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法》宣传专题

湖南司法厅 www.hnssft.gov.cn 时间:2011年11月14日 11:26 【字体:
 

《人民调解法》宣传专题

 

☆ 人民调解法颁布的重要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于2010年8月2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人民调解法在全面总结新中国人民调解工作发展经验的基础上,从制度创新、制度规范、制度保障的高度,以国家立法的形式对人民调解的性质、任务和原则,人民调解组织形式和人民调解员选任,人民调解的程序、效力等问题作出了规定。人民调解法作为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人民调解制度的法律,它的颁布既继承了优良传统,又顺应了时代发展的需要,是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实践成果,有力地推进了人民调解工作依法规范顺利发展,使人民调解工作进一步实现了有法可依,步入法制化、规范化的发展轨道。

 

☆ 人民调解法的七大亮点

一是坚持和巩固了人民调解的群众性、民间性、自治性的性质和特征。人民调解是人民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一项制度,这一属性及定位是人民调解工作赖以存在的基础,也是长期以来人民调解工作保持强大生命力、深受群众欢迎的根本原因。尽管人民调解组织形式、调解领域、工作方式有许多新的发展变化,但这一性质始终没有改变,也不能改变。

二是进一步完善了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法律规范了村民、居民调解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调解委员会的设立、组成及任期制度。同时,为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一些特定区域,如依托集贸市场、旅游区、开发区设立的人民调解组织和基层工会、妇联、残联、消协等群众团体、行业组织设立的新型人民调解组织保留了制度空间。

三是进一步明确了人民调解员的任职条件、选任方式、行为规范和保障措施。为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整体素质,优化人民调解员队伍结构,法律规定了人民调解员的任职条件,要求司法行政机关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同时规定了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致伤致残或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及其家属可以享受国家救助和抚恤,以激励广大群众积极参与人民调解工作。

四是进一步体现了人民调解的灵活性和便利性。基于人民调解的性质和特征,法律的相关规定凸显了人民调解不拘形式、灵活便捷、便民利民的特点和优势,要求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权利的基础上,采用多种方式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五是法律确认了人民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机制。为贯彻调解优先原则,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中的基础作用,处理好人民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关系,法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调解不成的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六是进一步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和司法确认制度。法律明确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同时,这部法律首次通过立法确立了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即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是近年来人民调解工作的一项重要制度创新,是运用司法机制对人民调解给予支持的重要保障性措施。

七是加强了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保障。法律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同时,明确规定了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管理体制,明确了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 人民调解的独特优势

一是可以快速化解纠纷,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现阶段的矛盾纠纷,关联性、聚合性、敏感性不断增强,很容易转化为群体性闹事、群体性上访、甚至刑事案件。人民调解无法定程序约束,具有简便性、灵活性,有利于快速调处纠纷,防止矛盾激化、纠纷升级。二是可以法、理、情综合运用,有利于案结事了。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人民调解可以考虑法律、法理、情理的综合运用。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一般都能服从和执行,做到案结事了。三是人民调解没有交费负担,当事人乐于选择。人民调解组织处理各类矛盾纠纷时不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其必要的调解工作费用由政府支付,当事人一般都乐于选择人民调解调处纠纷。四是人民调解员大都来自群众,有利于及时发现化解纠纷。广大人民调解员扎根基层,了解社情民意,熟悉风土人情,能深刻体会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有利于及时发现调处矛盾纠纷。五是组织网络健全,有利于维护大局稳定。人民调解组织点多面广,工作触角能最大限度地延伸到基层,特别是广大农村地区。充分发挥其职能,有利于化解“三跨”(即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等矛盾纠纷,以“小成本”换“大平安”,积极维护社会稳定。

 

☆ 我省人民调解工作的基本情况

(一)组织网络不断健全。多年来,按照“哪里有人群,哪里就有人民调解组织”的原则,各地着力巩固发展县、乡、村人民调解组织,积极探索区域性、行业性的自律性调解组织建设,使人民调解工作最大限度地延伸到经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基本上形成了以县(区)、乡镇(街道)调委会为龙头,村(居)企事业单位调委会为基础,区域性、行业性调委会为节点,多类型人民调解工作室和调解小组为触角的多层次、广领域、全覆盖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目前,全省有54287个人民调解委员会,264618名人民调解员。常德、怀化、岳阳、郴州、永州、湘西等地在跨省、市、县、乡的接边地区广泛建立了边界纠纷联防联调组织。全省消费行业人民调解组织网络进一步健全。长沙、郴州、邵阳、常德、岳阳、湘潭等地在医疗机构积极建立人民调解组织,受到社会广泛好评。

(二)队伍建设不断加强。为适应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领域不断拓展、调解难度越来越大的迫切需要,长沙市率先试行专职人民调解员制度,由政府出资,面向社会择优考录专职人民调解员,明确在城区街道配备2至3名专职人民调解员,在农村每个乡镇配备1至2名专职人民调解员,在城区每个社区配备1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在县(市)城关镇的社区配备1名专职人民调解员,村一级都要配备列入县(市)财政补助的兼职人民调解员1至2名。郴州、衡阳、怀化、长沙、益阳等地对人民调解员实行培训后持证上岗制度,长沙、株洲、衡阳建立了首席人民调解员制度,进一步增强了人民调解员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三)机制制度不断完善。目前,全省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五项机制”即矛盾纠纷预警机制、排查调处机制、应急处置机制、排调责任追究机制、“一票否决”考核机制不断健全完善,促进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同时,积极探索创新工作机制。长沙市岳麓区、雨花区在法院建立人民调解室,积极引导当事人进行诉前、诉中调解。长沙市开福区、耒阳市、津市市推行人民调解员驻公安派出所调解制度,津市市任命派出所副所长兼任司法所副所长,开展“警司联调”。长沙市岳麓区司法局在区检察院设立人民调解室,尝试办理刑事和解案件。各地目前已建立驻法庭调解室817个,驻公安派出所调解室1953个。华容县积极探索推行人民调解评议制度,现已在岳阳市及娄底、湘潭等地推广运用,对于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四)认真贯彻“调解优先”原则,积极推进三调联动工作。为认真贯彻落实周永康同志提出的“调解优先”原则,我省积极探索以人民调解为基础和依托,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衔接联动(即“三调联动”)的工作机制,形成了诉前引导人民调解,诉中委托人民调解,诉后执行和解调解,在公安派出所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或警司联调室,在县、乡两级设立由党政领导挂帅、公检法司等有关部门参与的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的“五种运行模式”。对于这项开创性的工作,中央综治委、司法部将其誉为“湖南模式”向全国推广。胡锦涛、罗干、周永康等中央领导同志在视察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派出所调解室后,都给予了充分肯定和高度评价。

(五)调解工作成绩显著。据统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颁布以来,全省人民调解组织每年排查调处各类民间纠纷和社会矛盾纠纷30余万起,累计超过700万件;防止群体性上访、群体性械斗、民转刑、非正常死亡等纠纷激化事件7000件左右。为维护全省社会政治稳定、构建平安和谐湖南发挥了重要作用。其中,以人民调解为基础和依托开展的专项维稳活动影响最广、成效最大。2007年4月至2008年10月,省司法厅以人民调解为依托,在全系统部署开展了“司法行政大动员,化解矛盾促和谐”专项维稳活动(简称“专项维稳活动”),有力地彰显了人民调解服务富民强省工作大局的职能作用。司法部吴爱英部长、张春贤书记、周强省长等省部领导以及市州、县区领导,以批示、出席会议、视察指导、现场办公等形式,予以充分肯定、大力支持。特别是近年来,通过开展“三调联动”工作,化解了一大批复杂疑难的重大矛盾纠纷。2008年全省通过“三调联动”机制成功调处复杂疑难矛盾纠纷19736起,预防自杀1144起,防止民转刑1517起,防止群体性事件2126起,防止非正常上访2512起。方便了人民群众、减少群众诉累。驻法院人民调解室和驻公安派出所人民调解室,能使许多民事纠纷当场及时得到调处,使老百姓既减少了诉讼之累,又减少了奔波之苦。节约资源、提高效率,缓解了相关单位的工作压力。全省法院系统通过诉中委托人民调解、吸收人民调解员参与诉讼调解、诉后执行和解调解等方式,调解结案在案件处理中的比重不断得到提高。2008年,全省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调解撤诉率达52.6%。全省检察系统开展了“人民调解进检察”活动,人民调解员参与调解刑事和解案件426 件,占全省同期公诉部门适用刑事和解案件总犯罪嫌疑人数的13.9%;适用调解的刑事和解案件405件,调解成功率达95%。全省公安机关通过与驻所人民调解协调联动,大大缓解了基层派出所治安纠纷多、警力少的状况,长沙市公安“110”接警的案件中,70%以上的纠纷由驻所调解室组织进行了调解。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五章 调解协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情况进行统计,并且将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及时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调解工作制度,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员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支持当地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调解。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

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民间纠纷,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

(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调解情况。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 调解协议

第二十八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第二十九条 调解协议书可以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三十条 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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