否定态度。即便是机会提供型的使用,也要具备一定的条件,1、确有必要(常规手段难以侦破);2、只适用于特定的刑事案件,如贩毒、假币;3、由专门人员进行,即侦查人员或受其控制的其他人员。我国最高法院曾在一些毒品犯罪案件中,承认机会提供型“侦查陷阱”获取的证据。
二是,对于违法行为人来看,其主观方面必须表现出主动性,即使如您所述便衣民警未采取引诱性的语言,但其入住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引诱。
27、现行新版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履行方式栏应如何规范填写?因为公安部行政法律文书样版使用说明中只是简单说应填写“期限和方式”,是否可以拘留5日和罚款300元并处,举例加以说明。谢谢!
答:处罚决定的履行主体是被处罚人,而行政拘留根据法律规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不需被处罚人主动履行,故可以不填写。你举的例子应填写: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银行缴纳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